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2年度,74號
TYDM,102,審侵訴,74,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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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 女父親(即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聲請人,代號:0000甲000000A)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使用網 路Facebook社群網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0000甲0000000)已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女子(86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互加好友認識後,於102 年 4 月24日凌晨1 時許,相約A 女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出口見面,聊天中並得知A 女 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 別(一)於102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000 巷0 號「伯爵商務旅店」(下稱伯爵賓館)10 2 號房內,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於同日(即102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同前102 號房,於未違反A 女 之意願下,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三)於102 年4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5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 0 弄0 號住處3 樓房間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下,以生殖器 進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因A 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至 學校詢問A 女未上課原因,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A 女、告訴人A 女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A 女繪製之伯爵賓館及被告住處房間圖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查訪伯爵賓館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 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三、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 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 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本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 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A 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A 女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亦年紀尚輕, 本身思慮欠周詳,且目前已與被害人A 女父親達成和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A 女父親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暨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叁年,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第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 女父親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 ,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 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A 女父親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 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99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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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條款(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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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6│
│ 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之日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
│ 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三)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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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