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湖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湖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金和路往文昌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金和路與同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起訴書誤載為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予更正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由告訴人崔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 ─491 號輕型機車 沿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崔玉鳳因而受有小腦 硬腦膜上出血(起訴書誤載為小腦硬膜上出血,應予更正) 、大腦多發性挫傷出血、頸椎第四與第五節滑脫症、頸椎神 經根病、肌筋膜炎及嗅覺功能嚴重減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戴 文湖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崔玉鳳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