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
偵字第22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育德任八洲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一職,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上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2 公里1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分心 喝水而任意變換車道,適有林元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起訴書誤載為6633-FP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蕭育德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道,蕭育德因閃避不 及,先與林元清發生碰撞 (此部分未據告訴), 蕭育德因而 失控衝向外側車道並撞及外側護欄。斯時,陳禎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於蕭育德後方,因閃避不及, 自蕭育德後方撞及之,致陳禎順受有左小腿截肢、第二頸椎 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 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育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禎順於警詢中供述,證人林元清、王秋 月、沈輝家於警詢中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巿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9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肇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分心喝水而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 而碰撞其左側由林元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失控衝向外側車道並撞及外側護欄,適有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自被告 所駕駛車輛後方撞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傷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 經送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 駕駛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 8 月29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益見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不專心 駕駛,竟於車輛行駛中,為喝水而任意變換車道,肇生重大 交通事故,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並斟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重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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