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韋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7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韋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韋楷無駕駛執照,在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於 桃園縣桃園市寶山街某PUB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30日凌晨2時許飲酒甫結束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王順興、 黃國誠、石潔穎等3人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道0號公路北向45. 6 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 車;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失控向右偏駛出路面邊緣,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車道,撞及 由阮森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阮森桂 受有傷害(阮森桂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許韋楷駕駛車輛搭載之乘客石潔穎部分受 有左側脛、腓股骨折術後併腔室症候群、臉部及左小腿擦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乘客王順興受有舌6 公分撕裂傷、唇1 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王順興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乘客黃國誠部分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國誠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對許韋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告許韋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石潔穎、證人黃國誠、阮森桂、王順興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 場暨車輛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進而因過失而肇事,過失程度嚴重,且被告為本件肇事 原因,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告訴人係因友人同行而搭乘被告 駕駛車輛(惟仍有自行評估是否安全及決定搭乘與否之能力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