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寰
輔 佐 人 王黃秀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寰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 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 縣平鎮市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駛至中 豐路與關爺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詎其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馮俊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中豐路由龍潭 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與王興寰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馮俊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興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馮俊諺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