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友
莊竣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友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拾袋(含外包裝袋貳拾個及標籤肆拾個,驗餘毛重壹佰零貳點捌陸柒公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愷他命貳拾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MDMA成分之液體之神仙水肆瓶(驗餘含咖啡色玻璃瓶肆瓶毛重玖肆點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拾袋(含外包裝袋貳拾個及標籤肆拾個,驗餘毛重壹佰零貳點捌陸柒公克)均沒收,又扣案含MDMA成分之液體之神仙水肆瓶(驗餘含咖啡色玻璃瓶肆瓶毛重玖肆點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莊竣宇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莊政友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又愷他命(K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某時,為供己施用, 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內,向不詳人士購買內為綠色液體 並含有MDMA成分之液態毒品4 瓶,及以新臺幣22,000元購入 白色結晶之愷他命20袋(驗餘含與愷他命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袋20個及標籤40個,共毛重102.867 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 共89.9706 公克),將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同時置放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0樓租屋處,同時非法持有上述 含第二級毒品MDMA、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毒品。莊政友購得上述愷他命後,為便於其外出攜帶供 己施用或與友人共同施用,乃將愷他命以電子磅秤秤量每次 施用數量,再以塑膠夾鏈袋予以分裝為每包1.63至1.73公克 不等,除供其自己摻入香煙中點燃施用外,並於102 年3 月 26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0樓其租屋處
客廳內;又於同年3 月28日16時30分許,同在上址租屋處, 2 度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轉讓之愷他命量微,並無證據顯 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予其同住友人莊竣宇施用, 每次轉讓數量約1 至2 公克。
二、莊竣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 2 年3 月10日某時,為慶祝其友人莊政友搬家,乃在上址租 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約1 公克(轉讓之愷他命量微,並無 證據顯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予莊政友施用;又於 102 年3 月27日22時許,在上址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約1 公 克(轉讓之愷他命量微,並無證據顯示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 定數量)予莊政友施用。
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10樓,因莊政友甫施用愷他命其身上有濃厚之愷他命 味道,乃對莊政友盤查,並經莊政友同意,至上址內搜索, 同時查獲甫在客廳施用愷他命之莊竣宇,及於客廳內扣得莊 政友持有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液態毒品4 瓶(俗稱神仙水, 含咖啡色玻璃瓶4 瓶原毛重95.4490 公克,取樣0.7230公克 ,驗餘含咖啡色玻璃瓶4 瓶毛重94.726公克)」,及莊政友 所有供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愷他命20袋【白色結晶 之愷他命1 大袋、19小袋,每袋分裝為1.63至1.73公克不等 ,其中1 大袋(含與愷他命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及標籤 2 個,69.9090 公克,取樣0.2543公克,驗餘含與愷他命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及標籤2 個毛重69.6547 公克,純質 淨重63.6634 公克)、19小袋(含與愷他命無法析離之外包 裝袋19個及標籤39個,原毛重33.4260 公克,取樣0.2137公 克,驗餘含與愷他命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9個及標籤38個毛 重33.2123 公克,純質淨重共26.3072 公克);驗餘含與愷 他命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0個及標籤40個,共毛重102.867 公克,純質淨重共89.9706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 秤1 台、夾鏈袋(大)28個、(中)61個、(小)478 個、 白鐵K 盤1 個、刮卡1 張、行動電話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政友之自白。
(二)被告莊竣宇之自白。
(三)被告莊竣宇、莊政友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四)扣案之愷他命20袋(1 大袋純質淨重63.6634 公克、
19小袋純質淨重共26.3072 公克)、液態含MDMA成分 之綠色液體4 瓶可資佐證。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紙(見 偵卷第98、10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 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轉讓 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即不得逕予推認其係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轉讓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之偽藥、禁藥為成立要素,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所轉 讓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復無從認定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 為偽造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 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
㈡核被告莊竣宇、莊政友2 人於上開時、地各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二次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莊政友就其持有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之液態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卷第109 頁)之鑑定結果,認內含綠色液體之咖啡 色玻璃瓶4 瓶,實稱毛重95.4490 公克(含4 瓶),淨重43 .5970 公克,取樣0.7230公克,餘重42.8740 公克,同時檢 出含有MDMA、Ketamine、Nimetazepam 及Caffeine成分等語 ,並無從證明扣案毒品中含MDMA或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是否達 20公克以上,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政友持有之純質淨 重為2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 告莊政友此部分犯行,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莊竣宇、莊政友2 人於上 開時、地各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次之所為,依被告二人 供述均係倒出一包愷他命,由二人共同施用,被告莊竣宇並 稱其每次施用量約1 至2 公克,1 包約1.5 公克等語,而於 莊政友租處扣得之白色結晶即愷他命有1 大袋、19小袋,每
小袋約分裝為1.63至1.73公克不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轉讓之愷他命量微,且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渠等每次轉讓第 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 被告2 人每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未達一定數量,僅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 莊政友於102 年3 月15日購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89.970 6 公克後至102 年3 月28日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 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又 被告莊政友另持有上述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液態 毒品,持有之期間、數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愷他命之次數 、數量,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莊政友持有之綠色液態毒品4 瓶(俗稱神仙水)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於被告莊政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其用以盛裝扣案含MDMA成分液態瓶子4 瓶,均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扣案 MDMA之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時採樣 用罄已流失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於被告莊政友上址租處客廳內扣得之白色結晶20袋(1 大袋、19小袋;驗餘含與愷他命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0個 及標籤40個,共毛重102.867 公克,純質淨重共89.9706
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 前述,因被告莊政友2 次無償轉讓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 扣案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 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 前開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20只及袋上之標籤,雖係被 告用於包裝毒品與標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 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外包裝夾鏈袋內仍會 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 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 ,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 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具有 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 樣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大)28個、(中)61個、(小 )478 個、白鐵K 盤1 個、刮卡1 張、行動電話等物,係 供被告莊政友分裝毒品便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莊政友之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