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32號
TYDM,102,原易,32,201403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楊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7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大溪、大園、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十七部分,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子軒葉春毅施德祥廖忠彥范添富何金成謝曉華陳春煌、張 昌明、施明泉蘇登貴莊文正、黃文章、李應春高小祺張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秀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安立環保企業社商業登記、收購鋁 圈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鋁圈蒐證照片、華陵村 辦公室現場照片、華陵村辦公室一樓平面圖手繪圖、三光村 辦公室現場照片、三光村無線電主機位置圖、平面圖、華陵 村及三光村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 、穿著衣物之照片、大安巡守隊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 后厝村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 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同意書、烏林巡守隊遭竊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醫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0 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5 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6 月1 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興里守望相助隊遭竊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察同意書及紀錄表、地 圖、八德市大強里巡守隊勘察紀錄表、勘察同意書、現場及 蒐證照片、長安里巡守隊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同意 書、現場及蒐證照片、地圖、龍山里巡守隊遭竊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勘察同意書、採驗紀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地圖 、平鎮市金星里守望相助隊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 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北興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遭竊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同意書、現場及蒐證照 片、菓林村守望相助隊遭竊案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地圖、 樹林村守望相助隊遭竊案蒐證照片、地圖、埔心國小遭竊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草漯保障 宮志工服務處遭竊案現場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7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58頁、101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 101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97 頁、第99頁至第110 頁、第121 頁至第187 頁、101 年度偵 字第1386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7頁、101 年 度偵字第15032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30頁、10 1 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32號卷第24頁反 面、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 附表編號二之日期、地點,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2 人 ,從前門之鐵門攀爬侵入,直接到宿舍門口,「阿偉」走側 門侵入屋內,約5 分鐘,「阿偉」從側門出來等情。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與「阿偉」一起去空軍宿舍活動中心,該 活動中心只有電視,其猜是「阿偉」偷的等情。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阿偉」對其稱該宿舍 內有液晶電視,其當時好奇,才與「阿偉」一起攀爬進入, 其站在宿舍外,有看到宿舍內液晶電視等情。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其有進去附表編號二該址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於附表編號二之日期、地點,其有與「阿偉」同往,「 阿偉」帶其從白鐵門上方爬進去的,其與「阿偉」2 人均有 進入。「阿偉」從旁邊之木門進去宿舍的。「阿偉」有打破 木門的玻璃,其有聽到聲音。該宿舍有退役的老伯住。當時 蠻晚的。電視機掛在牆上,「阿偉」進去就是要偷東西。「 阿偉」提議要帶其去退員宿舍拿電視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 稱:其當天與綽號「阿偉」之人沒有竊取財物云云。於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阿偉」叫其在外面等他,「阿偉」出來的 時候沒有拿東西,沒有破壞窗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沒有看到「阿偉」拆下電視機,也沒有看到「阿偉」拿電 視機出來,或看到「阿偉」把電視機藏在其他地方,其等就 空手走了云云(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卷第37頁至 第3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卷第22頁、上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惟查,依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本件報案時間為99年 9 月7 日晚間9 時20分許,竊嫌係由活動中心側門處打破木 門玻璃後,伸手進入打開門鎖行竊,除電視機遭竊外,未翻 動無其他物品,此有該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 圖、蒐證照片1 份在卷可稽,證人尹魯人於警詢時證稱:於 99年9 月7 日晚間9 時20分發現遭竊。空軍八德退員宿舍交 誼廳內之液晶電視1 臺遭竊,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竊嫌係



趁夜間交誼廳內無人,由側門破壞玻璃後侵入竊取電視,再 由大門出入口逃逸等語(見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卷 第62頁至第63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與被告前揭自白 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前 開日期,由「阿偉」提議同往附表編號二之址,竊取液晶電 視,2 人攀爬白鐵門由白鐵門上方侵入,再由「阿偉」打破 側門木門玻璃,進入交誼廳內行竊液晶電視1 台等情。又依 證人尹魯人於警詢所指:竊嫌係趁夜間交誼廳內無人侵入行 竊,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發現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當時蠻晚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阿偉」係於夜間侵 入上開宿舍行竊。又依被告上開自白,其與「阿偉」攀爬白 鐵門由上方侵入,其站在宿舍外,尚有看到宿舍內之液晶電 視。「阿偉」提議要帶其去退員宿舍拿電視。「阿偉」進去 就是要偷東西。其猜是「阿偉」偷的等情,而證人尹魯人警 詢所述於99年9 月7 日晚間9 時20分許即發現空軍退員宿舍 交誼廳電視遭竊等情,佐以警局現場照片所示該宿舍側門木 門之玻璃被打破,交誼廳牆上之電視已遭取下,不知去向等 情,足認被告與「阿偉」此次侵入行竊,確已竊得該液晶電 視,並由「阿偉」拿走等情。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竊盜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部分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 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 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六部分竊盜犯行,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五、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 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 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 結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 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八及編號十五 部分,因誤認被告持用之磚塊亦為兇器,指其另均構成「攜 帶兇器」之要件,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檢察 官漏未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亦 屬未洽。再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 持以使用之十字鍬係屋內現有之工具等語(見上開101 年度 偵字第12483 號卷第25頁),惟依前開說明,該兇器縱非被 告所攜往,而在現場所取得者,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



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十五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十 三、十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部分,與綽號「阿祥」之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與綽號 「阿偉」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時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影響社 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一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 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 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 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17罪,其中除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屬得易科 罰金者外,其餘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爰 就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 餘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再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 七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自90年起, 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 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又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 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又其本件所 犯17罪,均為竊盜罪,雖附表編號一之該罪,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於本件未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七等罪定應 執行之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仍得定應執 刑之刑,本件各罪,均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 定,準此,被告本件之罪,如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 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物品│被害人│ 宣告刑 │ ├──┼────┼─────┼──────┼────┼───┼───────┤ │一 │100年8月│桃園縣八德│與姓名年籍不│輪胎(含│呂子軒楊家榮共同犯竊│ │ │30日上午│市○○街0 │詳,綽號「阿│鋁質輪圈│ │盜罪,處有期徒│ │ │10時15分│巷00號後方│祥」之成年男│)4個 │ │刑肆月,如易科│ │ │許 │防火巷 │子,共同意圖│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為自己不法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基於竊│ │ │。 │
│ │ │ │盜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被告徒手│ │ │ │
│ │ │ │竊取輪胎(含│ │ │ │
│ │ │ │鋁質輪圈) │ │ │ │
├──┼────┼─────┼──────┼────┼───┼───────┤ │二 │99年9月7│桃園縣八德│與姓名年籍不│液晶電視│尹魯人│楊家榮共同犯於│ │ │日夜間某│市○○路 │詳,綽號「阿│機1台 │ │夜間侵入住宅踰│ │ │時許 │000號空軍 │偉」之成年男│ │ │越門扇毀壞安全│ │ │ │八德退員宿│子,共同意圖│ │ │設備竊盜罪,處│ │ │ │舍 │為自己不法之│ │ │有期徒刑捌月。│ │ │ │ │所有,基於竊│ │ │ │
│ │ │ │盜之犯意聯絡│ │ │ │
│ │ │ │,2 人攀爬白│ │ │ │
│ │ │ │鐵門,由白鐵│ │ │ │
│ │ │ │門上方越入圍│ │ │ │




│ │ │ │牆內,再由「│ │ │ │
│ │ │ │阿偉」破壞宿│ │ │ │
│ │ │ │舍木門上方玻│ │ │ │
│ │ │ │璃侵入行竊 │ │ │ │
├──┼────┼─────┼──────┼────┼───┼───────┤ │ │101年3月│桃園縣觀音│破壞窗戶鐵條│無線電對│葉春穀楊家榮犯毀越安│ │三 │底某日下│鄉○○村○│後,爬窗越入│講機14台│ │全設備竊盜罪,│ │ │午2時許 │○宮貴賓室│行竊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及志工服務│ │ │ │。 │
│ │ │室 │ │ │ │ │
│ │ │ │ │ │ │ │
├──┼────┼─────┼──────┼────┼───┼───────┤ │四 │99年8月8│桃園縣八德│持客觀上足供│無線電基│施德祥楊家榮犯攜帶兇│ │ │日凌晨2 │市建安街 │兇器使用之老│地台1台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時30分許│110號八德 │虎鉗破壞辦公│、監視器│ │竊盜罪,處有期│ │ │ │市大安里守│室窗戶鋁條後│螢幕1台 │ │徒刑捌月。 │ │ │ │望相助隊辦│,開啟窗戶越│ │ │ │
│ │ │公室 │入行竊 │ │ │ │
├──┼────┼─────┼──────┼────┼───┼───────┤ │五 │99年8月 │桃園縣龍潭│持客觀上足供│手持無線│廖忠彥楊家榮犯攜帶兇│ │ │14日凌晨│鄉○○路 │兇器使用之老│電對講機│ │器毀越安全設備│ │ │3時許 │000號烏林 │虎鉗破壞辦公│4台、充 │ │竊盜罪,處有期│ │ │ │巡守隊辦公│室窗戶鋁條後│電器4台 │ │徒刑捌月。 │ │ │ │室 │,開啟窗戶越│ │ │ │
│ │ │ │入行竊 │ │ │ │
├──┼────┼─────┼──────┼────┼───┼───────┤ │六 │99年8月 │桃園縣大園│持客觀上足供│車用無線│范添富楊家榮犯攜帶兇│ │ │25日某時│鄉中華路 │兇器使用之老│電主機2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許 │595號后厝 │虎鉗先破壞辦│台 │ │竊盜罪,處有期│ │ │ │村守望相助│公室鋁窗開啟│ │ │徒刑捌月。 │ │ │ │隊辦公室 │窗越入行竊,│ │ │ │
│ │ │ │再以老虎鉗破│ │ │ │
│ │ │ │壞巡邏車車窗│ │ │ │
│ │ │ │行竊 │ │ │ │
├──┼────┼─────┼──────┼────┼───┼───────┤ │七 │100年5月│桃園縣桃園│徒手破壞辦公│車用無線│何金成楊家榮犯攜帶兇│ │ │20日凌晨│市○○路 │室鋁窗,開啟│電主機1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3時許 │000號旁桃 │窗戶越入後,│台 │ │竊盜罪,處有期│ │ │ │園市大興里│再持客觀上足│ │ │徒刑捌月。 │ │ │ │守望相助隊│供兇器使用之│ │ │ │




│ │ │辦公室 │十字鍬破壞基│ │ │ │
│ │ │ │地台鐵箱行竊│ │ │ │
├──┼────┼─────┼──────┼────┼───┼───────┤ │八 │100年7月│桃園縣桃園│持磚塊破壞辦│無線電主│謝曉華楊家榮犯毀壞安│ │ │8日凌晨3│市○○路 │公室門掛鎖後│機1台、 │ │全設備竊盜罪,│ │ │時許 │與○○街 │,啟門侵入行│手持無線│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口桃園市長│竊 │電對講機│ │。 │
│ │ │安里守望相│ │2台、充 │ │ │
│ │ │助隊辦公室│ │電座2台 │ │ │
├──┼────┼─────┼──────┼────┼───┼───────┤ │九 │100年7月│桃園縣八德│持客觀上足供│手持無線│陳春煌楊家榮犯攜帶兇│ │ │8日凌晨4│市○○街 │兇器使用之老│電對講機│ │器毀越安全設備│ │ │時許 │000巷口八 │虎鉗破壞辦公│2台、充 │ │竊盜罪,處有期│ │ │ │德市大強里│室窗戶鋁條後│電器2台 │ │徒刑捌月。 │ │ │ │守望相助隊│,開啟窗戶越│ │ │ │
│ │ │辦公室 │入行竊 │ │ │ │
├──┼────┼─────┼──────┼────┼───┼───────┤ │十 │100年7月│桃園縣桃園│持客觀上足供│無線電主│章昌明│楊家榮犯攜帶兇│ │ │15日凌晨│市龍壽街 │兇器使用之老│機1台、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3時許 │145巷口桃 │虎鉗破壞辦公│手持無線│ │竊盜罪,處有期│ │ │ │園市龍山里│室鐵窗後,開│電對講機│ │徒刑捌月。 │ │ │ │守望相助隊│啟窗戶越入行│4台、充 │ │ │ │ │ │辦公室 │竊 │電座4台 │ │ │
├──┼────┼─────┼──────┼────┼───┼───────┤ │十一│100年7月│桃園縣平鎮│持客觀上足供│車用無線│程明泉楊家榮犯攜帶兇│ │ │20日凌晨│市○○路0 │兇器使用之老│電發射器│ │器毀壞門扇竊盜│ │ │3時許 │段00號與大│虎鉗先破壞守│1台、手 │ │罪,處有期徒刑│ │ │ │連街口之平│望相助隊巡邏│持無線電│ │捌月。 │ │ │ │鎮市金星里│車車窗玻璃行│對講機( │ │ │ │ │ │守望相助隊│竊後,再持老│含充電器│ │ │ │ │ │辦公室 │虎鉗破壞辦公│)共6台 │ │ │ │ │ │ │室大門玻璃後│ │ │ │
│ │ │ │,開啟門鎖侵│ │ │ │
│ │ │ │入行竊 │ │ │ │
├──┼────┼─────┼──────┼────┼───┼───────┤ │十二│100年10 │桃園縣平鎮│持客觀上足供│無線電車│蘇登貴楊家榮犯攜帶兇│ │ │月12日凌│市○○路0 │兇器使用之老│機1台、 │ │器毀越門扇竊盜│ │ │晨3 、4 │段000號平 │虎鉗打破守望│面板1台 │ │罪,處有期徒刑│ │ │時許 │鎮市北興里│相助隊辦公室│、手持無│ │捌月。 │ │ │ │守望相助隊│正門上裝玻璃│電對講機│ │ │



│ │ │辦公室 │處之玻璃後,│2台、充 │ │ │ │ │ │ │由該處伸手越│電器1台 │ │ │
│ │ │ │入欲以手開啟│、巡邏卡│ │ │
│ │ │ │門鎖,因手伸│機1台 │ │ │
│ │ │ │入後不夠長,│ │ │ │
│ │ │ │而無法開啟門│ │ │ │
│ │ │ │鎖,繼以老虎│ │ │ │
│ │ │ │鉗插入門縫,│ │ │ │
│ │ │ │撬開大門侵入│ │ │ │
│ │ │ │行竊 │ │ │ │
├──┼────┼─────┼──────┼────┼───┼───────┤ │十三│101年1月│桃園縣大園│持客觀上足供│車用無線│莊文正楊家榮犯攜帶兇│ │ │15日凌晨│鄉○○路0 │兇器使用之老│電主機1 │ │器毀壞門扇竊盜│ │ │3時許 │段00000號 │虎鉗破壞撬開│台、手持│ │罪,處有期徒刑│ │ │ │菓林村守望│辦公室後門屬│無線電對│ │捌月。 │ │ │ │相助隊辦公│於後門一部分│講機6台 │ │ │ │ │ │室 │之門鎖後,開│、充電座│ │ │
│ │ │ │啟後門侵入行│6台、數 │ │ │
│ │ │ │竊 │位相機1 │ │ │
│ │ │ │ │台 │ │ │
├──┼────┼─────┼──────┼────┼───┼───────┤ │十四│101年2月│桃園縣觀音│持客觀上足供│車用無線│黃文章│楊家榮犯攜帶兇│ │ │18日上午│鄉○○街 │兇器使用之老│電主機1 │ │器毀壞門扇竊盜│ │ │10時許 │000號樹林 │虎鉗先破壞辦│台、基地│ │罪,處有期徒刑│ │ │ │社區守望相│公室大門玻璃│台無線主│ │捌月。 │ │ │ │助隊辦公室│後,開啟侵入│機1台 │ │ │ │ │ │ │行竊,再以老│ │ │ │
│ │ │ │虎鉗破壞巡邏│ │ │ │
│ │ │ │車車窗行竊 │ │ │ │
│ │ │ │ │ │ │ │
├──┼────┼─────┼──────┼────┼───┼───────┤ │十五│101年3月│桃園縣大園│持磚塊破壞窗│筆記型電│李應春楊家榮犯毀越安│ │ │22日凌晨│鄉○○國小│戶玻璃後,爬│腦1台 │ │全設備竊盜罪,│ │ │4時許 │警衛室 │窗越入行竊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桃園縣復興│徒手爬氣窗侵│無線對講│高小祺楊家榮犯踰越安│ │十六│30日凌晨│鄉○○村0 │入行竊 │機主機1 │ │全設備竊盜罪,│



│ │1時許 │鄰○○0號 │ │台、對講│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華陵村辦公│ │機3台 │ │。 │
│ │ │室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桃園縣復興│持客觀上足供│無線電主│張寶林楊家榮犯攜帶兇│ │十七│30日凌晨│鄉○○村0 │兇器使用之老│機1台 │ │器毀越安全設備│ │ │3時許 │鄰○○○○│虎鉗破壞窗戶│ │ │竊盜罪,處有期│ │ │ │00號○○村│玻璃後,爬窗│ │ │徒刑捌月。 │ │ │ │辦公室 │越入行竊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