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明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 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先後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地址詳卷)同樓層之出 租套房居住,兩人為隔壁房客關係,民國102 年5 月20日晚 間10時許,因A 女承租之套房跳電,經戊○○協助處理無法 修復,A 女遂至戊○○承租之套房內借用浴室刷牙,隨後在 套房內與戊○○看電視、聊天,待A 女表示時間已晚,起身 欲離去之際,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拉A 女手部 攔阻,並將A 女推甩在床加以壓制,A 女受驚尖叫、反抗掙 扎,戊○○遂以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身體繼續壓制A 女身體 扭動,並拉扯脫除A 女內褲,A 女奮力抵抗,並趁隙打開房 門急欲逃離,嗣因A 女叫聲驚動同棟1 樓房客乙○○上樓查 看,戊○○始未得逞,A 女因此受有頸部、左肩、雙臂及雙 腿多處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 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 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 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 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 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查,A 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而該等證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以A 女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 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A 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A 女係被告有無 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102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至3 時5 分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因 為伊承租之套房跳電,伊打電話給被告請其幫忙,被告說可 以到他房間盥洗,伊就去被告房間刷牙,之後在被告房間閒 聊,被告問伊要不要喝飲料,伊就拿了1 瓶青草茶,被告也 去冰箱拿了1 瓶啤酒,後來被告突然想將伊眼鏡拿下來,伊 嚇到,被告突然將伊帶來的牙刷拿走,將伊壓在床上,伊一 直說不要、不可以,被告不理,伊很害怕開始尖叫,被告開 始掐住伊脖子,並抓伊頭髮及雙手,不管伊尖叫,整個人壓 在伊身上,又企圖將伊內褲扯下來,還觸碰伊胸部,伊奮力 抵抗,被告一直掐伊脖子,使伊不能發出聲音,後來被告好 像要拿東西,伊趁機開門並大叫,被告企圖將伊拉回房間, 因為尖叫聲導致樓下房客上來查看,伊就趁機回伊承租的套 房,並馬上打電話給姑姑求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到被告房間後先去刷牙,然後有與被告聊天,被告有詢問 伊要不要喝飲料,印象中是青草茶,被告也有開酒、喝酒, 後來伊想說時間很晚了,所以打算回去自己的房間,可是被 告抓住伊的手,把伊攔下來,甩到床上,硬要把伊留下來, 伊很害怕,被告多次硬要把伊攔下來,所以伊開始尖叫,被 告就警告伊,掐住伊的脖子叫伊不要叫,被告用全身把伊壓 制在床上,伊想掙扎、想要逃離現場,可是被告掐住伊的脖 子,連叫都沒有辦法,後來被告警告伊說「你再叫的話,會 害我憂鬱症發作,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伊聽到會害 怕,就不太敢叫,後來被告想要扯下伊的內褲,伊就掙扎, 被告看伊掙扎,想說制不住,想要去找東西,伊趁被告離開 床就往門口衝並大聲尖叫,被告還想把伊拖回房間,伊就抓 著走廊靠近伊房間門的牆壁,可能因為伊尖叫聲音太大聲, 樓下房客乙○○有上來問伊說怎麼了,被告對乙○○說「不 要管」,乙○○有問伊怎麼了,但是伊說不出話,就一直尖 叫等語,互核A 女前述於被告房內所經歷之情況,先後陳述 詳略有所不同。本院審酌A 女與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並無嫌怨 ,且A 女係於本案案發後之翌日凌晨立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深刻,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 可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A 女於上開警詢陳述係受警方不 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A 女上開警詢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A 女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5 分至2 時30分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之 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照前揭法文之說明,A 女102 年5 月22日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A 女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因房間跳 電而至伊房內浴室刷牙,並在伊房內一同看電視,伊有用手 掐A 女脖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當晚A 女坐在伊床上,伊坐在旁邊椅子上,A 女說電視上韓 劇演掐脖子掐到人要死不活的感覺,叫伊掐她脖子,伊覺得 A 女是好玩,所以就掐A 女脖子,一開始是小力掐,A 女說 小力沒有感覺,要大力一點,伊大力掐之後,A 女就大叫「 不要、不要」,A 女又自己拉自己內褲,伊覺得情形不對, 為了不要讓A 女繼續叫,所以就更大力掐住A 女脖子,後來 又怕掐死A 女,A 女就奪門而出,坐在門口開始大叫,伊就 要趕快把A 女拉進來,當時隔壁房客有出來看到,伊覺得房 客帶著有色眼睛看伊,伊就叫該房客趕快回房間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案發地點為出租公寓,住滿房客 且隔音不佳,且被告並非身材壯碩之人,一旦無法立即壓制 A 女,極易遭人發覺,被告不可能冒險涉犯強制性交犯罪, 又縱A 女所述屬實,被告係出於性交、猥褻或傷害之意思並 非明確,不能逕論以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㈠102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因A 女承租之套房跳電,經被 告協助無法處理,A 女遂至被告承租之套房內借用浴室刷牙 ,隨後在房內與被告一同看電視、聊天、喝飲料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 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89至9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反面 、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5 月1 日住進桃園縣龜山鄉套房,10 2 年5 月20日晚上電源跳電,伊先打電話給房東,房東要伊 問被告,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幫伊切換總電源,電 力有回復一下子,沒多久又跳電,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需要 刷牙才能睡覺,因為被告也是房客,又住在伊隔壁,所以被 告說要借伊使用他的浴室,伊先去刷牙後,坐在被告床上與 被告聊天、看電視,被告坐在床旁椅子上,被告有問伊要不 要喝飲料,伊自己拿了青草茶,被告自己也有開酒喝等語相 符(見偵字卷第10、69至70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2至43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被告房間閒聊、喝飲料,後來 被告突然想將伊的眼鏡拿下來,將伊帶來的牙刷拿走,又將
伊壓在床上,伊一直說不要、不可以,被告不理,伊很害怕 開始尖叫,被告開始掐住伊脖子,並抓伊頭髮及雙手,不管 伊尖叫,整個人壓在伊身上,又企圖將伊內褲扯下來,還觸 碰伊胸部,伊奮力抵抗,被告一直掐伊脖子,使伊不能發出 聲音,後來被告好像要拿東西,伊趁機開門並大叫,被告企 圖將伊拉回房間,因為尖叫聲導致樓下房客上來查看等語( 見偵字卷第10、12頁),再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被告房間聊 天、喝飲料,看時間差不多就說要回去睡覺,被告突然拉住 伊的手,把伊眼鏡拿掉,牙刷拿走,不讓伊回去,伊說不要 這樣,想去開門,被告拉住伊的手,將伊推到床上,伊就開 始尖叫,被告用手掐住伊脖子,還用腳壓住伊身體,伊有抵 抗,被告對伊說,如果伊再尖叫就要拿刀子刺伊,或用繩子 綁伊,伊很害怕,被告用手壓住伊胸部,想把伊內褲脫下來 ,想把手伸進伊下體,伊有阻止他,因為伊一直尖叫,被告 也有再掐伊脖子,被告突然起身往浴室方向,伊就把門打開 衝出去,整個人趴在地上,一直尖叫,被告抓住伊左手往房 內拉,伊右手一直使力抓門邊,樓下房客可能聽到聲音,就 上來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聊天、喝飲料,後來伊想說時間很晚 了,所以打算回去自己的房間,可是被告抓住伊的手,把伊 攔下來,甩到床上,硬要把伊留下來,伊很害怕,被告多次 硬要把伊攔下來,所以伊開始尖叫,被告就警告伊,掐住伊 的脖子叫伊不要叫,被告用全身把伊壓制在床上,伊想掙扎 、想要逃離現場,可是被告掐住伊的脖子,連叫都沒有辦法 ,後來被告警告伊說「你再叫的話,會害我憂鬱症發作,我 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伊聽到會害怕,就不太敢叫,後 來被告想要扯下伊的內褲,伊就掙扎,被告看伊掙扎,可能 想制不住要去找東西,伊趁被告離開床就往門口衝並大聲尖 叫,被告還想把伊拖回房間,伊就抓著走廊靠近伊房間門的 牆壁,可能因為伊尖叫聲音太大聲,樓下有個房客上來問伊 說怎麼了,被告對他說「不要管」,該房客有問伊怎麼了, 但是伊說不出話,就一直尖叫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 ),參酌A 女案發後至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0 至22頁),其左右頸部、雙手手腕、大腿內側、左上臂等處 均可見紅腫痕跡、又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9 頁)記載A 女頸部、左肩、 雙臂及雙腿多處抓挫傷等傷害,堪認A 女所述被告抓拉其手 部攔阻、並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床,其受驚大聲尖叫,被告即 以手掐住其脖子阻止,又拉扯其內褲,其在過程中不斷掙扎 、反抗等情,並非子虛。
㈢被告辯稱其係依A 女提議模仿電視韓劇劇情掐住A 女脖子云 云,然證人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當天在被告 房內看泰國片,劇情是男生跟女生是男女朋友,男生有前妻 ,女生很有錢,覺得被男生騙了,就情緒化砸東西,男生沒 有什麼暴力行為,伊也沒有提議要被告掐住伊脖子等語(見 偵字卷第7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已與 被告所辯模仿電視劇情,迥然不同,又被告供稱:伊與A 女 不熟,跟A 女講過3 次話都是講水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侵 訴字卷第54頁反面),證人A 女亦證稱:伊租屋還沒滿1 個 月就發生本案,伊與被告僅接觸過2 、3 次,都是因為水電 問題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以被告 與A 女認識未久,彼此仍屬陌生,A 女會在二人獨處時提議 讓被告掐住自己脖子,使自己陷於生命、身體危險狀態,顯 與常情相悖,再被告供稱:伊大力掐A 女脖子之後,A 女大 叫「不要、不要」,伊覺得情形不對,為了不要讓A 女繼續 叫,所以就更大力掐住A 女脖子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 頁反面),被告既稱係依A 女提議掐住A 女脖子好玩,A 女 又已大叫不要,被告卻未立即停手,反而加壓施力,足徵A 女所述其受驚大聲尖叫,被告遂掐住伊脖子,並以言語恫嚇 ,以圖A 女停止尖叫及掙扎反抗,實甚可信,被告所辯係依 A 女提議而掐住A 女脖子云云,難認屬實。復觀諸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伊在房 間內講電話,聽到走道外面發出尖銳的「啊」尖叫聲,還有 呼喊「不要、不要」,伊就打開房間門往走道探頭查看,當 時A 女、房客乙○○及被告在場,A 女坐在走道地板上,身 體發抖,被告擋在A 女旁邊,看到伊就對伊說「沒有你的事 情(臺語)」,伊就進房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 5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伊聽到樓上有女生大聲尖叫,跑上 樓查看,看到A 女整個人在走道上哭著尖叫「啊,我不要、 我不要」,且全身發抖,被告用手抓A 女往被告房間拉,還 一直大聲喘息,伊問被告「陳ㄟ你在做什麼(臺語)」,被 告大聲回「沒你的事啦(臺語)」,伊說「她是我同事ㄟ( 臺語)」,被告就過來站在伊旁邊,用身體擋在伊前面,並 用雙手扶住走道不讓伊過去看A 女,此時房客丙○○從房間 探頭出來看,被告大聲對他說「你進去,沒你的事啦(臺語 )」,丙○○就回房了,伊撥開被告的手過去看A 女,A 女 一直在哭,她站起來躲在伊旁邊一直發抖一直哭,伊就叫她 「妳先回去」,被告就嗆伊「你別管喔,不然我打你(臺語 )」,A 女就趁機走回自己房間,沒想到被告就去敲A 女房
門,伊叫被告別敲了,被告又嗆伊,後來伊看被告進房間才 下樓,下樓後A 女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要來帶她離開,要 伊上去帶她並幫她朋友開門,伊就叫她請朋友報警,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因為A 女沒跟伊說發生何事,伊也不方便問等 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82至8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9至50 頁),則依房客丙○○、乙○○因聽見A 女尖叫而加以查看 ,渠等所看到A 女整個人在走道上大哭、尖叫,且全身發抖 等情況,與A 女所證述其向被告表示欲返回自己房間時,被 告突然抓拉其手部,將其推壓在床,不顧其以言語表示不願 意並因受驚而尖叫、反抗掙扎,執意以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 身體壓制A 女身體扭動,且強力脫除A 女內褲,A 女奮力抵 抗,並趁隙打開房門向外逃出等情節,實甚合致。 ㈣又被告攔阻A 女離去,抓拉A 女手部並將A 女壓制在床,因 A 女尖叫而掐住A 女頸部,且以身體壓制A 女,並強脫A 女 內褲等情節,業據A 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為前開 證述明確,A 女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想把伊的內褲脫下來 ,想把手伸進伊下體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妳剛剛說被告把妳壓制在床上的時候, 想要脫妳的內褲,妳可以說明被告是如何脫妳的內褲嗎?) 被告就用一隻手抓著我的內褲往下拉,內褲有被拉下來至小 腿。(問:被告用一隻手抓著妳的內褲往下拉,被告另一隻 手在做什麼?)被告另一隻手壓制我的上半身胸口的部位。 (問:被告用一隻手抓著妳的內褲往下拉,另一隻手壓制妳 的上半身胸口部位的時候,妳有無抵抗?)有,我有尖叫跟 扭動。(問:妳有無護住妳的內褲不讓被告往下拉?)有。 (問:妳如何護住妳的內褲不讓被告往下拉?)我一隻手想 要弄開被告抓我內褲的手,我用另一隻手抵住被告的上半身 。(問:妳說妳的內褲被被告脫到小腿,之後發生何事?) 被告想要用他的手插入我的下體,但是被告的手有無碰到我 的下體,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反面) ,佐以A 女於案發時所著內褲有多處破損,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00 至101 頁 ),則被告於A 女表達欲離去後,除前開以手抓拉攔阻A 女 ,又將A 女推倒在床後以身體壓制A 女反抗外,並立即動手 強行脫除A 女內褲,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A 女內褲遭被告 脫至小腿部位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先將A 女壓制在床上 後,並非僅親吻或抓摸、揉捏A 女身體,而係直接強拉脫除 A 女內褲,使A 女暴露下體隱私部位,其壓制A 女在床上並 強脫A 女內褲之行為,與A 女察覺被告想要用手插入其下體 行為之陳述吻合,被告所為顯係欲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意,
昭然明確。
㈤至辯護人稱:出租公寓隔音不佳,極易遭人發覺,被告不可 能為此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房內 掐住A 女脖子時,A 女有大叫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侵訴 字卷第16頁反面),A 女復於警詢、偵訊中即本院審理時一 再證述伊在被告房內遭被告壓制在床後,其有大聲尖叫,則 A 女在被告房內有大叫之情況,當可認定。然房客丙○○、 乙○○聽聞尖叫而加以查看之時間,係A 女已自被告房內衝 出至走道,雙方在被告房門外拉扯之際,已如前述,A 女在 被告房內驚聲尖叫是否能傳達至其他房間,該棟出租套房隔 音是否不佳,已有疑問。況且,以一般出租套房房客彼此往 來不多,各自生活作息,縱然聽聞其他房間有聲響騷動,是 否可辨識係電視聲響、情侶爭執或緊急情況,是否親自前往 查看,均有疑問,本案A 女趁隙衝出被告房門後,在公共走 道上大聲尖叫,與被告抵抗、拉扯,始吸引丙○○自房內探 頭、乙○○步上2 樓查看,因而得以保全而退,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為何選擇與A 女單獨與其在同一空間內、且為自己 居住之處所犯案,又為何無懼犯行遭到揭露執意而為,或因 被告自認熟悉環境,易於遂行犯罪,或因被告色慾薰心,無 所顧忌,理由實有多端,然若由本案幸因同棟住戶查看救援 ,被告無法遂行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不可 能冒險為此犯行,實屬詞窮之辯,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 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強行抓拉A 女、將A 女壓制在床、以手掐住A 女脖子、強 脫A 女內褲,以上開強暴方式欲將手指插入A 女下體,造成 A 女受有頸部、左肩、雙臂及雙腿多處抓挫傷等傷害,嗣因 A 女尖叫及掙扎、抗拒而未得逞,顯見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 意,已實施強暴方法,而尚未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另被告在欲 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壓制造成A 女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並使A 女之內褲破損之行為,皆為被告遂 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 傷害A 女身體及毀損A 女衣物之故意,應包括在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內,不另論傷害及毀損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將A 女攔阻在房內、並壓制 在床,嗣A 女趁隙開門,被告再欲強拉其回房,其一再將A 女強拉控制在房內意欲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為之接續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至證人 A 女雖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觸摸伊胸部等語(見偵字卷第 12頁),復於偵訊中稱:被告用手壓住伊胸部,要脫伊內褲 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 中所說的被告觸摸其胸部、在偵訊中所說的被告壓住伊胸部 是同一件事,被告是把伊壓制在床上時,用手碰伊胸部,但 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如何碰伊胸部,被告也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內摸伊胸部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則依A 女前開所述,被告係在壓制A 女時,發生碰觸到A 女 胸部之行為,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 過程中有為該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對A 女強制性交,嗣因A 女極力反抗並跑出房間,遭其他房客發 覺查問,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始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趁與A 女獨處機會,率以前 開強暴手段,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視A 女身體自主 權,危害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嚴重影響民眾對於住 居安全、社會良善風氣之信賴,犯後復飾詞狡辯,且迄未與 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僅於9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非惡劣,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至扣案之眼鏡、牙刷、毛巾各1 件,係案發當時A 女遺留在 被告房內之物品,業據A 女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本 院侵訴字卷第45頁),又扣案之青草茶5 瓶,被告雖自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反面),然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聯,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