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6號
TYDM,101,金訴,6,2014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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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金訴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356號、101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裕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克東、 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之人士間,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 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菲律賓地區與臺 灣地區間匯款新臺幣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 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菲律賓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 不特地客戶,並分別由張克東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位於 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人士收受款項後,再由廖榮裕以新臺幣 存入各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迄自 96年10月間至100 年3 月間止,共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謝 正雄等人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2 萬858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9、2978 號判決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



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 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杜 梅蓮於審判中證稱,其係聽聞被告告知其在大陸購買行動電 話,故需要大量之人民幣,故才詢問被告有無需要人民幣, 始才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云云。然證人杜梅蓮前於調查局詢問 時係證稱,被告曾告知其,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而 被告可於臺灣支付新臺幣,故其將手上之人民幣交予被告, 並由被告在臺灣支付新臺幣等語。是證人杜梅蓮就被告係否 曾告知需要大量人民幣用以支付貨款、係否曾告知可以替其 匯兌人民幣、新臺幣等情,於調查局詢問暨本院審理中,其 前後所證係有不合。而考量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 其與被告認識,且關係普通,調查局詢問筆錄結束時復經調 查員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等情,其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 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 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復其所證之情節,較為可信(理由詳後述),是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時之陳述, 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前開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本院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存入或委請 其配偶周軍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且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杜梅蓮係其友人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其均不



認識,亦無任何業務之往來關係,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在桃園後火車站經營偉達通訊 、98年則在香港成立偉達科技公司、另於99年開立偉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專門做3C週邊產品及配備之買賣,且貨源多 係來自大陸地區,因大陸地區多係採用現金交易,且價格波 動極大,另兩岸間又有通匯之限制,所以為了時效,僅得透 由中間之代理商,依代理商之指示來付貨款,伊單純認為, 伊依指示將款項匯到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內,僅係用以支付 大陸地區之貨款,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而非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之人,且現在做兩岸生意之人,亦多係如此操作,此由 本件證人證稱,渠等於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所匯入之貨款,多 係由數筆款項匯入之情即明。再者,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8 所示存入之款項,更係其先於臺灣存入新臺幣於該等帳 戶後,伊於大陸帳戶內,始有相當人民幣存入之情形,更可 證其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且依據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 金額,伊若真係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伊每年僅獲利區區數 萬元,伊豈會僅貪圖前開區區數萬元之金額,甘冒觸犯如此 重罪之虞。況檢察官雖認伊於99年至100 年間之金額有意見 ,然係因斯時剛好係行車紀錄器大賣之時候,故伊下了3 萬 台之單,故才陸續支付貨款。另關於伊匯款予杜梅蓮之部分 ,因伊與杜梅蓮係朋友關係,且伊曾經告知杜梅蓮,伊有使 用人民幣支付貨款之需求,故伊僅係單純向杜梅蓮借貸人民 幣使用,嗣才於臺灣返還當初借貸人民幣之款項而已云云, 經查:
(一)被告廖榮裕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行抑 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 款項,存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軍、證人謝 正雄、林花、張劉秋雲徐詹芳純鄭春忠葉明洲、蔣 添安、金愷杜梅蓮許薾勻(原名許晏甄)、王鼎琪練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正面 至第68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208 頁 正面至第211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本 院卷卷三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 背面、第123 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復有證人謝正雄 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林花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證人張劉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徐詹芳純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人鄭春忠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證人陳天來任職之弘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證人蔣添安經營之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杜梅蓮之華南銀行龜山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 之遠東銀行臺北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 練成瑜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交易 明細各1 份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101 年他字第390 號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二第 147 頁至175 頁、第183 頁至193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
(二)再證人杜梅蓮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經 在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業已離職6 年,而證人周軍係被告 之配偶,渠2 人均係伊於旅行社任職時之客戶,而因被告 係經營通訊行經常往來大陸,且於大陸設有戶頭,所以被 告曾告知伊,若有人民幣,可以直接存入其位於大陸之帳 戶,而被告可以直接在臺灣給付新臺幣予伊。而於92年時 ,伊朋友謝良琦在大陸地區欲購買不動產,然因謝良琦先 前係於國防部服務,故基於身分之關係,當時即係透過仲 介公司之方式,替其購買房屋,嗣於99年間,謝良琦想將 位於大陸地區之房屋出售,遂委託伊代為處理,後來該房 屋賣得約330 萬元人民幣,故伊取得前開人民幣後,即將 前開販賣房屋所得之價金匯入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帳戶, 被告則在臺灣支付伊新臺幣,並將款項匯入伊位於華南銀 行之帳戶等語;嗣於100 年5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伊曾經任職於正泰旅行社,伊認識被告,因伊先前在旅行 社工作時,被告曾經透過伊買機票,被告與伊僅係單純之 顧客關係,未曾具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而伊於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係伊自行在使用,而被告 曾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 萬800 元之現金至伊前開帳戶 ,係因伊於99年10月陪同謝良琦將軍至大陸杭州出售其位 於杭州之房屋,金額約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該筆金額無 從藉由中國銀行匯回臺灣,而被告又曾經向伊表示,伊可 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伊將錢匯回臺灣,故伊陸續將 200 多萬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陸續將等值之臺幣匯 回臺灣,而前開之102 萬800 元僅係其中1 筆款項,被告 總共替其匯款之金額係1,000 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 萬800 元至伊華南 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係因伊陪朋友至大陸販售朋友之房 屋,所得之價金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為該筆款項無法直



接自大陸匯回臺灣,便想到被告在大陸經營手機事業,常 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所以聯繫是否可以匯兌,伊即將上 開款項匯至被告大陸之帳戶,被告再以新臺幣匯至伊前揭 帳戶,伊於收受款項之後,即將款項匯予伊朋友等語;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養父先前要出售位在大陸地區杭 州,價格約300 多萬元人民幣之房屋,伊替養父將房屋出 售之後,因斯時之人民幣無法回到臺灣來,而伊想到被告 很久之前曾經告訴伊,其在大陸作電話生意,故被告需要 人民幣來買電話,剛好伊養父該筆款項無法回臺灣,伊即 詢問被告係否欠缺款項購買電話,被告即表示其需要款項 付貨款,故伊即將人民交予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嗣並將新 臺幣交予伊。另被告未曾告知伊可以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 款項匯回來,係因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局人員告 知伊,伊給被告人民幣,而被告給伊新臺幣,這樣即係違 法,就算是地下匯兌,伊才如此表示(見101 年他字第 390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卷第9 頁正面、第9 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 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是依證人杜梅蓮前開所 證,可徵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5 月26日 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被告係告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 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臺灣支付新臺幣等語明確,然其嗣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因想到被告於大陸經商手機事業, 常需人民幣支付貨款,始才聯繫被告云云;另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證稱,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故找被告 匯兌,可徵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於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就其有無聽聞被 告表示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乙節,所證之情節係有不合。(三)而審酌,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僅證 稱,被告告知其於大陸地區係有帳戶,故若有人民幣可以 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旋於100年5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更明確證稱,因其知悉大陸之款項無 法匯回臺灣,因被告曾向其表示,得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 回臺灣,故才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而被告即將新臺幣匯至 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是證人杜梅蓮於前開2 次證述中, 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告知其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且參以 證人杜梅蓮證稱,其與被告係因其從事旅行社之業務而結 識乙節,並據被告供稱在案,顯見證人杜梅蓮與被告間, 並無嫌隙,亦無宿怨,證人杜梅蓮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 理。況且,證人杜梅蓮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因伊養父於 大陸地區販售房屋所得之300 多萬元人民幣無法匯回臺灣



,故才詢問被告係否需要該筆款項購買電話,被告就說需 要,故伊把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並支付新台幣,且此次 係被告先將款項交付予其云云,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係辯稱,其係先行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支付貨款,嗣 後才在臺灣以新臺幣返還,顯見被告所辯之情與證人杜梅 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已顯有歧異。再者,被告迭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係向證人杜 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而證人杜梅蓮交予被告人民幣大約 係200 多萬元,除據證人杜梅蓮證稱明確,並據被告供稱 在案,堪以認定。是以該筆款項之數額之鉅,若確係借款 ,證人杜梅蓮豈有不與被告確認償還之期限、借款利息之 理,然證人杜梅蓮除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未 提及被告有向其借貸人民幣,且其本院審理中,更證稱, 其不知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之關係為何,顯見被告辯稱其係 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已係有疑;況被告就其係借用 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將自證人杜梅蓮收受之款項確係用於支付貨款,僅係空 言置辯。況且,本院詢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時告知因 其在大陸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故人民幣之 需求很大。而證人杜梅蓮則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 被告告知其人民幣之需求很大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66 頁背面、第67頁),然參酌證人杜梅蓮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然證人杜梅 蓮係於99年間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聞被告需要人 民幣支付貨款之情,時間業已相隔3 年之久,衡情證人杜 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故 於本次特意詢問被告係否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復且,證 人杜梅蓮迭於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歷 次所證,均證稱,其目的即係要將大陸之人民幣匯回臺灣 ,嗣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人民幣無法匯回臺灣,故縱 被告轉成新臺幣之款項比銀行匯率差一點,伊也認為沒有 關係(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正面),可徵證人杜梅蓮之目 的僅係要尋求管道將大陸之款項匯回臺灣,且縱兌換之匯 率較差,亦無所謂。而證人杜梅蓮若未曾聽聞被告可替其 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其豈會將人民幣交予被告,希冀 被告於臺灣支付其新臺幣之理。是以,證人杜梅蓮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除與常情有違,更與被告辯稱情節有所出入 ,且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 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自以證



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 可以匯至其帳戶,並由其匯兌於臺灣支付新臺幣之情,堪 認可信。至證人杜梅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調查局 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告知可以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 臺灣,而係調查員表示,被告此舉即係不合法,係屬地下 匯兌云云。然證人杜梅蓮與被告既無嫌隙,若調查局告知 證人杜梅蓮被告此舉係屬不合法,證人杜梅蓮於未確定之 情形下,豈會任意回答,且證人杜梅蓮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再次提及係向被告匯兌,且於該次亦未曾提及前開證 稱之地下匯兌係受調查員之影響,是其前開所證,礙難採 信。
(四)又證人謝正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被告 所存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緣由如下:
1、證人謝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 亦無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之關係,而被告有於96年11月29 日將132 萬元之現金存入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然該筆款項,係伊與大陸籍人士王啟東 於97年間在大陸有合作經營公司,當時伊因在臺灣承包工 程,故有資金需要,伊遂要王啟東將130 多萬之款項匯予 伊,當時即係被告將款項存入,伊當時有向王啟東確認, 王啟東吉表示該筆款項係請別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 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
2、證人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周軍 ,與渠2 人亦無金錢往來或生意關係,而99年5 月26日證 人周軍曾有將155 萬3,927 元之款項存入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係因伊先 生林慶明工作之需要,需要款項購買拖車,遂向伊大陸之 哥哥借款,但伊印象中當時兩岸還不能通匯,惟伊不清楚 伊哥哥係以如何之方式匯款,而伊收到該筆款項後,即有 跟伊哥哥說,伊收到了,且當時也沒有其他人會匯款予伊 ,故伊確定前開款項係向伊哥哥商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
3、證人張劉秋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而被告 有於99年8 月17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世 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該筆款項之來 源係因,伊先前有認識1 名楊先生,其係臺灣人,好像係 居住在珠海,該名楊先生平常都在澳門之金沙賭場,楊先 生有投資賭場,而伊當時亦有投資70萬元,而伊有陸陸續 續跟楊先生拿回部分投資款,後來伊不想投資,就要跟楊 先生要回投資款,當時楊先生表示一定會匯給伊,過沒幾



天,前開款項就匯來了,而伊嗣後本來要與楊先生確認該 筆款項係否由其所匯,但伊聯繫不上楊先生,然迄今均未 有人來向伊主張該筆款項,故伊認為前開款項即係楊先生 所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5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 。
4、證人徐詹芳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而99年 12月33日被告有存款50萬元至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皆係由伊與乾舜貿易公司 使用,而乾舜貿易公司之負責人係伊先生,伊係有在該公 司任職。而前開款項,係伊菲律賓客戶所匯之貨款,該次 交易之金額即係50萬元,當時菲律賓客戶於匯款前,有通 知伊要匯款,但伊並未詢問嗣後為何係由被告存入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 5、證人鄭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從事將活魚運到香港 、大陸去的工作,每月的交易金額大約有1、2億元,而玉 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伊之帳戶 ,而伊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於100年2 月22日存款50 萬 5,000 元之款項至前開帳戶,該筆款項係伊販賣活魚所得 之款項,而前開帳戶伊即係供大陸廣東地區之客戶付款使 用,伊係把魚運給李英吉李英吉賣多少,伊再與其計算 ,而計算之款項會因匯率之不同以及當日魚貨品質好不好 而有影響,然因政府雖准許伊前往大陸賣魚,但漁船不能 運錢,且銀行又不能匯款,所以皆要以地下之方式匯進來 ,要魚民自己去找方法,而每一次銷貨,貨款都係都係由 許多不同的人分批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正面至 第30頁正面)。
6、證人陳天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弘裕企業有限公司 任職,係擔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而公司有於玉山銀行文 心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於100 年 2 月25日有存入1 筆89萬4,238 元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伊 雖不認識被告,但該筆款項係伊公司大陸客戶之貨款,公 司係與江蘇宏興公司交易,伊公司係出口布至江蘇宏星公 司,而該次交易之金額係413 萬1,711 元,被告所匯之89 萬4,238 元僅係其中1 筆,其他款項係由其他人所匯入, 但伊皆不認識匯款之人。而因臺灣與大陸仍無法通匯,故 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易,若客戶係以新臺幣之方式付 款,皆係由很多人匯入公司之帳戶,而公司於收受江蘇宏 星公司所匯之款項前,江蘇宏星公司均會告知伊等語(見 本院卷卷三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
7、證人蔣坤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係伊父親



所開設,然皆係伊在經營,而旭龍水產主要經營之項目係 活魚及冷凍,客戶多係來自大陸地區,而土地銀行枋寮分 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帳戶, 而被告分別有於100 年3 月3 日、3 月11日、3 月18日、 3 月21日、3 月23日係有分別存入49萬9,190 元、80萬2, 970 元、44萬4,868 元、133 萬6,900 元、49萬3,663 元 至前開帳戶,前開數筆款項係伊賣魚至大陸之款項,而大 陸地區幫伊處理魚貨之人,於福建東山係林玲生、廣東饒 民係小李,該2 人均係幫伊將魚批發出去,當魚賣掉後, 渠2 人即把款項匯至前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 正面至第26頁正面)。
8、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且與被告亦無金錢或係業務之往來,而被告有於 100 年3 月10日存入140 萬2 ,250 元至伊於遠東銀行台 北中山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伊於大 陸地區有300 萬元之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當時朋友即帶伊 去找1 名叫張克東之人,伊即於2 天內分別將100 萬元人 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後來張克東旋於2 天 內,分7 、8 筆匯入伊所有之前開帳戶,被告所匯之款項 即係其中1 筆,因當時張克東於匯款之時,有告知伊要匯 款,故伊確定被告前開所存入之款項,即係張克東所匯之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1 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 。
9、證人王鼎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 或生意往來之關係,而被告有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65萬 7,000 元之款項至伊於匯豐銀行建國分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係伊在上海時,手頭上有人民幣 ,想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伊朋友遂表示其可以幫忙, 要伊將人民幣交付予其,後來即有前開款項匯入伊之帳戶 內,而伊有計算一下金額確認無誤,但伊不清楚伊朋友係 以何種方式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2 頁正面至第12 3 頁正面)。
10、證人金倩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愷係伊弟弟,而合作金 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金愷之帳 戶,而被告有於100年3月16日匯款122萬3,772元至前開帳 戶。伊有詢問金愷該筆款項之來源,金愷表示有1 名古董 商人陳文德積欠其20、30萬元人民幣,後來有人向陳文德 購買古董,因陳文德認為該價金與積欠金愷之款項差不多 ,故請金愷提供帳戶所匯進來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8頁正面、背面)。




11、證人練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 金錢借貸,亦無金錢往來。而被告有於100 年3 月23日匯 款228 萬5,280 元至伊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款項係伊朋友向其借款200 萬元 港幣之還款。伊朋友借錢時,其係在大陸,後來伊朋友有 陸陸續續償還,現在200 萬之港幣業已清償完畢,而伊朋 友於匯款之時皆會先行通知伊,嗣後伊與朋友再一次核帳 ,故伊確認該筆款項即係伊朋友償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正面)。
(五)審酌上開證人謝正雄等人,供稱渠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亦 無金錢借貸及業務往來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是渠等 僅係就收受該等款項緣由之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復 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是渠 等所證,堪認可信。而徵諸前揭證人謝正雄等人所述,可 知證人謝正雄等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之緣 由,分別係因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菲律 賓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向大陸地區之親人商借之 款項、收受大陸地區友人清償之借款、收受向大陸地區公 司調借之款項、收受位於大陸地區合夥人交付合夥之款項 暨委由他人將位於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匯回臺灣,均顯與被 告辯稱支付3C產品之貨款全然無涉,且均係收受自外國所 支付之款項,而均由被告於臺灣地區將該等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其會將款項存入抑或委 請其配偶周軍存入前揭款項,均係其長期在大陸做生意經 營3C產品之買賣,而因大陸地區做生意之方式與臺灣不同 均係採用現金之方式交易,且每日價格波動好幾個,加以 兩岸又有通匯之限制,其資金亦非很多,故無法屯在大陸 ,且若透由合法、正常之管道付款,可能付款已經1 個禮 拜之後,故其沒有辦法,僅得找中間之代理商,並依代理 商指定之帳戶支付貨款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早於92年間業已前往大陸從事電子產品貿易之行為 ,且其雖亦有於臺灣經營3C產品之買賣,然因大陸之需求 量大,故其3C產品買賣之生意係於大陸地區較為龐大等語 (見本院卷卷四第49頁正面、背面),則既被告多年前即 在大陸經商,且其所經營之3C產品之買賣又以大陸市場為 重心,復大陸買賣商品均係以現金為之,且講求快速,衡 情被告理應會於大陸有相當之資金以供其經商使用,其豈 會多在臺灣地區支付貨款,已顯與常情有所不合。況被告 雖辯稱,係因其資金不多,故無法在大陸地區儲備資金, 惟被告既明知其於大陸地區係有大量使用人民幣之需求,



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大陸進行交易,其販賣產 品所得之款項亦在大陸收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背面),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理應會有相當之資金,供其 於大陸經商運用,另參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調查局詢 問時,就調查員詢問其為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12 所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金額至證 人許晏甄王鼎琪練成瑜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被告隨即 供稱,其係與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王鼎琪及練成 瑜間有借貸關係,曾向渠等借貸人民幣使用,誠若被告確 僅係單純支付貨款,其有何不於斯時供出上情之理,反係 稱係借用人民幣,則其嗣後改稱係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 已係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初其於調查局 製作筆錄時,其認為調查官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且當時稱 借貸人民幣亦僅指證人杜梅蓮部分,故其並非係稱其有向 證人許晏甄王鼎琪練成瑜等人借貸人民幣,且其有提 出相關之大陸代理電話,並請求調查官調查,然調查官均 不予理會,故其很生氣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18頁背面) ,然參之被告於製作前開調查局筆錄時,其已有選任辯護 人在場(見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 背面),是若被告欲提出相關代理商之資訊供調查員調查 ,被告豈有不請其辯護人替其主張之理,且嗣於100 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尚有請被告提出其所謂之代 理商之具體聯繫方式為何,被告於該次訊問庭時並表示, 其有相關之聯繫資料,其會補陳、提出(見100 年偵字第 19356 號卷31頁、第32頁),是檢察官既已詢問是否有相 關之代理商資料可供調查,衡情被告若真有相關之資料可 資提出調查,其豈有不提出之理,然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 提出相關代理商之資料,則被告前開舉措,顯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其欲請求調查官調查,然調查官均不調查之 情,顯係相悖,益見其所辯,係難憑採。
(六)再者,被告供稱其於98年時於香港地區設立偉達科技國際 有限公司,並有於兩岸從事電子商品之經銷及買賣,並據 其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100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訂購單 、送貨單等單據為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第60頁 至第93頁),然參諸前揭訂購單、送貨單及公司註冊證明 等,亦僅能認定被告係有於香港成立公司,並於大陸地區 從事買賣之商業行為,然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存入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即係在支付貨款;況且,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訂購 單,其上之貨款金額,亦與被告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全 然不符,而被告雖係辯稱,係因其有部分係以人民幣付款



,不足部分才依代理商之指示以新臺幣付款;另因被告依 代理商之指示,多係以多筆付款之方式,因檢察官所查得 之匯款僅有部分,加以事隔久遠,致被告無法提出先前之 交易憑據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於大陸經商多年,則以其 經商之經歷、智識及經驗,其豈會不留存相關之交易憑據 及相關之付款證明,避免將來因交易產生商務上糾紛,以 釐清相關責任之歸屬,然未見被告提出其所謂將款項存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用以支付貨款之相關交易憑據,甚者亦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以人民幣付款之相關憑證,均僅空言置 辯。且被告既稱其長期均依從代理商之指示而將款項存入 該等帳戶,則被告理應得提出其所謂代理商之資料及代理 商指示其存入款項時之相關證據,供本院予以調查,然未 見被告有何提出其所指代理商之相關資訊,益徵其辯稱係 依代理商之指示支付貨款,顯不足採信。再依上揭證人杜 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可知其將人民幣於大陸地區交 付予被告後,被告嗣於臺灣地區則支付其新臺幣,被告顯 係替證人杜梅蓮辦理異地資金移轉之行為;另證人王鼎琪 更證稱,其係經由友人之介紹,在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予1 名為「張克東」之男子,旋即於臺灣收受被告存入之新臺 幣;另其餘證人謝正雄等人,則均證稱,渠等係臺灣地區 收受位於大陸地區、菲律賓地區之客戶、大陸地區友人、 大陸地區之親人、於大陸地區所經營公司等所應支付之款 項,是被告顯係替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予 認定。又衡以常情,現今替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者, 多係組織龐大,採多人分工之情形,參以被告亦供稱,其 於臺灣地區係有受大陸地區代理商之指示;另佐以證人王 鼎琪並就其於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予「張克東」之人,而由 被告於臺灣支付新臺幣乙節證稱明確,是顯見被告係與大 陸地區之張克東、菲律賓之不詳人士共同為前揭行為,即 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款項,係因 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以供其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並據 其提出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 之交易明細6 份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89 頁) ,而參照前開被告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存入現金於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時間、金額,可徵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存入之款項 ,係用以兌換人民之情,應屬可信。然縱被告辯稱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用以兌換人民幣之用係屬實情,惟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等情,均不足採,



業於前述,是無從僅憑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以兌換人民 幣,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七)末被告雖辯稱,依檢察官所起訴其將現金存入他人之帳戶 內之行為,係從事替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以為 期4 年之期間,合計數目僅約2,000 餘萬元,則縱以百分 之1 之手續費、匯差計算,被告每年之收益僅得區區數萬 元,被告豈可能為此些微之獲利,而甘冒觸犯重罪之虞。 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 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又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 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所發生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凡從事異地間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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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