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桔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林煜峰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煜峰財產連帶追徵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煜峰財產連帶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煜峰財產連帶追徵之。
林煜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宗桔財產連帶追徵之。 事 實
一、楊宗桔與林煜峰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先自香港或澳門地區進口愷他命至臺灣地區,由林煜峰出面 領取後,再將之轉交予楊宗桔,或協同楊宗桔共同出面領取 ,事成林煜峰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報酬 。楊宗桔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予林煜峰供作聯絡運輸愷他命之用。林煜峰另以代為收受包 裏為由,商請不知情之林晏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包裏之收件名義人,並委請林晏頫代為商請不知情之陳 昱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里○○路000 巷0 號居所;商請不知情之許智豪提供其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6之居所,作為收受 愷他命包裏之送達處所。嗣即分別於:
㈠民國100 年5 月5 日前某時,由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1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1979.75 公克)夾藏於禮品鐵盒內,包 裝成快遞貨物1 箱,自澳門地區空運寄出,迨於100 年5 月 5 日,上開快遞貨物以「禮品盒」之名義,記載收件人「林 晏頫」、收件地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 巷0 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提單主號:000-0000 0000,提單分號:731F2022),由復興航空公司GE-352班機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國境。惟上開快遞貨物於 通關時,遭員警及關稅局人員查悉內藏有愷他命而予查扣, 復因報關業者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主動聯絡林煜峰,要求 提供貨物個案委任書,致林煜峰察覺有異,乃當下致電楊宗 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議後續處理方式,並 依楊宗桔之指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林晏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代 林晏頫轉知陳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而林晏頫於接獲 林煜峰指示後,即於隔日(6 日)凌晨0 時5 分許,以其持 用之上開門號聯絡陳昱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陳 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陳昱達聞訊後,再依指示轉知 其不知情之二哥陳明遠依上內容辦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由員警僑裝之快遞人員將上開快遞貨物(內已不含愷 他命)送達上址敲門時,即由陳明遠上前應門,並稱此處並 無林晏頫此人,亦不認識此人等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
㈡100 年7 月6 日前某時,由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20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1625.04 公克)夾藏於文具盒內,包裝成快 遞貨物1 箱,自香港地區空運寄出,迨於100 年7 月6 日當 日,上開快遞貨物以「文具盒」之名義,記載收件人「張庭 豪」、收件地址「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6」、聯絡電 話「0000000000」等資料(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 號碼:CF00727N2897),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08 班機運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國境,楊宗桔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地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煜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煜峰本次犯 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聯絡碰面,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煜峰北上,共 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一帶附近,欲領取上開快 遞貨物。惟上開快遞貨物於通關時,遭員警及關稅局人員查
悉內藏有愷他命而予查扣,另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 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員警並跟隨運送該批貨物(內已不含愷 他命)之快遞人員前往上址俟機埋伏,並對門號0000000000 號施以通訊監察,致楊宗桔、林煜峰察覺有異,而未於當下 領取上開快遞貨物,乃於當晚先行駕車返回彰化縣地區。復 於隔日(7 日)上午7 時許,由林煜峰駕駛原車輛約同不知 情之黃家騏、黃雪如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度 北上前往上址,欲領取上開快遞貨物,惟迨其抵達現場後, 即遭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並於該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五 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 包(淨重1.14公克)、附表三編號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煜峰於檢 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 林煜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林 煜峰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 得作為證據。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林晏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 證據能力,佐以被告楊宗桔、林煜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期日 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之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採為證據。
三、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楊
宗桔、林煜峰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 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桔部分:
訊據被告楊宗桔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伊並未指示林煜峰去作任何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伊並未去領貨,也沒有載林煜峰去竹北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一)本件除林煜峰之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楊宗桔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情事。而依林煜峰之證 詞,關於100 年5 月5 日案件究使用何支手機與楊宗桔聯絡 、100 年7 月6 日楊宗桔打電話給伊的時間與楊宗桔上車的 時間、100 年7 月6 日接獲大陸人士之電話之時間等節,均 有前後矛盾之處,亦與黃雪如、姚明世等人之供述有諸多出 入,其所證顯然與事實不符。(二)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0 號之3 樓「雙學園社區」係林煜峰所承租,與楊宗桔 並無關聯,且「雙學園社區」之管理員亦稱不曾見過楊宗桔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6 、7 日 之監聽譯文,並無楊宗桔之對話,且100 年7 月6 日通訊監 察譯文中綽號「阿棋」之人並非楊宗桔。100 年7 月6 日林 煜峰至新竹縣竹北市嘉政九街時並無楊宗桔在場,楊宗桔更 無在該日與林煜峰前往上址領取任何貨物。(四)另100 年 7 月6 、7 日林煜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宗桔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二人之 間有聯絡,並無法證明該聯絡之內容係運送毒品。(五)至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單,僅 能證明林煜峰向楊宗桔借用該車後之行車記錄,亦不得遽以 推定楊宗桔有參與林煜峰運送毒品之事實。(六)又證人許 智豪供稱其曾向林煜峰購買愷他命最少10次,可證林煜峰本 身即有其取得毒品之來源,根本無須幫任何人領取包裹。況 若林煜峰係為獲取報酬而替楊宗桔領取包裹,則由林煜峰自 行去領取即可,楊宗桔又何須親自與其至新竹縣竹北市嘉政 九街。(七)證人黄家騏於審理中之證詞,諸多與事實不符 ,且與其之前所為供述均有矛盾。依其當初在調查站及偵查 中筆錄,若當時楊宗桔有在現場,黄家騏不可能均未陳述有 林煜峰另一位朋友亦在現場之事實。且黃家騏關於100 年7
月6 日去找林煜峰之經過與黃雪如所述有出入,關於其於當 日開車在現場巡繞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故黄家騏之陳 述可能因事隔已久而有遺忘之處,故其於審理中稱100 年7 月6 日與林煜峰一起到新竹縣竹北的嘉政九街的男子是楊宗 桔,並不可採。(十)綜上,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楊宗桔有任何共同參與運送毒品之行為,請諭知無罪之判 決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峰證稱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本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是楊宗桔交付伊作為本件包裹聯絡 用,100 年5 月5 日後,楊宗桔就把該手機收回。100 年 5 月5 日查扣之貨物不是伊的,是楊宗桔叫伊去領取。因 為伊在100 年5 月5 日下午接到貨運行電話要求傳真貨物 個案委任書,伊與楊宗桔聯絡後,他覺得有問題,就決定 不要領貨物,伊馬上告知林晏頫不要去領貨了,因為「阿 桔」說有問題怪怪的。楊宗桔叫伊找有沒有地方可寄毒品 包裏,伊有問林晏頫有沒有地方可以收包裹,他跟伊講陳 昱達租屋的地方可以收包裹,但因為陳昱達與伊不熟,怕 包裹用伊的名義寄到後他不收,所以才決定用林晏頫作為 收件人。當時楊宗桔交代伊打電話告訴林晏頫說東西不要 領了,並打電話跟陳昱達說如果送貨來,就說不認識林晏 頫這個人。楊宗桔要伊負責接毒品包裹,然後載給他。收 一次代價1 萬8000元。領好毒品貨物後,伊會叫林晏頫開 車到地下室停車場等伊將包裏拿到「雙學園社區」4 樓租 屋處房間,打開確定裡面有沒有愷他命,再下地下室搭乘 林晏頫的車離開,再打電話告訴楊宗桔伊下班了等語(見 偵18549 號卷第113 頁背面至115 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宗桔於100 年3 月間說有錢給伊 賺,找伊去接裝有愷他命的包裹,本案是第四次接運愷他 命包裹被查獲。這四次接運裝有愷他命的包裹都是從大陸 寄回台灣的。伊第一次接運包裹是在100 年4 月28日由林 晏頫開車戴伊去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 號之3 「雙 學園社區」接運包裹。第二次是在100 年5 月6 日到彰化 縣和美鎮○○里○○路000 巷0 號。第三次是在100 年5 月9 日林晏頫載伊到雙學園社區。第四次是在100 年7 月 7 日到新竹縣新竹市被桃園縣調查站人員逮捕,但伊第二 次沒有在彰化縣和美鎮接到貨,因為楊宗桔覺得怪怪的有 危險,然後楊宗桔在電話中指示伊不要接貨,伊第一次跟 第三次都有接運愷他命包裹成功,這兩次都是寄到雙學園
社區的警衛室,由伊一個人將包裹搬到雙學園社區四樓的 一間套房,楊宗桔自己再去處理這兩批貨等語(見偵1854 9 號卷第123 、124 頁)、又稱:在100 年5 月5 日下午 伊接到貨運行電話要求傳真貨運個案委任書,便與楊宗桔 聯絡,他覺得有問題,就決定不領貨物,伊馬上告知林晏 頫不去領貨了。當天伊所使用聯絡楊宗桔的電話,不是伊 原本520 那一支,那支電話號碼伊忘記了,是楊宗桔給伊 的,當天沒有領貨,楊宗桔就將電話拿回去。100 年5 月 5 日下午伊是打電話跟林晏頫聯絡後去找他,請林晏頫再 去聯絡陳昱達跟他表示如果送貨來就說不認識林晏頫這個 人等語(見偵27844 號卷二第10頁)、又稱:車牌號碼00 -0000 號的車是楊宗桔交給伊開的,從伊開始跟楊宗桔共 同運送愷他命之後,該車他借給伊開有一段時間了。關於 毒品會在當天送到的事情,楊宗桔在前1 、2 天就跟伊討 論過了。100 年5 月5 日下午伊在接到貨運行電話要求傳 真個案委託書後,是用楊宗桔提供的工作機聯絡楊宗桔自 己持有的工作機,伊現在忘記他使用的工作機號碼,而且 當天那2 支工作機後來都沒再使用。雙學園社區H 楝53號 3 樓之3 是伊登記使用的,那邊都沒有住人,只是單純作 為運送愷他命用等語(見偵27844 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月間,伊有參與自大陸地區 運送愷他命來台之事。該次是與楊宗桔接洽運輸毒品的事 情。楊宗桔也是一樣聯絡好後,伊去領貨,這次地點是伊 為了方便,所以選在伊朋友家中。伊所稱100 年5 月間運 送毒品來臺灣,就是偵27844 號卷一第46頁之快遞單所示 之貨品。收件的地點是林晏頫的另一個朋友的地址,因為 包裹寄送過去時,如果林晏頫的朋友不在,林晏頫朋友的 家人也不認識伊,所以收件人就寫林晏頫。快遞單上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號碼是楊宗桔給伊的電話號碼。楊宗桔 給伊這個電話號碼讓伊與快遞公司聯絡。該次貨運行有要 求伊提出個案委任書,但伊沒有提供,因為伊有問楊宗桔 ,他說這個應該不用提供,也覺得有狀況,就說不要去接 貨。本次自大陸運輸毒品來台,大陸方面的聯絡人為何伊 不曉得,伊也沒有跟大陸方面的人聯絡,都是楊宗桔聯絡 的,楊宗桔聯絡好後才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 面、69頁及背面)、又稱:伊跟楊宗桔是在100 年5 月5 日案件之前認識,之前彼此知道,但不是很熟,約在98年 或99年認識的。後來於100 年5 月5 日該案之前的3 月份 伊與楊宗桔在彰化聊天時,因為伊曾與朋友說缺錢用,後
來楊宗桔就過來問伊是否需要賺錢。伊就問楊宗桔是什麼 方面,他說是寄送快遞,裡面有夾愷他命進來,那是有風 險的,他就問伊缺錢要不要試試看,一次代價1 萬8 千元 ,要成功才有。伊當時跟他說伊看看有沒有朋友要試試看 ,後來想一想,有風險所以不想害朋友,之後就自己做。 伊問楊宗桔是哪方面的時候,他一開始是說工作很簡單, 之後伊才問很簡單為何錢這麼好賺,伊跟他說他一定要說 工作的內容,伊確定之後才決定要不要做,這時候楊宗桔 才跟伊說包裹裡面有夾藏愷他命。伊考慮約一、二個星期 才告訴楊宗桔願意做這件事情。一開始4 月份時楊宗桔就 是拿上開5 月份快遞單上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給伊, 地點是楊宗桔找的,就是雙學園,伊說這個地方伊不熟, 是否可以換伊比較熟悉的地方,所以100 年5 月5 日那次 地點才會更改到陳昱達的租屋處。100 年5 月5 日那件, 海關要求伊給個案委託書時,楊宗桔就打電話來收回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伊向楊宗桔提議100 年5 月5 日的包 裹名字用林晏頫,地址用陳昱達的地址,因為伊方便且熟 悉。100 年5 月5 日會用林晏頫名義及陳昱達地址寄送夾 藏愷他命的包裹,這是換地點之後第一次用這種方式收包 裹。上開包裹楊宗桔所交給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是在伊答應楊宗桔後的一、二個禮拜內楊宗桔給伊,是 在雙學園之前的事情。楊宗桔交給伊上開行動電話之後, 一直在伊手上,直到100 年5 月5 日發現要收個案委託書 有異狀後伊才還給他。在100 年5 月5 日之前,如果伊要 與楊宗桔聯繫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因為一開始伊都是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約楊宗桔出來碰面 ,但不會在電話中說任何事情,所以伊不會用0000000000 號電話,因為這支電話只是單純接快遞電話。楊宗桔會提 前好幾天跟伊說幾月幾日包裹會到,並告訴伊早上或是下 午等電話。100 年5 月5 日的案件伊還是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楊宗桔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出來碰面,不會用 到0000000000號的電話。100 年5 月5 日的案件要使用收 件人林晏頫及陳昱達的住處,這是約出來碰面後才決定的 。楊宗桔是在100 年5 月5 日前幾天,通知伊包裹要如何 領取,當天也有提醒伊,但因為他的電話很多支,伊忘記 是打何支電話。楊宗桔提醒伊要收包裹時會說「要上班」 或是「要工作」。楊宗桔於電話中不會特別跟伊說是100 年5 月5 日到或是幾月幾日到,都是約出來碰面才會說。 海關好像是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點多打電話通知伊要提 出個案委託書,伊接到海關電話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楊
宗桔。當下楊宗桔告訴伊覺得有異,所以就請伊告訴林晏 頫不要接貨。伊跟楊宗桔見面之後,伊就去林晏頫公司找 林晏頫,去找林晏頫之前伊有打電話給林晏頫。林晏頫是 當面通知陳昱達不要領貨。伊通知林晏頫之後有告訴楊宗 桔伊已經聯絡不要接貨。決定不接貨後,伊就跟陳昱達說 有人送貨的話就說沒有這個人。楊宗桔並沒有跟伊說後續 要如何處理包裹,伊也沒有收到100 年5 月5 日案件運送 毒品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背面)。 ⑷觀諸證人林煜峰上開證言,就其如何開始替被告楊宗桔代 收運送之毒品包裹、每次運送之酬勞、方式,及本件100 年5 月5 日為被告楊宗桔代收運送包裹之緣由及最後未領 取包裹之原因,均能就細節詳為證述,前後所證互核大致 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警方所查扣之愷他命包裹,確係 被告楊宗桔要被告林煜峰代為領取,並於其後發現情況有 異,由被告楊宗桔指示林煜峰不要去領貨等事實,堪以認 定。
⒉又有證人林晏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煜峰於100 年5 月5 日有交代伊一些事情,之後伊打電話給陳昱達轉達給 他知道,陳昱達說好。伊之前向陳昱達請求提供他家地址 作為送貨之用時,大約是林煜峰打電話叫伊那批貨不要接 的前幾天。伊當下覺得怪怪的,但沒有立刻問,之後才問 他,他才跟伊說那是愷他命包裹。林煜峰自從在愷TV認識 楊宗桔之後,林煜峰較常跟楊宗桔在一起,伊知道他們二 人是朋友。伊到後面才知道林煜峰有跟楊宗桔一起共同運 送愷他命,是林煜峰被收押沒多久之後,伊跟楊宗桔、林 煜峰的朋友及其他朋友聚在一起聊天,那時候有朋友質疑 楊宗桔運送毒品明明是林煜峰跟楊宗桔一起做的事情,為 何要波及到其他的人。楊宗桔說希望大家想辦法善後處理 ,依他當時反應,應該是認為事情發生已經發生了等語( 見偵27844 號卷二第96至98頁)。足以證明被告林煜峰確 依被告楊宗桔指示,通知林晏頫轉知陳煜達物收包裹之事 實,益見林煜峰上開所證為真。況被告楊宗桔若未與被告 林煜峰共同參與本次運送毒品之犯行,又何必於事後要「 大家想辦法善後處理」?
⒊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包裝上開愷 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禮品盒扣案可 稽,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電話通信紀錄表、車行 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偵27844 號卷一第45、48、49 至52頁、73至76頁、79至80頁)。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1 包,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1999.61 公克,空包裝重14.25 公克, 純度99%,純質淨重1979.75 公克),有該局100 年7 月 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7844 號卷一第5 頁),足佐證被告楊宗桔確有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犯行。
⒋至被告楊宗桔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證人林煜峰前後所供有諸多矛盾,其 證言顯不可採云云。惟綜觀證人林煜峰前後證述,關於其 與被告楊宗桔認識之經過、被告楊宗桔將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付伊作為聯絡使用、收貨方式及地點之決定過程、 100 年5 月5 日當天發現異常而未領貨等主要情節均相一 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林煜峰於審理時 距離案發之日已1 年餘之久,又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前曾 多次從事毒品運送之行為,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 而有所淡忘,故證人林煜峰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陳述實難 苛責,亦非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煜峰於審理中,經提示 相關筆錄及譯文後,均能記起大部分經過情形,且能生動 並鉅細靡遺地陳述,並與證人林晏頫之證述相符。又被告 林煜峰與楊宗桔為朋友關係,二人並無怨隙,衡情林煜峰 實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上開與被告楊宗桔共同運 輸毒品之事實,用以誣告構陷被告楊宗桔之理,足見證人 林煜峰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被告楊宗桔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林煜峰聯繫關於收受包 裹之相關事宜云云。惟被告林煜峰於下午接到報關業者要 求提出個案委託書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宗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宗桔告知其不要領貨並通知林晏頫等情,業據證人林 煜峰、林晏頫證述明確如上,又卷附被告林煜峰當時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煜 峰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許、同日下午5 時6 分 許,確與被告楊宗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有通話紀錄,其於100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12分許至 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6 分許,通話多達5 通(見偵27844 號卷一第79頁);又被告林煜峰復依被告楊宗桔之指示,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晏頫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交代林晏頫轉知陳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 ,而林晏頫於接獲林煜峰指示後,即於翌日(6 日)凌晨 0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陳昱達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交代陳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亦有 卷附林晏頫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顯示,林晏頫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同日 下午4 時46分許,確與被告林煜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話紀錄(見偵27844 號卷二第29頁背 面)。亦足佐證證人林煜峰上開證述屬實。
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證人林煜峰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桔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業經證人林煜峰證稱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l00 年7 月6 日下午4 至5 時左右,楊宗 桔開白色三菱搭載伊到新竹縣竹北市嘉政九街不知名社區 領取快遞毒品愷他命,但發現在現場有1 輛箱型車在發動 ,裡面有人,楊宗桔覺得不對勁,下車在該社區旁邊咖啡 廳坐了1 、2 個小時,順便觀察現場狀況,待到社區守衛 下班,而那輛怪怪的車也離開,渠等就開車回彰化,隔(7 )日因為伊要北上找朋友黃家騏,楊宗桔叫伊順便再去該 社區看看那輛箱型車還在不在,不在的話就去守衛室看該 愷他命毒品貨物在不在,所以與黃家騏約在新竹縣竹北市 該社區見面,伊一個人開車與黃家騏約在該社區門口,到 達現場下車與黃家騏見面談話欲回車上時,就被法務部桃 園調查站人員逮捕等語(見偵18549 號卷第113 頁背面至 115 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100 年7 月6 日去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接貨的人有伊跟楊宗桔,楊宗桔在7 月6 日 覺得不對勁,所以當天沒有接貨,伊所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7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阿棋」其實是「阿桔」 ,就是楊宗桔,當時楊宗桔在伊旁邊,所以伊接到大陸共 犯打來的電話,就交給身旁的「阿桔」接聽。後來在7 月 7 日因為伊本來就跟黃雪如、黃家騏約好要去六福村玩, 楊宗桔知道就叫伊順便去看看這批貨和現場的狀況,伊跟 黃家騏碰面聊了一下準備離開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1854 9 號卷第124 、125 頁)、又稱:100 年7 月6 日之前楊 宗桔先打電話跟伊聯絡,當天過中午之後楊宗桔約伊在彰 化縣伸港鄉見面,之後就一起北上,到了晚上8 、9 點左 右就開始啟程回彰化縣。在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點多, 楊宗桔是先打給伊520 這支電話進行聯絡,說他快忙完了 ,叫伊可以開那台車過去找他了,之後伊就開車到他那邊
,就由楊宗桔載伊北上新竹接收愷他命包裹等語(見偵27 844 號卷二第9 至10頁、第104 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6 日運輸毒品是楊宗桔介 紹、安排伊去接貨。因為那時候楊宗桔透過朋友知道伊缺 錢,所以安排伊去幫他接貨。偵18549 號卷第12頁該快遞 單上所載的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6」 是伊提供給楊宗桔,電話「0000000000」是楊宗桔拿給伊 使用的,伊不認識收件人「張庭豪」。楊宗桔提供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給伊讓伊與快遞公司聯絡。該案伊沒 有收到毒品,因為伊被警察逮捕。為了領取該毒品,伊有 北上到竹北兩次。第一次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伊覺得現場 怪怪的,好像有警察在等,第一次去竹北領毒品時是伊與 楊宗桔一起去。伊與楊宗桔是開車過去竹北,楊宗桔打電 話給伊約時間,之後就一起出發,是楊宗桔開車載伊。到 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6時,當時現場附近有 幾台車,車上好像有人,讓伊覺得有異。楊宗桔發現這個 狀況後告知伊,他說現場怪怪的先看看,之後渠等沒領貨 就離開了,當時是開白色三菱汽車。100 年7 月6 日20時 17分37秒之監聽譯文,接電話的人即譯文表上之A 男是伊 。伊接到電話之後,將電話轉給C 男,C 男是楊宗桔。因 為「阿棋」(音譯)與「阿桔」音很接近,伊在旁邊就把 電話拿給楊宗桔聽。當時伊是在車子外面接電話,因為到 竹北之後有下車。因為楊宗桔在100 年7 月6 日那天剛好 他沒事,所以有空跟伊一起去領貨。100 年7 月6 日當天 伊與楊宗桔的多次通聯,不是要跟伊要回借伊的車子,是 楊宗桔要跟伊約時間見面一起北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 頁至68頁背面)、又稱:100 年7 月6 日楊宗桔是約見面 和伊聯繫要接貨的事,但何時打電話伊忘記了。應該是是 100 年7 月6 日當天中午左右。楊宗桔是打伊0000000000 門號手機。當時伊撥打電話約楊宗桔見面時,他在忙,所 以他忙完之後才打電話給伊,講完電話後伊才過去找他。 當時約見面的目的是要去竹北領取收件人張庭豪的包裹。 伊是開楊宗桔借伊的白色三菱汽車去領包裹,因為伊沒有 車,這樣接貨比較方便。楊宗桔有跟伊說他過一陣子這台 車要賣,剛好伊朋友要買車,所以伊有把這台車給朋友看 過。但當時楊宗桔交給伊車子,不是因為伊朋友要買車所 以才交給伊,而是更早之前楊宗桔就把車子借給伊。伊當 天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去找楊宗桔時與賣車無關。伊去的 時候,楊宗桔還在忙,叫伊等一下,等他忙完就可以北上 ,當時他在伸港鄉的朋友家,後來他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已
經忙完了,要伊過去。100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18分許, 渠等在彰濱東五路這裡出發北上走二高,所以有經過大甲 及後龍收費站。在下午3 、4 點的時候抵達竹北,當天就 直接前往許智豪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6警衛 室,停車下車之後就直接去警衛室隔壁的咖啡廳,待到下 午5 、6 點以後黃家騏與黃雪如來找渠等。當時楊宗桔在 場。當時伊手上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渠四人走出咖啡 廳約晚上8 時許電話響了,那是大陸的電話號碼,伊一聽 就知道要找楊宗桔,當時伊、楊宗桔、黃家騏及黃雪如都 在場,但是黃家騏與黃雪如站在比較遠的地方。在下午5 點多伊跟楊宗桔與黃家騏及黃雪如會合後,就直接去找許 智豪,但許智豪不在家,渠等在許智豪那裡休息,等到晚 上8 點多我們才走。伊與楊宗桔回到彰化之後,因為100 年7 月6 日的包裹還是沒有接到,楊宗桔就說不然再到現 場看一看包裹有無在那裡。隔天伊去的時候,還沒有查看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至79頁背面 )。
⑷觀諸證人林煜峰上開證言,就本件100 年7 月6 日與被告 楊宗桔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欲領取愷他命包裹之經過及 最後未領取包裹之原因等情,均能就細節詳為證述,前後 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警方所查扣之愷他 命包裹,確係被告楊宗桔與被告林煜峰一同前往領取,並 於其後發現情況有異而未能領貨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毒品、 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文 具盒扣案可稽,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0 年 度急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 見偵18549 號卷第6 、7 、12至21、50、51、53、63至65 頁)。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晶體20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16 公克,空包裝重23.8公克,純度81.29 %,純質淨重1625 .04 公克),有該局100 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全部送驗)在卷可考(見偵18549 號卷第 160 頁),亦足佐證被告楊宗桔確有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行。
⒌至被告楊宗桔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證人林煜峰前後所供有諸多矛盾,其
證言顯不可採云云。綜觀證人林煜峰前後證述,關於其與 被告楊宗桔認識之經過、被告楊宗桔將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付伊作為聯絡使用、收貨方式及地點之決定過程、10 0 年7 月6 日當天楊宗桔與林煜峰一起致新竹欲領貨及發 現異常而未領貨等主要情節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又被告林煜峰嗣於100 年7 月7 日約同黃家騏 、黃雪如等人再度前往上址,欲領取上開快遞貨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煜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後來你 在7 月7 日為何又去接貨?)因為我本來就跟黃雪如、黃 家騏約好要去六福村玩,楊宗桔知道就叫我順便去看看這 批貨和現場的狀況,我跟黃家騏碰面聊了一下準備離開就 被逮捕了。」等語(見偵18549 號卷第124 至125 頁), 核與證人黃家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於 100 年7 月7 日會駕駛3038-C8 轎車出現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4 樓之16管理室前?)我和林煜峰是要約去 六福村玩,因為我朋友許志豪住在該址樓上,所以林煜峰 早上約我在那裡會合。」等語(見偵18549 號卷第83、84 頁)相符,益見證人林煜峰所證可採。況證人林煜峰於審 理時距離案發之日已1 年餘之久,又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 前曾多次從事毒品運送之行為,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