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3號
TYDM,101,訴,113,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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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3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 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民國90年間辦 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外聘評選委員,係受平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 從事平鎮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緣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編有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預算,擬在新建社教文化 中心設置大型電腦動畫看板,因永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 琦公司)欲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案,永琦公司經理王德 鈐遂邀約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事務所)共同合作 ,約定由春舜事務所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 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永琦 公司負責「LED 面板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並約定本案服 務費依總工程費5 %計算,春舜事務所分配3.1 %,永琦公 司分配1.9 %。因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 ,被告為配合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掮客馮輝文,使春舜事 務所得順利承作系爭新建工程,即提供被告本人、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名單交予馮輝文,表示會配合評選內定 廠商春舜事務所得標,並與馮輝文協議由委託設計監造案得 標廠商服務費中支付10萬元做為佣金,馮輝文於某日返回中 壢住宅後即自家中電腦網際網路登入「YAHOO 」網頁搜尋「 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進入「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反查「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外聘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後交 予前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黃金澤黃金澤再轉交 前桃園縣平鎮市市長葉步來,葉步來復交予平鎮市公所前主 任秘書呂超群辦理後續遴聘評選委員簽辦作業。呂超群即指 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依據葉步來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 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被告、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 博4 人為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 。91年1 月18日平鎮市公所辦理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開標時,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專家學者為被告及劉秋樑2



人,參標廠商僅春舜事務所1 家廠商參標,經開標結果由春 舜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百分之5 得標,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 10萬元佣金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馮輝文何玉潮、吳 賢智、王德鈐于維華黃聖勻、陳國輝、張銘順、蘇明來 、周明德、呂超群、黃金澤、葉步來、呂世雄陳根旺、魏



鳳珍、周德任林興宗黃淑琴劉秋樑之證述,平鎮市公 所設置大型宣導電腦動畫看板執行計畫書及全彩大型宣導電 腦動畫看板系統經費概算書影本、桃園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0 年7 月11日90平市○○○000 號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 8 月10日內部簽呈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8 月15日平市秘 字第22730 號函影本、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卷(90年8 月28日辦理第1 次委託設計監造 標部分)、90年11月14日平鎮市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 興建工程廢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退還押標金收據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 號函 、90年11月15日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 歷史網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 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影本、90年12月17日簽請遴派評選委員簽 文、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卷 (91年1 月18日辦理第2 次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春舜事 務所編製之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服務建議書、臺松公 司訂購單、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決裁書、平鎮市公所社教 文化中心91年5 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1年6 月18日 工程驗收紀錄表及平鎮市公庫支票影本4 張、第一商業銀行 吉成分行96年12月4 日一吉字第155 號函暨其附件之鴻喬公 司帳戶91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97年10月8 日一吉字第16號 函暨其附件之鴻喬公司帳戶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 行97年10月14日一吉字第17號函暨其附件之永琦公司帳戶91 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97年12月12日一吉字第23號函永琦公 司傳票資料影本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經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之人員拜託後,始擔任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 評選委員,伊於擔任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時,僅 曾收受2,000 元之出席費,伊從未對任何人提供專家學者名 單,伊於91年1 月18日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案係依專業進 行評選,更未收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評 選委員之產生,係由各機關經由法定作業,將候選之專家學 者名單,簽呈給首長圈選核定,一旦經核定評選委員名單, 該名單即需保密,但如經評選委員全體同意,則可以將評選 委員名單公開,並必須在招標時,對外公告該案之評選委員 名單,惟若其中有評選委員不同意將委員名單公開,就不能 將評選委員名單對外公告,機關必須保密,是依政府採購法 之設計,除由機關內部人員洩漏經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予外 部人,外部人絕不可能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況登錄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專家學者資料庫,必須使用機關代碼及密碼



馮輝文稱其不需密碼即可登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 家學者資料庫,並查詢、列印相關專家學者之資料,顯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之使用規範相違,且被告於評選 前後並未曾向其他外聘評選委員請託,或給予不正利益,亦 未曾收受王德鈐給付之10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人馮輝文①於97年8 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系爭新建 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係由何玉潮及規畫設計廠商春舜事務所 去製作規畫書。伊印象中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何玉潮提供 給伊,何玉潮把名單寫在1 張紙上,名單上有被告、張辰 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伊將該名單交給黃金澤,系爭 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最後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果然就是被 告、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除了黃金澤交給伊20 萬元吃紅外,其餘回扣款流向伊不清楚,全由黃金澤去支 配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第20頁正反面);②於 97年9 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稱:伊確定春舜事務所於91 年1 月21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標的外聘委員 名單係由何玉潮交給伊的,該名單計有王文博劉秋樑張辰秋及被告4 人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卷一第 47頁);然③於97年10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則稱:被告等 4 人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伊記憶係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松公司)吳賢智交給伊的,但是誰去找被告 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春舜事務所得標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外 聘評選委員係何人提供,有可能是沿用被告4 人。伊沒有 支付外聘評選委員的好處,誰提供就是誰付,反正行情1 次就是10萬元,春舜事務所得標的部分伊不清楚云云(見 97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卷三第7 至8 頁);④於97年10月 15日調查局詢問時復稱:90年8 月28日系爭新建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之開標方式係以低於核定底價且最低者得標, 並無評選委員。91年1 月21日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標方式是 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得標,就是有評選委員評選最有 利廠商得標方式。而在91年1 月21日開標的委託設計監造 案既然係由王德鈐張銘順所提供的春舜事務所參標,評 選委員當然就係由王德鈐提供,並支付被告所需的10萬元 酬傭。因為被告的習慣係被告擔任評選委員時,一定要人 專車接送,並在評選完成順利得標後的回程途中,就須支 付被告10萬元酬傭,伊清楚記得在本案中伊根本沒載過被 告,伊可以確定被告不是伊提供的名單,伊也沒支付過被 告10萬元,本案既係在第2 次辦理委外設計標時改採評選 方式開標,評選委員名單就應該由王德鈐提供並由王德鈐 所找的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支付酬傭,所以伊可以確定本



案之評選委員係由王德鈐提供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69 2 號卷三第57至59頁);嗣⑤於97年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 時又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系爭新建 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黃金澤在90年11月15日通知伊本 案要改採外聘委員評選最有利標方式開標,要伊去找外聘 委員,伊就去臺北市找被告,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本案的 外聘委員,被告答應並提供被告本人、王文博張辰秋劉秋樑4 人之手寫名單,伊就上網去找這4 人之建議名單 ,伊自電腦上YAHOO 網頁輸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回 去,伊會找這份專家學者名單係黃金澤指示的。伊列印這 份名單後來就交給黃金澤黃金澤收到這份名單後就交給 平鎮市公所採購人員,並內定這4 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外 聘委員的酬勞就是10萬元,不用再約定了,伊與被告都知 道外聘委員的酬勞就是10萬元,因為系爭新建工程後來係 由永琦公司出面找春舜事務所參標本案的委外設計監造案 並且得標,也承作系爭新建工程主體工程的燈箱模組部分 並支付賄款予黃金澤,被告所需的10萬元賄款應該就係由 王德鈐支付的,如果王德鈐並未支付被告這筆佣金,被告 應該會向伊索取,而被告迄今都未向伊要過這筆10萬元, 王德鈐應該早已交付過被告這筆10萬元佣金了云云(見97 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卷五第60至61頁);⑥於97年8 月21 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稱:臺松公司為了順利取得工程標 ,所以去安排技師事務所作為服務標的得標廠商,來設計 、規畫、監造,何玉潮就透過被告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何 玉潮給伊評選委員名單之後,伊交給黃金澤,由黃金澤轉 交給平鎮市公所,讓平鎮市公所評選委員能順利評選出臺 松公司所指定的技師事務所即斯巴達公司,斯巴達公司也 順利得標,後來平鎮市公所對外以斯巴達公司規畫不當為 由,將斯巴達公司解約,所以一切就從頭再來,委員名單 是沿用之前被告提供給何玉潮轉交給平鎮市公所的那份名 單,伊沒有印象是誰安排讓春舜事務所得標。平鎮市公所 的案子,因為是在中壢市公所案子之前,伊當時跟被告沒 有那麼熟,伊不記得是不是由伊交給被告評選費用,應該 係何玉潮自己處理委員的評選費用,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云 云(見97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第45、47頁);⑦於97年10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平鎮市公所在91年1 月辦理 第二次系爭新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係由王德鈐 找來春舜事務所,所以王德鈐必須要去找評選委員讓春舜 事務所得標,黃金澤負責去運作平鎮市公所內聘委員,讓



春舜事務所可以順利得標,當初是由王德鈐找來的外聘評 選委員,王德鈐很清楚可以從被告那邊拿到評選委員名單 ,所以當初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應該係王德鈐去向被告要 評選委員名單後,被告提供給伊的,再由伊交給黃金澤黃金澤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給被告酬金部分,原則上都是 得標當天回程路上,由負責載被告離開的人負責給被告錢 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卷三第60至61頁);⑧於 97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伊跟王德鈐說由王德 鈐去找配合的廠商,王德鈐也很清楚只要有評選委員的案 子,就要支付10萬元予評選委員,王德鈐也有支付10萬元 ,至於王德鈐如何支付,伊已不記得,但確定有支付予被 告,但是是由伊或王德鈐或透過何玉潮交予被告,伊已不 記得,但一定有給被告10萬元,因後續還有很多合作的案 子,被告一定有收到這10萬元,且這錢是由王德鈐出的云 云(見97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卷五第73頁);⑨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由春舜事務所得標的委託監造標,被告有拿 到10萬元的酬勞,是誰交的伊忘了,但一定有交,因為後 面還有合作的案子,如果沒有交就不會再合作了,以時間 序來看,在本案之後,後面還有再合作兩個案子,通常交 付的方式一定是現金,不會用匯款,因為伊那時候也知道 會有人盯著看,誰交付金錢的要問王德鈐比較清楚,因為 春舜事務所也是王德鈐找的,春舜事務所開標的時候王德 鈐也有在場。伊忘記伊交給黃金澤的外聘評選委員的建議 名單,當時是用什麼方式書寫的,如果是被告給伊的名單 一定是用鉛筆寫在白紙上,但伊忘記伊交給黃金澤的名單 是用被告給伊的同一張紙,還是伊另外上網從公共工程專 家評選委員資料庫搜尋被告給伊的這幾個名單,列印出來 這些人的相關資料,再把列印出來的資料交給黃金澤,當 時伊從雅虎網站搜尋打「王廷興」、「專家學者名單」這 兩個關鍵字,就可以搜尋到壹個網址,點進去這個網址就 直接進入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內。伊之前說外聘評選委員 是吳賢智提供的應該有誤,因為吳賢智的等級還不夠跟被 告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反面、第218 頁反 面)。
(二)而證人王德鈐①於97年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馮輝文 在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有向伊表示,春舜事務所如果要得到 設計監造標,必須另提供1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馮輝文雖 然沒有明講,但應該是支付外聘評選委員讓春舜事務所順 利得標,所以永琦公司於春舜事務所得標後,又另支付10 萬元,至於當時交給誰伊已經記不清楚,不是交給馮輝文



,就是交給馮輝文指定的對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卷五第75頁反面);②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春舜電機事務所係伊找來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伊不 清楚馮輝文如何運作使春舜事務所得標,但馮輝文說需要 10萬元去處理,使春舜事務所能得標,伊得標之後觀察, 這10萬元應該係要付給評審委員讓春舜事務所得標。春舜 事務所得標後不久,伊有拿出10萬元給誰伊已沒有印象, 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馮輝文指定的人,錢伊確實有付 出去,但給誰伊已沒印象。伊印象中不曾交款予被告,伊 係後面觀音案的時候才認識被告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9692 號卷五第78至79頁);而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馮輝文時常跟伊有金錢的往來,有時候會調幾萬元,不論 是公司的費用或是應酬的費用,只要伊能力容許的範圍伊 都會給馮輝文,在春舜事務所得標顧問標這個案子快完成 的時候,馮輝文有說要10萬元的費用,伊也有給馮輝文馮輝文很含糊的說要付給評審的費用,馮輝文說整個案子 完成了,之前要付給評審的費用,伊就給馮輝文。伊拿10 萬元給馮輝文的時間,是工程完成後,已經從平鎮市公所 拿到錢了,馮輝文跟伊說針對平鎮的案子需要10萬元,馮 輝文說要去付評審的費用,但是伊不清楚馮輝文是不是真 的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三)觀諸證人馮輝文就系爭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外聘評 選委員名單,究係何人提供乙節,於警詢時先稱係何玉潮 ,嗣稱係吳賢智,後又稱係王德鈐,復再改稱係被告,而 於偵訊時則先證稱係何玉潮,嗣又改稱係王德鈐,於本院 審理時復稱不可能係吳賢智,足見證人馮輝文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均不一致,其所述是否 實在,已啟人疑竇。且證人馮輝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王德鈐有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情節, 亦與證人王德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不曾交付10萬元給 被告之證述,相互齟齬。且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經該會以102 年1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於90年間,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資料庫僅開放予機關使用,且需以機關代碼及密碼登錄 進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後,始得查詢並下載專家學者 名單。使用者如為廠商,無法進入該資料庫等語,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依此,足見一般之使 用者應無可能在未輸入機關代碼及密碼之情形下,逕行進 入上開資料庫搜尋專家學者之名單,是證人馮輝文於97年 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被告提



供其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以被告姓名為關鍵字在網路上 搜索,始進入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委無足採。再者,證人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外聘 評選委員的名單,伊不記得是誰拿給伊,或是伊直接跟被 告拿的,對伊來講要找評選委員就是找被告,是用被告用 手寫的名單,伊再把這個名單交給黃金澤,由公所那邊去 列印作後續的安排,這個案子伊只能說名單是來自被告, 但是怎麼來的伊不記得,因為太多案子都混在一起,因為 當時伊一次運作十多個案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 ),自不能排除證人馮輝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有將其在其他標案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事,誤 為證人馮輝文在本件標案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情節。 是證人馮輝文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另證人王德鈐雖曾因證人馮輝文提及給付評選委 員報酬一事而支付10萬元,然證人王德鈐對於證人馮輝文 取得該筆10萬元款項後,究係作何使用則均無所悉,是該 筆10萬元之款項,究否即為給付評選委員報酬所用?是否 確已交付?究係交付何位評選委員?均屬有疑。亦難僅憑 證人王德鈐曾有交付10萬元證人馮輝文之事實,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而證人吳賢智雖於97年10月7 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提及 與被告見面一事,但其均僅證稱:伊沒有找任何評選委員 配合評選,伊與馮輝文接觸的過程中,也沒有討論到關於 評選委員的事情,伊是承接中壢市戶外多樣化看板工程之 後才見過被告,但伊跟被告沒有實際接觸過,伊印象中本 案的採購案時間應該比中壢市戶外多樣化看板工程的時間 更早,伊第1 次跟被告見面談話是97年間伊被調查局傳訊 ,被告有跟伊分析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案件,伊跟被告接 觸見面的過程中,被告從來都沒有提過其擔任評選委員的 事情,伊不知道被告是評選委員,也不曾提供評選委員名 單給馮輝文,伊不知道系爭新建工程後來有聘請評選委員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92 號卷三第67頁反面,本院卷 第312 頁反面至314 頁反面),則證人吳賢智雖曾於本件 案發後與被告商討其他工程採購案件之刑事案件問題,然 其既不曾就系爭新建工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馮輝文 ,亦不曾因被告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外聘評選委員而與被 告有所接觸,則證人吳賢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不足採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何玉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時,均未提及與被告擔任系爭新建工程外聘評選委員有關 之任何事項,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在本案的標案之



前伊就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電機技師事務所的負責人, 所以伊曾經去被告的事務所推銷產品及拿型錄給被告。除 了推銷產品之外,有些市場上的情報也會跟被告交換,比 如說被告會說哪邊有標案,問伊公司要不要去標,伊有標 案的資料屬於被告事務所的業務時,伊也會問被告要不要 去標。伊有聽說過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有被告,被告可 以去當評選委員,但伊沒有跟被告聊過這方面的事情,也 沒有被告介紹伊標案的情報,而被告剛好是該標案外聘評 選委員的情形。臺松公司曾經有參與被告擔任外聘評選委 員的標案,即是中壢市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伊不確定中 壢市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是在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前還 是之後發生的,中壢市公所電子看板採購案投標前,馮輝 文說中壢這邊要評審委員,問伊知不知道評選委員,伊就 想起伊聽過被告有評選委員的資格,伊打電話給被告說有 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被告有跟伊說幾個人的名字,伊 打電話的時候馮輝文就在伊旁邊,伊就當場把被告在電話 裡面跟伊說的名字唸給馮輝文聽,被告當時在電話裡面講 的名字沒有包括被告,馮輝文怎麼處理這些名字我不知道 。伊不知道被告有擔任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 案的評選委員,也不曾就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委託設計監 造案的部分,提供評選委員的名單給馮輝文黃金澤或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反面)。是依證人何 玉潮上開證述之內容,亦僅能知悉被告確曾擔任政府機關 辦理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收 受賄賂之情事。
(五)再觀諸證人于維華黃聖勻、陳國輝、張銘順、蘇明來、 周明德、呂超群、黃金澤、葉步來、呂世雄陳根旺、魏 鳳珍、周德任林興宗黃淑琴劉秋樑於調查局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與被告是否曾收受證人王德鈐所 給付之10萬元一事無涉。另遍尋卷內證據,並無起訴書所 載春舜事務所編製之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服務建議 書,至平鎮市公所設置大型宣導電腦動畫看板執行計畫書 及全彩大型宣導電腦動畫看板系統經費概算書影本、桃園 縣平鎮市民代表會90年7 月11日90平市○○○000 號函、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年8 月10日內部簽呈及桃園縣平鎮市 公所90年8 月15日平市秘字第22730 號函影本、社教文化 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卷(90年8 月 28日辦理第1 次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90年11月14日平 鎮市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廢標紀錄、參加 投標廠商紀錄表、退還押標金收據、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0



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 號函、90年11月15日之「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影本、90年12月17日簽請遴派評選委員簽文、社教文化 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卷(91年1 月 18日辦理第2 次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臺松公司訂購單 、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決裁書、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 心91年5 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1年6 月18日工程 驗收紀錄表及平鎮市公庫支票影本4 張、第一商業銀行吉 成分行96年12月4 日一吉字第155 號函暨其附件之鴻喬公 司帳戶91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97年10月8 日一吉字第16 號函暨其附件之鴻喬公司帳戶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吉 成分行97年10月14日一吉字第17號函暨其附件之永琦公司 帳戶91年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97年12月12日一吉字第23號 函永琦公司傳票資料影本,均僅能證明平鎮市公所曾於90 年間辦理系爭新建工程之採購案,且被告確為系爭新建工 程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擔任 系爭新建工程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時,曾有利用職務收 受賄賂之行為,本院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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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