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41號
TYDM,101,聲判,4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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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祖祺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黃兆根
      譚俊英
      李剛
      張國漳
      黃瓊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祖祺前以附表編號1 至2 之本票,聲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基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85年2 月間,即以之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 65號案件,對祭祀公業邱阿連(後更名為祭祀公業邱秀雄) 名下桃園縣八德鄉下庄子段第58、58之1 、58之2 、108 、 111 、111 之1 、111 之2 地號土地(重測並分割後地號係 桃園縣八德市興隆段1055、1629、1629之1 至之7 、1642、 1703、1885、1885之1 至之4 、1886、1886之1 至之4 、18 87、1887之1 至之4 ,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於85 年3 月22日查封在案。嗣於88年5 月5 日,聲請人透過被告 黃兆根之介紹,與被告譚俊英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譚俊 英找尋金主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聲請人,並另找 尋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應買、承受系爭土地,聲請人則交 付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譚俊英,以供該具自耕農身分 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日後系爭土地之貸款及賣售所得 ,40% 即歸聲請人所有,其餘則歸被告譚俊英、該具自耕農 身分之人等所有。聲請人並將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被告 黃兆根,再由被告譚俊英所尋得具自耕農身分之簡紫庭(原 名許簡月嬌),以之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 75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許紫庭並於88年9 月27日,以之 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 聲明參與分配(原強制執行案件係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371 號,經併案至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而本院88年



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係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86年 度執字第5496號案件之繼續執行)。詎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之後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89年5 月16日,向聲請人佯稱,為處理系爭土地, 需向金主借錢,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3,550 萬元之債權 (按:即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下同,聲請人於本院88 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曾於88年 10月13日,提出以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聲請之86年度基 票字第4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讓與簡 紫庭,並簽立債權讓與書。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 自均涉犯刑法共同詐欺罪嫌。
㈡被告李剛於88年6 月8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而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李剛借款300 萬元,聲請人則交付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被告李剛自涉 犯刑法詐欺罪嫌。
㈢被告譚俊英張國漳黃瓊徵均明知簡紫庭取得之系爭土地 ,實際應歸聲請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被告張國漳黃瓊徵並同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使簡紫庭先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張國漳設定抵押權,嗣於98 年12月7 日,被告譚俊英簡紫庭處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將 其中重測並分割後之桃園縣八德市興隆段1055、1642、1703 、1629之1 至3 地號土地轉賣,於99年3 月11日過戶予被告 黃瓊徵。被告譚俊英自涉犯刑法共同詐欺罪嫌,被告張國漳黃瓊徵自均涉犯刑法共同詐欺、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固有規定,但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自必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經查:
1.聲請人上開所指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情形,及委託書之簽立 情形,尚符事實:




聲請人前以附表編號1 至2 之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85年度基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於85年2 月間 ,即以之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465號案件,對祭祀公業 邱阿連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於85年3 月22日查封在 案。嗣於88年5 月5 日,聲請人透過被告黃兆根之介紹,與 被告譚俊英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譚俊英找尋金主交付30 0 萬元予聲請人,並另找尋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應買、承 受系爭土地,聲請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譚俊 英,以供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日後系 爭土地之貸款及賣售所得,40% 即歸聲請人所有,其餘則歸 被告譚俊英、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等所有。聲請人並將如附 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被告黃兆根。再由被告譚俊英所尋得具 自耕農身分之簡紫庭以之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 字第75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許紫庭並於88年9 月27日, 以之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 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強制執行案件係本院88年度執字第 14371 號,經併案至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而本 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案件,係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 、86年度執字第5496號案件之繼續執行)。而聲請人於本院 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曾於88 年10月13日,提出以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聲請之86年度 基票字第4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凡此, 有卷內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附件卷四第1 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85年度基票字第12號本票裁定(附件卷四第9 至 10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強制執行案件封面及其內 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卷四第2 至8 頁),查封筆 錄(附件卷四第11至12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件卷 四第13至16頁),本院86年度執字第5496號強制執行案件卷 封面(附件卷四第19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646 號強制 執行案件卷封面及其內聲請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附件卷四第19 至25頁),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附件卷一第41頁),委託 書(附件卷一第39頁),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附件卷一第 3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755 號本票裁定( 附件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371 號強制執 行案件封面及其內簡紫庭之聲請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附件卷四第26至30頁)可稽,固堪認屬實在。 2.但聲請人其餘所指遭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所共同詐 欺,致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讓與簡紫庭,並簽立債權 讓與書,則尚不能證明:




①聲請人於簽立債權讓與書後不久,即再陸續簽立借款證明書 、承諾書,而於其內自承有積欠簡紫庭、被告黃兆根款項若 干,簡紫庭並得以祭祀公業邱阿連前所簽發之本票,於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系爭土地日後可過戶於被 告黃兆根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綜此,應係聲請人積欠被告黃 兆根方面款項,無法償還,才讓與如附表編4 本票之債權, 以此抵銷積欠,要非因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當初曾 稱需要本票對外調現而為。聲請人如今稱遭到簡紫庭、被告 黃兆根譚俊英所詐欺,而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書、 承諾書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不但徒託空言,亦與事理有違, 自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依卷內89年5 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記載(附件卷一第40頁) ,聲請人願將本身於本院88年度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及如附表 編號1 、2 之本票所示,對於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總計3,95 0 萬元債權(計算式:3,550 萬元【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 +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3,950 萬元), 讓與簡紫庭。又依卷內89年5 月30日之借款證明書記載(附 件卷一第44頁),聲請人自承有於83年至88年5 月間向簡紫 庭、被告黃兆根借用1,200 萬元,故同意交付祭祀公業邱阿 連前所簽發之面額3,550 萬元本票,以抵借款。而依卷內89 年8 月7 日之承諾書記載(附件卷一第48頁),聲請人更自 承因有請被告黃兆根代繳他件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故 承諾將來土地過戶,可登記於被告黃兆根或其指定之人名下 ,而簡紫庭所持有之祭祀公業邱阿連前所簽發之本票,則得 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執此3 份聲請人所 出具之文書內容為觀,聲請人顯係因有向被告黃兆根方面借 貸款項,又無法償還,才願讓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 而使係由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所尋得、具自耕農身分之簡紫 庭,日後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能出面承受系爭土 地,再過戶於被告黃兆根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以此抵銷積欠 ,此彰彰明甚。
⑵而聲請人如今雖稱係因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以需要 本票對外調現之不實說法,才讓與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 ,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書、承諾書內容,則均與事實 不符,但此部分所指,僅託空言,本非可採。實則,本件倘 如聲請人所指,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係以處理系 爭土地,需向金主借錢為由,而取得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 權,則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既係欲取得本票債權 之一方,就算明知此說法不實,於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



明書及承諾書上,何不清楚載明,以使聲請人安心?而聲請 人倘係為方便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對外調現,才讓 與本票債權,則對於金主將來如何主張本票債權,於系爭土 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得利應為若干,又簡紫庭及被告黃兆 根、譚俊英倘無法對外調現,本票債權如何返還,應否支付 聲請人利息等事項,於上開債權讓與書、借款證明書及承諾 書上,為何亦無一字提及,以求自保?核諸事理,均有不符 ,自不可採。
②至於聲請人就債權讓與書之簽立情形,雖另指:伊只有簽名 蓋章而已,內容係事後遭黃兆根之友人吳志雄所填載的。並 提出相附合之證人吳志雄於96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 及證人許武薰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及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民事案件之證述為據,但 證人吳志雄於另案偵查中,即已改口,甚至承認證明書係因 聲請人揚言不寫便要提告才出具,又證人許武薰之證述,亦 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亦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
⑴卷內證人吳志雄於96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附件卷一 第49至50頁),其上固記載:伊曾在黃兆根住家,在1 張已 有洪祖祺簽名蓋章的10行紙上,依照黃兆根提供之草稿,代 筆寫了債權讓與書。但證人吳志雄於96年10月30日另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案件偵查中,對 於債權讓與書內容是否經過聲請人確認,即已改口稱:債權 讓與書是洪祖祺黃兆根協議好才叫伊寫的,洪祖祺說要把 他的祭祀公業權利讓給黃兆根(附件卷一第61至62頁)。而 對於自己改口之原因,證人吳志雄於上開偵查中,甚至稱: 證明書其上記載代筆時只有伊跟黃兆根在,及當時10行紙上 已經有洪祖祺的簽名蓋章等內容,伊現在對此已記不清楚, 只是洪祖祺叫伊這麼寫,說如果不寫,就要一起告伊及黃兆 根,伊才寫證明書的(附件卷一第62至63頁)。準此,證人 吳志雄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內容,真實性即堪懷疑,自不足 為不利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之認定。
⑵又證人許武薰於另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及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民事案件中,固證述:伊 有看到黃兆根拿1 張空白的10行紙叫洪祖祺簽,說要跟金主 借錢(附件卷一第53、66頁)。但證人許武薰上開所稱之10 行紙,就算係本件債權讓與書,因僅稍加觀察卷內債權讓與 書之記載情形(附件卷一第40頁),即可知其文字內容,並 無任何空行、擠壓甚至填入之情形,倘聲請人真係先簽名蓋 章,他人再將表明債權讓與意旨之文字填入,要如此契合,



不致受人懷疑係屬變造,非得刻意為之不可,然簡紫庭及被 告黃兆根譚俊英,倘真有以需本票對外調現之不實說法,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與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 則聲請人既已遭騙,就算看到債權讓與之相關內容,簽立時 也定不會覺得有異,被告黃兆根方面何需先騙得聲請人簽名 蓋章,之後再大費周章來套格嵌入權利讓與之內容?準此, 證人許武薰上開證述,反不合常情,自不足為不利簡紫庭及 被告黃兆根譚俊英之認定。
3.綜上,聲請人所指遭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所共同詐 欺,致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讓與簡紫庭,並簽立債權 讓與書,尚屬不能證明,難認簡紫庭及被告黃兆根譚俊英 有何刑法共同詐欺罪嫌可言。
㈡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經查:
聲請人上開所指,關於其曾於88年6 月8 日,與被告李剛簽 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固係 事實,有卷內該契約書及上開本票可稽(附件卷二第16頁、 18頁正反面),但並不能證明係遭被告李剛所詐欺,茲析述 如下:
1.以聲請人前為自被告譚俊英處取得300 萬元,已將如附表編 號3 之本票交付予被告黃兆根,卻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李剛, 且如附表編號4 本票之債權,亦已先行讓與簡紫庭為觀: 依卷內88年6 月8 日之聲請人與被告李剛間權利轉讓契約書 記載(附件卷二第17頁),被告李剛須借款300 萬元予聲請 人,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讓與一半予被告李剛, 即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交付被告李剛,再由被 告李剛找尋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就系爭 土地或法拍款等利益,與聲請人均分後,聲請人即無庸返還 300 萬元。是聲請人顯係以祭祀公業邱阿連名下系爭土地, 業經查封在案,其對於祭祀公業邱阿連又有如附表編號4 、 5 之本票債權,故以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供聲明參 與分配、並讓與系爭土地之一半權利此方式,使被告李剛願 意借款300 萬元。但聲請人於88年5 月5 日,即已透過被告 黃兆根之介紹,與被告譚俊英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譚俊 英找尋金主交付300 萬元予聲請人,並另找尋具自耕農身分 之人出面應買、承受系爭土地,聲請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予被告譚俊英,以供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日後系爭土地之貸款及賣售所得,40% 即歸聲請 人所有,其餘則歸被告譚俊英、該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等所有 ,聲請人並將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交付被告黃兆根,有如上 述。但此情節,卷內88年6 月8 日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內(附



件卷二第16頁),卻未有隻字提及。茲此牽涉他人就祭祀公 業邱阿連尚有高額本票債權,且亦欲透過具自耕農能力之人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出面承受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李剛 日後之獲償結果,可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加以處分等權益, 自有影響,被告李剛於88年6 月8 日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時 ,倘已知悉,就聲請人如何處理被告黃兆根方面之債權人, 例如要求聲請人負責取回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等,應會特加 要求並予記明才是,今無記載,即可知聲請人定無告知,實 欠誠信,此彰彰明甚。況且,聲請人於89年5 月16日,既已 簽立債權讓與書,而將本身於本院88年度15646 號之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其中包括如附表編號4 之 本票債權,讓與簡紫庭,有如上述,聲請人再於88年6 月8 日,依權利轉讓契約書,將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交付被告李 剛,而如上述,則被告李剛雖取得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但 倘以之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即很可 能遭簡紫庭或他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就同一本票債 權重覆處分,亦有未洽。詎聲請人反指被告李剛有所詐欺, 自不可採。
2.以被告李剛於簽立88年6 月8 日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時,還另 出具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作擔保為觀: 依卷內88年6 月8 日之聲請人與被告李剛間權利轉讓契約書 記載(附件卷二第17頁),被告李剛尚須簽發面額3,500 萬 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倘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或法拍款後,未將 一半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便可向被告李剛提示該本票請求 付款,被告李剛並即簽發發票日88年6 月10日、面額3,500 萬元之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予聲請人,此亦有卷內該本票 及註記事項可稽(附件卷二第17頁反面)。憑此,被告李剛 之取得如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並無何詐欺可言者,已可斷 定,蓋被告李剛倘係以處理系爭土地此說法詐欺聲請人,則 事後未加履行,不正使聲請人得以行使本票債權,被告李剛 何必徒增使自己受聲請人以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為強制 執行的危險?詎聲請人猶稱被告李剛有所詐欺,亦不可採。 3.以聲請人嗣於89年5 月26日,復與被告李剛簽立強制執行債 權人協議書,再向被告李剛借貸400 萬元,並承諾將使簡紫 庭撤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觀:
依卷內89年5 月26日之聲請人與被告李剛間強制執行債權人 協議書記載(附件卷二第23至25頁),聲請人及被告李剛, 因考量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案件中,除被告李剛外(按:被 告李剛業於89年2 月15日,提出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及以之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之88年度票字第631 號本票裁定,



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65號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聲 明參與分配,此見附件卷四第31至35頁之聲明參與分配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31 號本票裁定即明),尚 有簡紫庭等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約定被告李剛再借款400 萬 元,聲請人則負責使簡紫庭撤回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前依88年6 月8 日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向被告李剛 借款300 萬元後,猶有不足,又另簽立89年5 月26日之強制 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對被告李剛承諾將使簡紫庭撤回對於系 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以再向被告李剛借款400 萬元者,已至 明顯。承此,聲請人既接連以系爭土地之取得可能性,向被 告李剛借款,為此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本票,俾供被告李 剛得以之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進而取 得系爭土地或法拍款,係事理之必然。詎聲請人竟指係被告 李剛以處理系爭土地為由騙取本票,實不可採。 4.至於聲請人雖另指被告李剛實未依88年6 月10日權利轉讓契 約書借款300 萬元,及依89年5 月26日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 書借款400 萬元,但此部分所指,並不能證明,自亦不足採 ,蓋:
依卷內88年6 月8 日權利轉讓契約書及89年5 月26日強制執 行債權人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先後向被告李剛借款300 萬 元及400 萬元時,均有商請友人張丁瑞分別提供當時位於臺 北縣淡水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及2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1 ,為被告李剛設定 抵押權,此亦有卷內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附件卷二第 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而證人即張丁瑞孫子張陳銘,於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9 號案件訊問中,並證 述:因有人說,跟金主借錢,需要土地作擔保,伊若提供, 即可分到現金,伊才經張丁瑞同意後,將相關土地權狀、印 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而李剛都是開支票支付款項,第一次 300 萬元,伊跟洪祖祺、仲介楊正祥拿支票去銀行換現金, 伊分得80萬元,之後400 萬元,伊則分到50萬元(附件卷二 第4 頁反面至8 頁)。綜此,被告李剛確有交付300 萬元、 400 萬元者,已堪認定,蓋非如此,證人張陳銘何來上開80 萬元、50萬元之報酬可抽取?如何會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被 告李剛設定抵押權?
5.綜上,聲請人所指遭被告李剛所詐欺,致將如附表編號4 、 5 之本票交付李剛,並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亦屬不能證明 ,難認被告李剛有何刑法之詐欺罪嫌可言。
㈢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經查:
1.聲請人上開所指,關於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抵押權及移轉



等情形,尚符事實:
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案件,於92年3 月31日公開拍賣 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簡紫庭以拍賣最低價3,489 萬餘 元承受,並於98年11月5 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嗣 於98年11月5 日,系爭土地先以信託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 告譚俊英,嗣於98年12月4 日,系爭土地又為被告張國漳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八德市興隆段10 55、1642、1703、1629之1 至3 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3 月 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黃瓊徵。凡此,有卷 內拍賣不動產筆錄(附件卷四第54至55頁)、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附件卷四第63至64)、土地登記謄本(附件卷四第 104 至124 頁)可稽,固堪認屬實在。
2.但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取得、設定抵押權及移轉過程, 所指其中被告譚俊英有所共同詐欺,被告張國漳黃瓊徵並 有所共同詐欺、背信等情,並不能證明,反而被告譚俊英張國漳黃瓊徵方面,對於何以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抵 押權,則已清楚解釋在案,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茲析述如下 :
①被告譚俊英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 60號案件及100 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偵查中,已表示:洪 祖祺後來把債權讓渡給伊,彼此就沒有委任的關係,但伊為 要收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俾以簡紫庭名義承受系爭土地, 需要錢,故向張國漳借(附件卷三第61頁)。凡此,除與卷 內聲請人出具之89年5 月16日債權讓與書所記載(附件卷一 第40頁),願將本身於本院88年度15646 號之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4 之本票、及如附 表編號1 、2 之本票所示,對於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總計3, 950 萬元債權讓與簡紫庭,係屬相符外。亦有卷內簡紫庭、 被告譚俊英與其他包括被告李剛在內之債權人所簽立之92年 1 月6 日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卷三第52至56頁 ),其上記載:由簡紫庭受讓其他債權人於本院89年度1568 8 號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並承受系爭土地,之 後再出售予被告譚俊英,被告譚俊英則給付其他債權人每人 450 萬元,可資佐憑。
②被告張國漳於上開偵查中,亦表示:譚俊英90年間,因要購 地,跟伊陸續借貸約1,700 萬元,簡紫庭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本票為證,後來講好以系爭土地來擔保,但迄至98 年11月間,簡紫庭才告知可將系爭土地抵押給伊(附件卷三 第39頁)。被告張國漳並提出卷內由被告譚俊英簡紫庭陸 續自89年8 月至91年12月間所簽發,總計1,300 萬元之本票



4 紙為證(附件卷三第41至42頁)。
③被告黃瓊徵於上開偵查中,則表示: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八 德市興隆段1055、1642、1703、1629之1 至3 地號土地,伊 是跟譚俊英買,於扣掉譚俊英積欠伊先生張國漳之債務後, 還要再給付2,100 萬元,正陸續在給付中(附件卷三第39頁 )。被告黃瓊徵並提出卷內被告譚俊英及被告張國漳間之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國漳自99年2 月至8 月間已逾 千萬元之匯款委託書5 紙為證(附件卷三第50至51頁)。 ④綜上,被告譚俊英自聲請人讓與其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 中如附表編號1 、2 及4 之本票債權後,為確保可透過簡紫 庭承受系爭土地,故向被告張國漳借款,以收購其他債權人 之債權,而指明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後迨簡紫庭承受系爭土 地,便信託於自己名下,再為被告張國漳設定抵押權,嗣為 償還借款,遂將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張國漳,並逕登記於被 告張國漳之妻被告黃瓊徵名下,至堪認定。準此,被告譚俊 英之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張國漳黃瓊徵就系爭土地擁有抵 押權,或受讓其中部分土地,均屬正常之交易行為。聲請人 執稱系爭土地應歸其所有,又空言被告譚俊英張國漳及黃 瓊徵於上開交易中,有所共同詐欺、背信,純屬臆測,自不 可採。更何況,依卷內證據,被告張國漳黃瓊徵從未受聲 請人之委託處理任何事項,何來共同背信可言? 3.綜上,聲請人所指被告譚俊英張國漳黃瓊徵均明知簡紫 庭取得之系爭土地,實際應歸聲請人,卻非法先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抵押權,同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譚俊英有 何刑法共同詐欺、被告張國漳黃瓊徵有何刑法共同詐欺、 背信罪嫌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之 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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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均為祭祀公業邱阿連(法定代理人邱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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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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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4年6月10日 │200萬元 │84年6月30日 │TH051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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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6 月10日│200萬元 │84年7月30日 │TH051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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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年12月19日│3,550萬元 │85年12月29日 │TH219891 │
│ │ │ │ │ │
├──┼──────┼─────┼───────┼─────┤
│4 │85年12月20日│3,550萬元 │85年12月30日 │TH219887 │
│ │ │ │ │ │
├──┼──────┼─────┼───────┼─────┤
│5 │85年11月29日│3,550萬元 │85年12月29日 │TH215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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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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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