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27號
TYDM,101,矚訴,27,2014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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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
      葉治能
      林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賴國慶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何建霖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楊登智
      尤國倫
      姚秉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呂志豪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康瑞民
      陳世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錦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607 、15098 、15882 、16391 、19687 號)及移送併辦(
101 年度偵字第19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禺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治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俊宏犯如附表一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薪閎犯如附表一依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國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何建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登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呂志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瑞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世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王薪閎賴國慶何建霖楊登智呂志豪康瑞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尤國倫劉錦融姚秉良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誌中(綽號「金哥」、「中哥」、「帥哥」)於民國97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禺榤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少年鄧○○(姓名年 籍詳卷)前因故積欠少年葉○均(綽號「小均」、「阿呆」 ,民國83年10月生,於犯罪時未滿18歲,此部分由檢察官移 由少年法庭處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陳禺榤( 綽號「阿城」、「C300」、「小原」、「阿原」)、葉治能 (綽號「眼鏡」、「小能」)、楊登智(綽號「阿歪」)、 林俊宏(綽號「阿弟仔」)、少年葉○均、少年黃○甫(綽 號「阿少」,83年1 月生,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許,楊登智與少年黃○ 甫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三崇宮前發現少年鄧○○後, 楊登智與少年黃○甫為通知少年葉○均到場,楊登智旋即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葉○均所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報少年鄧○○身在該處,少 年葉○均為求順利討得欠款,即與楊登智基於上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電話中告知楊登智自己立刻過去、 並指示勿讓少年鄧○○離開,楊登智即向少年鄧○○恫稱「 你最好不要走」,並要少年鄧○○等少年葉○均到場,楊登 智與少年黃○甫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攔住鄧○○不使之離去 ,其間少年黃○甫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少年葉○均上揭門號,催促少年葉○均速來該處,而少年 葉○均另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 人到場,渠等到場後即先共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少年 鄧○○(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葉○均復以「我今天錢 不要沒關係,我就是要你的人」之言語恐嚇少年鄧○○,陳 禺榤則以「錢還一還就好,如果再跑的話,被我們抓到就是 打」之言語恐嚇少年鄧○○林俊宏末以「你今天晚上10點 以前不還錢,我阿弟便要處理你」之言語恐嚇少年鄧○○, 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妨害少年鄧○○離開上開處所之權 利,並使少年鄧○○心生畏懼,返家向其父索討2000元償還 少年葉○均後,始免於難。
二、陳禺榤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治能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 後因不滿陳益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超車之際鳴按喇叭,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禺榤 駕車高速自其後追上併排行駛,葉治能則自副駕駛座後方探 出身體,以手持高爾夫球桿砸毀陳益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後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沿路追趕陳益琦,致使陳益 琦心生畏懼,直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六和高中附近巷內 ,陳益琦方得駕車逃離。陳益琦於逃離該處之後,旋即於當 日晚間8 時至10時之該段期間內,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陳禺榤葉治能經警通知後到達派出所內,復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向 陳益琦表示其等為幫派份子,致使陳益琦心生畏懼,遂同意 以1000元與陳禺榤等達成和解。
三、緣周有鵬因於99年間起向陳禺榤陳世彬共同經營之賭博網 站簽賭(陳世彬涉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經 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陳禺榤涉 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則未據起訴,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輸錢,而向陳世彬借款,後陳世彬見周 有鵬欠款益多,即與陳禺榤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周 有鵬需款孔急之機會,於100 年6 至8 月間,在臺灣地區之 某不詳地點,由陳世彬介紹周有鵬向陳禺榤借款並談妥借款 2 萬元,每15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240 ),陳禺榤即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儷灣汽車旅館門口外將 2 萬元交予陳世彬轉交予周有鵬,以此方式借款2 萬元予周 有鵬,陳禺榤並指示陳世彬收款,陳世彬則按期催促周有鵬 繳交利息,並提供自己母親之銀行帳戶供作周有鵬匯款繳息 之用,於100 年9 月14日晚間10時許,周有鵬因已無力繳納 利息,即透過陳世彬陳禺榤請求可否遲延繳交該期息,陳 禺榤聞之後讓陳世彬告以逾期還款則以每日加計利息1000元 ,以此方式向周有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禺榤陳世彬復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2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之「水精靈PUB 」內,因周有鵬未依約還款,竟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陳禺榤以「電話不要不接,桃園 很小,被我抓到你就試試看」之言語恐嚇周有鵬,嗣後陳世 彬又以「你還錢速度真的太慢,就叫你女朋友去酒店上班幫 你還」之言語恐嚇周有鵬,使其心生畏懼。
四、緣陳建文因積欠他人債務,葉治能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趁陳建文需款孔急之機會,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時,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陳建文工作之網咖內,由陳禺榤透過葉治能 將5 萬元貸予陳建文,並以每月利息1 萬5000元,於借款之 時預扣首期利息,實拿3 萬5000元之方式,向陳建文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陳建文未能依約繳納利息,葉治 能為求順利使陳建文還款,即邀同高志宗一同駕車前往陳建 文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附近,並於100 年8 月31日早 上7 、8 時許於該處附近找到陳建文後,陳禺榤葉治能



高志宗(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禺榤教導葉治能,在陳建文上 揭住處樓下,要求陳建文上車商討債務問題,並由高志宗於 車上控制陳建文行動自由,葉治能則以電話請示陳禺榤是否 同意予陳建文延緩清償債務,後因陳建文之祖母以電話允諾 代為清償債務,葉治能高志宗始同意陳建文下車離去。五、蔡誌中(綽號「小金」、「金哥」、「中哥」)與「鑽石狗 」、「牛財神」、「一路發」、「如意」、「錢來也」等大 陸電信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合作,由蔡誌中統籌規劃、準備詐 騙所用之工具、指導並分配工作、調度招募旗下人員,並為 以下之行為:
(一)蔡誌中先後邀同陳禺榤康瑞民(綽號「寶哥」)、葉治 能、林俊宏呂志豪(綽號「小個」、「小全」)、王薪 閎(原名王興晨,下同)、少年葉○均、年籍不詳綽號「 光頭」之成年人等人同組詐騙集團,與上揭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 為:先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以電 話佯稱被害人之證件遭冒用、信用卡被透支,要求被害人 配合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開設於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 內,嗣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U 盾卡帳戶(即 具有網路轉帳功能的大陸銀行帳戶)內後,再以通訊軟體 SKYPE 或QQ告知蔡誌中旗下負責操作電腦聯絡及轉帳之人 員(術語:轉帳機房),機房人員即以電腦將詐得款項轉 帳到可用銀聯卡提領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若受騙 金額較小,大陸電信詐騙集團則會讓被害人直接匯入可用 銀聯卡提領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機房人員再聯絡 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各大超商自動提款機領款;車手除 聽從機房人員指示領款外,需於每日早上分持手中的銀聯 卡至自動提款機「試卡」,以確認該等銀聯卡可否正常使 用,並領款後將自己的報酬扣除後剩餘金錢拿給負責匯集 金錢之成員(術語:水頭),水頭匯集後向蔡誌中回報其 所得款項之數額(術語:交水),於大陸電信詐騙集團以 簡訊告蔡誌中應匯款的帳戶號碼後,蔡誌中則將要匯的款 項數額及帳號交給水頭,由水頭將錢匯到該帳戶內,若是 超過50萬的大筆金額通常由水頭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派來 的人約地點面交之方式,由陳禺榤康瑞民擔任水頭,年 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葉治能擔任機房,呂志豪 則先擔任車手、後轉由擔任機房,少年葉○均、林俊宏王薪閎擔任車手,以該等詐騙模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江寧 宿舍95號401 室之大陸籍人士雍欣然聯絡,向其佯稱涉及 詐欺犯罪,致使雍欣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4000 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大陸電信 詐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聯繫,機 房即指示呂志豪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 新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2、於100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黃巷 鎮楊木橋村鄭巷59號之大陸籍人士潘愛紅聯絡,向其佯稱 身分證遭冒用,致使潘愛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 9892.56 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 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 聯繫,機房即指示呂志豪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 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3、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福建省龍岩市新羅西域西 安北路84號之大陸籍人士林少卿聯絡,向其佯稱涉及銀行 卡透支,致使林少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幣5000元 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大陸電信詐 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聯繫,機房 即指示呂志豪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 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4、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居住福建省龍岩市○○鎮○○ 村○○○路○ 號之大陸籍人士邱穎莉聯絡,向其佯稱涉及 信用卡惡意透支,致使邱穎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人民 幣2 萬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大 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再與蔡誌中集團所屬上揭機房人員聯 繫,機房即指示少年葉○均等人持銀聯卡,於100 年5 月 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得手。
(二)蔡誌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1 年2 、3 月農曆過年後,因 蔡誌中見合作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功使大陸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數量急遽減少,且購買銀聯卡及U 盾卡等詐騙大陸 人民之詐騙工具的成本提高,認需開拓其他收入來源,進 而跨足開發經營臺灣詐騙部分,遂再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



合作並先後邀同賴國慶(綽號「慶哥」)、何建霖(綽號 「土豆」、「阿勇」)、楊登智、少年葉○均、少年黃○ 和(綽號「阿和」、「鬼鬼」、「陳浩南」,85年4 月生 )、少年黃○淵(綽號「師弟」,83年7 月生)、年籍不 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等人,以賴國慶何建霖設於 桃園縣○○鎮○○路○ 段○○○ 號之金緻洗車廠作為據點, 渠等分工方式為: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 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或涉及刑事案件而需配合檢警調 查,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交予渠等保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 欲交款時,則聯絡蔡誌中蔡誌中隨即吩咐負責統籌管理 車手(術語:車手頭)之少年葉○均指派旗下車手即綽號 「西瓜」之成年男子、楊登智及少年黃○和等人持行動電 話,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綽號「西瓜」之成 年男子或楊登智開車兼把風(術語:照水)、少年黃○和 假冒檢察官或警察等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取款,若被害人對 之深信不疑、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認仍有可乘之之機時,即 再尋相同模式再度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術語:回槍),車 手成功取得款項後會向水頭即何建霖賴國慶等人回報, 水頭再跟蔡誌中匯報其所得款項之數額,於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以簡訊告蔡誌中應匯款的帳戶號碼後,蔡誌中則將要 匯的款項數額及帳號交給水頭,由水頭將錢匯到該帳戶內 ,若是超過50萬的大筆金額通常由水頭與大陸電信詐騙集 團派來的人約地點面交,以該等詐騙模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
1、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上 午1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與吳貴文聯絡,並自稱為榮總護士及警察機關之科員 ,向吳貴文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及郵局內帳戶金額均為不法款項,致使吳貴文陷於錯 誤,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提領25萬元,至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提領35萬元,共 計提領60萬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鎮○○ 里○○路後方,將60萬元現金交予夥同楊登智、少年葉○ 均共同南下之假冒檢察官之少年黃○和。渠等南下取款之 來回過程中,並與何建霖密切聯繫,並向何建霖回報。 2、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香聯絡 ,並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 向陳香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致使陳香陷於錯誤



,先於101 年3 月21日匯款0000000 元至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繼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至臺南市新 市區華南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社內里28之2 號附近路口,將40萬現金交予夥 同楊登智、少年葉○均共同南下之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黃 ○和,少年黃○和則交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 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陳香以行 使。又以相同手法,使陳香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聯邦銀行內提領4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交由少年黃○和,少年黃 ○和則交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公文書予陳香以行使。渠等南下行騙之過程中,並與何建 霖、賴國慶二人以電話密切聯繫,接受何建霖賴國慶之 指示。
3、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徐清彬聯 絡,並自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官王四川、林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向徐清彬 佯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致使徐清彬陷於錯誤 ,於101 年4 月16日,至苗栗縣頭份鎮華南銀行提領現金 43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國 中前,將43萬現金交予夥同楊登智、少年葉○均共同南下 之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黃○和,少年黃○和則交付由大陸 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予徐清彬以行使。
4、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蔡翁月女聯絡 ,並自稱為「榮總醫院小姐林淑芬」、「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林國華」,向蔡翁月女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份請領健保 費,涉犯詐欺案件,致使蔡翁月女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18日,先後至臺南市之某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128 萬元 、110 萬元、55萬元(共293 萬元),分別於同日上午11 時、下午2 時、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水交社 重劃區內,交予夥同楊登智、少年葉○均共同南下之假冒 司法人員、自稱「林嘉寶」(音譯)之少年黃○和,少年 黃○和則於每次收款時皆交付1 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 妥後傳真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陳香以行使;少年黃○和於行騙過程中,以電話聯絡何建 霖,由何建霖指示少年黃○和,後楊登智、少年葉○均、 少年黃○和開車至嘉南藥專門口,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號 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自小客車之何建霖林嘉俊、林 辰三人(林嘉俊、林辰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又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之手法,要求蔡翁月女將其所 有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蔡翁月女於4 月19日以其所有房屋 貸得172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 亦由自稱「林嘉寶」之少年黃○和出面向蔡翁月女詐得 172 萬元,並交付1 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 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蔡翁月女以行 使。賴國慶於上開行騙過程中,均具體指揮何建霖如何行 事。
5、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9 時許,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許玉棠聯絡, 並自稱為「王文龍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周士榆」(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曾益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 郭銘禮」,向許玉棠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份請領健保費, 涉犯洗錢案件,致使許玉棠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3 日 上午某時許,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86萬元,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區漁會前,將86萬現金交予 夥同少年黃○和葛瑜宏共同南下之假冒司法人員之少年 黃○和(101 年4 月3 日凌晨渠等出發往赴屏東前,因楊 登智臨時有事未能前往,故由葛瑜宏代之,並向何建霖報 告此事)(又葛瑜宏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少年黃○和則交付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真提供之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書予許玉棠以行使;又接續同一犯意,以相 同之手法,要求許玉棠再提交「保證金」,許玉棠遂於向 友人借貸30萬元後,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許 玉棠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31之1 號之住處前,亦 由假冒司法人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向許玉棠 詐得該30萬元,並交付1 張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製妥後傳 真提供之偽造「屏東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予許玉棠以 行使。嗣經上揭遭受詐騙之民眾陸續報案,始循線查知上 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誌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蔡誌中已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 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除上揭證據外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禺榤葉治能楊登智林俊宏 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葉○均、被害人即少年 鄧○○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4607 卷一第158 頁、卷三第30頁、卷五第59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載明少年黃○甫參與其中及少年葉○均及楊登智 不讓被害人離去等情,惟楊登智已供稱「阿少」即少年黃○ 甫當時在場,我與「阿少」沒有押著被害人,只是站在旁邊 看著他等語(偵14607 卷二第5 頁、卷五第97頁),少年葉 ○均亦稱我100 年6 月間一直在找被害人,當天楊登智的朋 友在三崇宮附近看到被害人,楊登智就打給我教我趕快過去 ,我就在電話中叫楊登智把被害人留著等我過去,我至三崇 宮後即看到楊登智楊登智的朋友及被害人等語(他3332第 148 頁),佐諸少年葉○均致電楊登智指示楊登智勿讓被害



人離去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晚間8 時15分28秒許,然於同日 晚間8 時21分16秒許時少年黃○甫致電少年葉○均稱「喂, 你要到了沒。」,足見楊登智及少年黃○甫限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時間約有6 分鐘左右,而被害人既積欠少年葉○均債 款遲遲未還,甚至楊登智一見被害人,便迅及電告少年葉○ 均,足見被害人應有躲避少年葉○均之舉動,如何可能會在 行動自由完全未受影響之狀況下,於案發現場乖乖等待債主 少年葉○均到來之理,且楊登智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11時9 分許致電少年葉○均,於少年葉○均詢問渠等為何會至案發 現場時稱「我們去找阿慶,然後就看到他(按:即被害人) ,我就叫阿少(按:即少年黃○甫)打給你,然後跟他講說 ,你欠小均的錢要還他,他就說什麼我又沒有錢,我說你等 小均來你在講,你最好不要走啦,然後你就來了。」(偵 14607 卷五第59頁),且於少年葉○均、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到場後,又以毆打及恫嚇之方式對待被害人,使被 害人無法自由行動或離去,足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4 人及少 年黃○甫、少年葉○均以上揭方法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情甚明 。起訴意旨未載明少年黃○甫參與上情及渠等限制被害人人 身自由一事,應有缺漏,併此指明。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 ,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 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 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 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89年台上 第51號、99年台上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少 年鄧○○、同案共犯少年葉○均及少年黃○甫於本案發生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楊登智林俊宏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要件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 ,起訴書認被告楊登智林俊宏亦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自有誤會;而被告楊登智及少年黃○甫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6 分鐘左右,僅係單純不讓被害人離 去,於少年葉○均、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到場後, 係以恐嚇及毆打方式限制被害人自由,並未施以拘禁綑綁 等足以達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手段。故核被告楊登智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陳禺榤及葉 治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被告陳 禺榤、葉治能楊登智林俊宏4 人與少年葉○均及少年 黃○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 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雖未參與少年葉○均、少年黃○甫及楊登智不讓 被害人離去一事,然依常理而論,少年葉○均甫一得知被 害人下落,即急於邀同他人至被害人所在現場,受邀之陳 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應可得知被害人欲躲避少年葉○ 均而不欲與之見面,然被害人竟能在少年葉○均友人楊登 智所在之三崇宮附近乖乖等待少年葉○均到來,則被告陳 禺榤、葉治能林俊宏等對於被害人非出於自願而留在該 地乙事,當可知悉,且渠等到場後遂以毆打及恫嚇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自由,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 均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俊宏楊登智陳禺榤葉治能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時仍在強制罪行 實施中,是僅論以強制罪為已足。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楊 登智犯強制罪部分及少年黃○甫亦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為敘明,亦未論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陳禺榤葉治能為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黃○甫 及少年葉○均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鄧○○,又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渠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楊登智葉治能陳禺榤林俊宏為順利讓少年 鄧○○償還欠款,楊登智竟於偶遇少年鄧○○時對之限制自 由,待得其餘被告到場後與渠等共同強制及恐嚇,使少年鄧 ○○心生畏懼等犯罪情節、分工內容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 告楊登智林俊宏陳禺榤於警詢中先供稱皆不知情、偵訊 時方才供承部分實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葉治能 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委稱對上情毫不知情,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及被告4 人犯後均表示悔意、並向被害人即少年 鄧○○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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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