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號
SCDA,103,簡,2,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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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人即
原   告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相 對人即
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啟祥
訴訟代理人 謝孝忠
訴訟代理人 范良占
訴訟代理人 黃景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間勞動基準法
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應以行政訴訟之裁判是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依據始應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對於員工謝發斌何靜宜姚應良洪毓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而命原告給付資遣費予謝發斌等人,然原告是否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屬勞動契約之私 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為當。而本案判斷原處分是否違 法不當,應以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前提。觀諸原告公司員工謝發斌、何 靜宜、姚應良洪毓仁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已於102年11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原告給付資遣 費,該案已繫屬本院民事庭,且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歧異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係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片面變更勞動 契約內容,變更員工年薪、任意調動員工職務之情事,而予 以行政處分,至聲請人指稱其員工謝發斌等人向本院提起之



民事訴訟,係以聲請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主張終止僱傭契 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未給付之工資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該民事事件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案 情雖相關,但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是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該民事事件之判斷並無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認 定,是本件情事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尚屬有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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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