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陳梅妹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劉德火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劉于慧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劉于琴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宥杰即劉士榜即劉邦增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秉溱
劉高銘
劉邦維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秀妹
被 告 劉慕麒
劉婉瑩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鑑
被 告 劉德財
劉鄒四妹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鈞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妹、劉宥杰、劉德火、劉于慧、劉于琴應就被繼承人劉邦增所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九五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九五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邦增於民 國103 年1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陳梅妹、劉宥杰、 劉德火、劉于慧、劉于琴,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原告業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為陳梅妹、劉宥杰、劉德火、劉于慧、劉于 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59頁),劉邦增之繼承人 即陳梅妹等人亦表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 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 分割協議,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嗣因本件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邦增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原告遂具狀追加請 求劉邦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撤回本件先位聲明之 主張。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 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所為之撤回,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劉秉溱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衡君,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彭衡君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 訴訟告知人之權利,本件自應對受訴訟告知人彭衡君告知訴 訟,受訴訟告知人復經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6 頁) ,程序已然完備,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邦增於103 年 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綜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有袋地,故而規劃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於103 年11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I部分 道路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953.49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 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 11 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劉邦增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梅妹、 劉宥杰、劉德火、劉于慧、劉于琴,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邦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或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第153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與「L 」型相反之土地,其中如附圖 所示D、E位置上蓋有一鐵皮屋,為被繼承人劉邦增生前 與被告劉秉溱、劉邦鑑、劉高銘、劉邦維、劉慕麒、劉婉 瑩等7 人所有,且系爭土地放置有訴外人游勝閔(大勝建 材行)所有之挖土機、碎石機及石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72頁)。 2、本院考量兩造間曾於103 年6 月5 日在劉家祠堂公開抽籤 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位置,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已有初 步之共識;且為避免分割後有袋地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劃 設4 米寬道路;另針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被告亦合意 自行私下處理,有勘驗測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2 頁背面),如採附表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6.34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153.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梅妹、 劉宥杰、劉德火、劉于慧、劉于琴、劉秉溱、劉邦鑑、劉 高銘、劉邦維、劉慕麒、劉婉瑩等11人所有,並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 6.3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53.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劉陳秀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26.34平 方公尺、F部分面積153.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 德財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26.34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153.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鄒四妹單 獨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432.53平方公尺,分歸兩 造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堪認無 違背兩造間先前之共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平等因素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梅妹、劉宥杰、劉德火、劉于慧、劉于琴等5 人就被繼承 人劉邦增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 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仍應成立公同 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得之特定 部分遺產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劉秉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彭衡君,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通知抵押權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彭衡君業於本院陳 稱對於分割後,抵押債務人劉秉溱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B 、G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以訴 外人彭衡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抵押權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6.34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153.90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敘明。(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 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 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 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 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 有人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一:
┌──┬───┬───┬─────┬───────────┬────┬──┐
│編號│分割前│分割後│分割前之 │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後之│備註│
│ │共有人│共有人│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 │ │ │ 依附圖所示 │面 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01 │劉邦增│陳梅妹│168分之8 │ B │726.34│公同共有│分別│
│ │ ├───┤ │ G │153.90│42分之8 │共有│
│ │ │劉宥杰│ │ │ │ │ │
│ │ ├───┤ │ │ │ │ │
│ │ │劉德火│ │ │ │ │ │
│ │ ├───┤ │ │ │ │ │
│ │ │劉于慧│ │ │ │ │ │
│ │ ├───┤ │ │ │ │ │
│ │ │劉于琴│ │ │ │ │ │
│ ├───┴───┼─────┤ │ ├────┤ │
│ │劉秉溱 │168分之8 │ │ │42分之8 │ │
│ ├───────┼─────┤ │ ├────┤ │
│ │劉邦鑑 │168分之15 │ │ │42分之15│ │
│ ├───────┼─────┤ │ ├────┤ │
│ │劉高銘 │168分之8 │ │ │42分之8 │ │
│ ├───────┼─────┤ │ ├────┤ │
│ │劉邦維 │168分之1 │ │ │42分之1 │ │
│ ├───────┼─────┤ │ ├────┤ │
│ │劉慕麒 │168分之1 │ │ │42分之1 │ │
│ ├───────┼─────┤ │ ├────┤ │
│ │劉婉瑩 │168分之1 │ │ │42分之1 │ │
├──┼───────┼─────┼───────┼───┼────┼──┤
│ 02 │劉陳秀菊 │4分之1 │ A │726.34│1分之1 │單獨│
│ │ │ │ H │153.90│ │所有│
├──┼───────┼─────┼───────┼───┼────┼──┤
│ 03 │劉德財 │4分之1 │ C │726.34│1分之1 │單獨│
│ │ │ │ F │153.90│ │所有│
├──┼───────┼─────┼───────┼───┼────┼──┤
│ 04 │劉鄒四妹 │4分之1 │ D │726.34│1分之1 │單獨│
│ │ │ │ E │153.90│ │所有│
└──┴───────┴─────┴───────┴───┴────┴──┘
附表二:
┌────────────────┐
│共有道路 │
├────────────────┤
│依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432.53㎡ │
├──┬───┬───┬─────┤
│編號│分割前│分割後│ 分割後之 │
│ │共有人│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01 │劉邦增│陳梅妹│公同共有 │
│ │ ├───┤168分之8 │
│ │ │劉宥杰│ │
│ │ ├───┤ │
│ │ │劉德火│ │
│ │ ├───┤ │
│ │ │劉于慧│ │
│ │ ├───┤ │
│ │ │劉于琴│ │
│ ├───┴───┼─────┤
│ │劉秉溱 │168分之8 │
│ ├───────┼─────┤
│ │劉邦鑑 │168分之15 │
│ ├───────┼─────┤
│ │劉高銘 │168分之8 │
│ ├───────┼─────┤
│ │劉邦維 │168分之1 │
│ ├───────┼─────┤
│ │劉慕麒 │168分之1 │
│ ├───────┼─────┤
│ │劉婉瑩 │168分之1 │
├──┼───────┼─────┤
│ 02 │劉陳秀菊 │4分之1 │
├──┼───────┼─────┤
│ 03 │劉德財 │4分之1 │
├──┼───────┼─────┤
│ 04 │劉鄒四妹 │4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
│ │ │訟費用比例│
│ │ │ │
│ │ │ │
│ │ │ │
├──┼────┼─────┤
│ 01 │陳梅妹 │連帶負擔 │
│ ├────┤168分之8 │
│ │劉宥杰 │ │
│ ├────┤ │
│ │劉德火 │ │
│ ├────┤ │
│ │劉于慧 │ │
│ ├────┤ │
│ │劉于琴 │ │
├──┼────┼─────┤
│ 02 │劉秉溱 │168分之8 │
├──┼────┼─────┤
│ 03 │劉邦鑑 │168分之15 │
├──┼────┼─────┤
│ 04 │劉高銘 │168分之8 │
├──┼────┼─────┤
│ 05 │劉邦維 │168分之1 │
├──┼────┼─────┤
│ 06 │劉慕麒 │168分之1 │
├──┼────┼─────┤
│ 07 │劉婉瑩 │168分之1 │
├──┼────┼─────┤
│ 08 │劉陳秀菊│4分之1 │
├──┼────┼─────┤
│ 09 │劉德財 │4分之1 │
├──┼────┼─────┤
│ 10 │劉鄒四妹│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