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建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6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260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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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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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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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建葳 │竹東地區農會 │102年9月10日│303,21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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