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7號
SCDV,103,訴,28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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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施美麗 
被   告 彭瑞美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 段由南往北行經 振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此,適訴外人李煌輝林忠傑各騎腳踏車欲橫越上開路 口前往振興路,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煌輝因頭胸 部鈍力傷而死亡,被告自應對李煌輝之母即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已支出李煌輝之喪葬費用266,000 元(含火葬場使用費6,000 元、骨灰塔位費用30,000元、 骨灰塔管理費用15,000元、殯儀用品215,000 元);原告係 於30年出生,現年72歲,有三名子女,依內政部統計平均餘 命14.73 年即177 個月、及內政部10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8,843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結果,李煌輝應 對原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31,450 元(計算式:18,843x132 .00000000x1/3=831,4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李煌輝為 原告獨子,係其唯一生活上依靠,死亡時年約51歲正值壯年 ,詎不幸遭被告駕車撞死,死狀悽慘,原告無端遭受喪失至 親、天人永隔之悲痛,無以復加,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 萬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4,597,450 元,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7,450 元及遲延利息。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並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惟該車禍鑑定 意見書已載明車禍現場為市區道路(市6 線鄉道-中華路三 段),限速50公里以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時 速約50至60公里,顯見被告有超速之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陳車禍前未注意左邊有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直到 撞上來之後才知道等語,應係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發現車前



狀況時才會來不及反應,且被告所稱其自始均未發現左側有 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益足證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上開車禍鑑定意見書未察及此,反認定被告挫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有矛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過失 之證據。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依據上開車禍鑑定結 果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庭本可獨立調查事實,並 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拘束,而原告雖已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惟並非原告承認被告並無過失,亦不得據此 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㈢、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 當時係依號誌指示,駕駛車輛沿中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在路口路權優先,突遇李煌輝騎乘腳踏車自左側闖紅燈 而來,被告實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又依車禍當時之情況, 李煌輝騎乘腳踏車闖紅燈之情事對被告而言屬猝不及防,縱 被告當時於該路段依速限駕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其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以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計算,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李煌輝於車禍 前已離家十餘年,期間皆未與其聯絡,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亦已足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振興 路口,適李煌輝騎乘腳踏車闖紅燈橫越上開路口前往振興路 ,雙方發生碰撞,李煌輝因而死亡,經李煌輝之母即原告對 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266,000 元。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35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45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其 子李煌輝騎乘之腳踏車,李煌輝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與原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 車沿中華路北上,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至肇事路口時我行 向號誌為綠燈,對方併行由我左側橫越中華路(西向東), 對方穿深色衣服且車上無照明設備,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橫 越中華路,我先撞到靠近我車子由李煌輝騎乘之自行車,李 煌輝再撞到由林忠傑騎乘之自行車,我車左前角及擋風玻璃 受損,對方車頭受損。」等語、「我當時時速50、60公里, 通過肇事路口是綠燈,我就開過去,突然有2 部腳踏車從我 左邊撞過來而發生碰撞,當時我有開大燈,我想說是綠燈, 就沒有注意左邊有腳踏車騎過來,他們又穿暗色衣服,我根 本沒有發現他們就撞上來,撞上後我才知道,我是撞上後才 煞車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263 號偵查卷宗所附警詢、偵查筆錄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由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 光碟內容所示,李煌輝係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三段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大字型多岔路口,於育英路口行人穿越 道前方停等後起步穿越中華路三段時,遭沿中華路三段由南 向北、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經研判當時中華路往北方向 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係遵守路口交通號誌而行駛,而育 英路口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李煌輝未依該號誌指示騎乘腳 踏車闖紅燈穿越中華路三段,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應認本件事故係因李煌輝行經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所致;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中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肇事路口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突遇李煌輝所騎乘



之腳踏車自左側未依號誌駛入,被告實難防範及此,參以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深夜,李煌輝身穿深色衣服,所騎乘之腳 踏車並無任何照明設備,難以期待被告能及時發現李煌輝所 騎乘、闖紅燈自左側駛近之腳踏車,尚難僅以被告於車禍前 未發現李煌輝所騎乘之腳踏車,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再查,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自承其 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當時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而有超速違規 之情,然由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縱被告駕駛車輛通過上開 路口時係按速限行駛,仍難以在深夜發現身穿深色衣服、突 然騎乘腳踏車自左側闖紅燈駛近之李煌輝,而無法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其超速行為雖違反交通法規,惟與本件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準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5 日竹 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本 件車禍係李煌輝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縱 被告依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其超速行為 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足採信。原告就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等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就李 煌輝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被告給付2,59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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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