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彭俊翔
訴訟代理人 彭義德
被 告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顯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組織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1 、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訴外人張秀娟召集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並不符合新竹山莊社區規約之召集規定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管理委員會民國102 年8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無效(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71頁),嗣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 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審訴卷,第74頁),後於本院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所召 集102 年8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 撤銷」(本院卷,第116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基 於訴外人張秀娟之召集程序違反新竹山莊社區規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住戶,依新竹山莊社區住戶規 約第54條規定,任期屆滿之委員在新任委員未就任之期間 ,仍應繼續執行職務,並非「無管理委員會狀態」,而訴 外人張秀娟為被告管理委員會第9 屆之財務委員,其雖以 新竹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之事由, 召開臨時會議,但仍須符合上開規約第47條第1 項之期限 規定,即15天前通知舉辦選舉,倘認有召開臨時會議之情 形,惟亦應依上開規約第47條第3 項規定,其召集通知期
間不得少於3 日,詎訴外人張秀娟卻係於2 、3 天前通知 舉辦選舉,故訴外人張秀娟所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並不符合新竹山莊社區住戶規約之召集規定,亦即102 年8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第10屆管理委員 決議,其召集程序違背上開規約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被告所召集10 2 年8 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會期間,就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乙事提 出異議,且嗣變更聲明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 決議之訴訟,亦已逾3 個月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撤銷 決議訴訟,顯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告雖委託本件訴訟 代理人彭義德出席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因被告 黑箱作業,導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彭義德無法當場就召集 程序違反規約表示異議,然原告已即於102 年8 月22日向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提出異議,並在3 個月內 提出本件訴訟,自無於法不合情形。
⒉被告又辯稱訴外人張秀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 集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然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全國適用之普通法,但新竹山莊社 區住戶規約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即應優 先適用新竹山莊社區住戶規約之特別法。而查,依新竹山 莊家園社區住戶規約第54條規定,在新任委員未就任期間 ,仍應繼續執行職務,則被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 期雖屆滿,仍應繼續執行職務,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即非處 於無管理委員會狀態;且訴外人張秀娟之召集人推選書, 其中有10份之受推選人張秀娟與推選人筆跡不同,顯非係 推選人親筆書寫,再者,觀之推選書上,竟擅自蓋有被告 管理委員會大章,顯見召集人推選書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至被告雖另辯稱係應鄉公所人員要求,而於該等核備之文 件上蓋用管理委員會大章云云,但查,鄉公所並無權力要 求將被告管理委員會將管理委員會大章蓋用在核備文件上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成選舉第10屆管 理委員決議,其召集程序有爭議,故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查,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嗣於103 年1 月24日具
狀變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決 議,然此距102 年8 月18日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之開 會期間已逾3 個月,原告依法已不得就上開系爭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決議之爭議,再為爭執;況且,原告於系爭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會期間,委託其父即本件訴訟代 理人彭義德到場,但確未提出任何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與民法第56條規定不合。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張秀娟召集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之召集程序,並不符合新竹山莊社區住戶規約之召集規定 云云。然查,被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職期間係自 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期滿即當然解任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故原 告主張依規約約定任期屆滿之委員應續行職務云云,顯於 法不合;又社區既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3 、6 項、第25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 ,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而訴外人張秀娟為新竹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其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系爭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且於102 年10月15日中午公告選舉時間為 同年月18日下午3 點,公告項目包含召開選舉第10屆委員 及附有報名表、委託書,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規定。
(三)原告再以被告於推選召集人之推選書上,蓋用被告管理委 員會大章,主張涉及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推選 書蓋用大章係因送鄉公所報備時,應鄉公所承辦人員之要 求蓋用以茲證明,並非事前蓋用,自無盜用被告管理委員 會印章之問題,況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核備時,蓋用被告管 理委員會大章在核備文件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房地 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 建號即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審訴卷 ,第56至59頁)。
(二)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制訂有新竹山莊社區規約,並於94年月 13日予以修正(審訴卷,第20至38頁)。(三)被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職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
(四)訴外人張秀娟亦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其於102 年8 月4 日以家園字第250 號公告辦理推選新 竹山莊家園社區第1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 選結果(審訴卷,第103 頁)。
(五)訴外人張秀娟於102 年8 月15日發文於102 年8 月18日下 午3 時許,召開系爭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訴 卷,第6 頁)。
(六)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8 月17日以家園字第255 號公告 參選第10屆管理委員報名者名單(審訴卷,第18頁)。(七)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於102 年8 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其當選者 為邱顯浩、鄭柏鋒、吳志文、甯中和、張秀娟、李美琴、 郭維禮,嗣即於當日召開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由 邱顯浩擔任主委、鄭柏鋒擔任環委、吳志文擔任安委、甯 中和擔任副主委、張秀娟擔任監委、李美琴擔任財委、郭 維禮擔任工委(審訴卷,第101 、102 頁)。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未於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其所主張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當場提出異議,起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決議,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其所主張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當場提出異議,起訴是否合法?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已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經查,原告委託其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彭義德出席系 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其於會議進行中,並未就系 爭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召集程序有違背規約之情形當場
表示異議乙節,業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 ),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已不得於 事後再行以此為由,提起訴訟爭執之;況且,原告係於10 3 年1 月24日始具狀主張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所選出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組織(審訴卷,第73、74頁 ),嗣於本院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聲明 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決議,有該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而系爭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於102 年8 月18日決議,故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已逾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決議,有 無理由?
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 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第25條第3 項規 定即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據 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 ,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而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 查,被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第 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則自任期屆滿 滿日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應視同 解任,又自斯時起,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即屬無管理委員及 管理負責人狀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 ,其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而查,訴外人張秀娟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其經新竹山莊家園社區16位區分所有權人
之推選,於102 年8 月4 日以家園字第250 號公告辦理推 選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第1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之推選結果,有102 年8 月4 日家園字第250 號公告1 件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第10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推選書16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3 至119 頁),揆之 上開規定,訴外人張秀娟既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 推選,並將推選結果予以公告,是訴外人張秀娟應為有權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堪可認定。
⒉次按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 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 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 竹山莊家園社區在第9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 同當然解任後,因無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又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故新竹山莊家園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張秀娟,經由該社區16名區分 所有權人之推舉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此確 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已如前述;次查,新 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社區周圍 之安全與環境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修繕、改良 ,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之申報檢修與執行改善,住戶 違反該條例或規約規定之制止與協調,公共基金及其他費 用之收支、保管與運用等事項,均需有管理委員負責執行 ,若無人執行之情形長期延續,對於新竹山莊家園社區之 管理維護及住戶之居住品質與生活環境,勢將產生不良影 響,故而,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實有儘速召開系爭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10屆管理委員之迫切需要;再查, 嗣經由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182 人之5 分之1 以上即41人連署,以書面載明目的及開會內容為辦 理第10屆管理委員補選作業,請求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此有新竹山莊家園社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連署書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0 至160 頁), 召集人張秀娟乃於102 年8 月15日發文公告於102 年8 月 18日下午3 時許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內 容載明開會目的係為選舉被告管理委員會第10屆管理委員 等情(審訴卷,第6 頁),經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 項但書有關因急迫情事必須召開臨時會時,應至少 在開會2 日前公告,及同條第2 項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議 案應載明於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暨同條例第25條 第2 項第2 款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等規定俱屬相 符,故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尚無 不合。
⒊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具有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之公益目的,至規約雖係本諸「住戶自治」之理 念,透過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主、 有效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惟為避免多數意見之住戶 不顧少數意見住戶之利益而定出不公平之規約內容(例如 要求特定少數住戶繳交較高額之管理費或負擔較重義務) ,應認除非於法令未規定之情形(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 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 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 約定之」可資參照),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白授權得另 以規約規定之事項(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 ),否則於法律已有規定之情形,當非可逕以規約之內容 ,排除法律之規定。經查,本件新竹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 54條第1 項固規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競選得連任之。 任期屆滿之委員在新任委員未就任之期間,仍應繼續執行 職務」;第47條第4 項規定「如屬第45條之5 ⑴、⑶或⑷ 情形之一,得縮短第1 項規定之召集通知期間,而不受該 項規定期間之限制;但不得少於3 日,並應將該通知之全 部內容,張貼於本社區電子網站公布欄或指定之公告欄, 俟會議舉行後,方可除去公告。」;第45條第5 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⒈發生重大事故有 及時處理之必要性,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⒉經區分所有 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管理委員會召集者。 ⒊主任委員如認為有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 ,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擔 任,但得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員過半數同意委派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為之。⒋經監察委員依第57條之七4 ㈠召 開者。」等語,然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 滿日起,視同解任,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 所明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亦規定因 急迫情事必須召開臨時會時,應至少在開會2 日前公告,
而細繹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條,均無「如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之授權,則依前開說明,新竹山莊社區住 戶規約第54條第1 項、第47條第4 項、第45條第5 項等規 定,尚無由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4 項 、第30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新竹山莊 家園社區規約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就被告管理 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均應依 規約之規定為之,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普通法規定 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洵非足取。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16份推選書上均事前擅自蓋用被告管 理委員會大章,顯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此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16份推選書上 推選人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以觀,各該推選人簽名之筆跡 均不相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至系爭16份推選書右 下角雖均蓋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大章,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新 竹縣寶山鄉公所所函覆該次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全部資料,除了連署書、出席委託書右下角未蓋用被告 管理委員會大章外,其他各該文件資料之右下角均有加蓋 被告管理委員會大章,且在整份文件旁亦加蓋被告管理委 員會大章(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 告主張僅有系爭16份推選書上蓋用被告管理委員會大章云 云,已非事實,再細繹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 整份文件上加蓋被告管理委員會大章之位置均大致相同, 足徵被告辯稱係於送核備時,應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始於 文件上蓋用被告管理委員會大章乙節,堪認尚非子虛,此 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16份推選書係遭人偽造云云,並未 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臆測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委託其父彭義德出席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惟其未於會議進行中,就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大 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背規約之情形當場提出異議,且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亦已 逾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 再者,訴外人張秀娟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於法核無違誤等情,均已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 反規約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之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正凱,惟證人高正凱並非新竹山 莊家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並 無受託出席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況證人高正 凱自始未曾出席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無從就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與否等事實為任何證述, 本院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嗣雖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反所提其餘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