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廖家沛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係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 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鄒慶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 辦理變更登記,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公 司之董事,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 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民國 101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辭任公司董事乙職,並於同年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經濟部,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 終止。又原告於辭任董事後,被告未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 登記,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有遭受不利益之虞,爰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102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影本1紙為證,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637966 號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可採信。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已 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 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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