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玲
被 告 莊雪玉即莊友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其中120萬元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於93年8月間向 原告借款10萬元,並由被告在其任職之克勞迪亞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克勞迪亞公司)支票上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惟 該紙支票已於94年8月18日遭退票處理;爾後,被告又以相 同手法,即持以克勞迪亞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50萬元 、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調150萬元,原告遂於 94年1月4日自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提領 150萬元出借予被告,後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 息共計160萬元未還,被告乃於94年7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及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詎料,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而 另行背書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2萬元及197,000元之支票2 紙,卻於94年9月間跳票,迭經催討,被告始陸續清償其中 之40萬元,之後即藉詞拖延、拒不還款,現仍積欠120萬元 債務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乃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 黃薇彤(原名黃秀琴)所借,兩造並無借款契約存在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與被告任職之克勞迪亞公司負責人黃薇彤並無私交, 素無金錢來往,本件係因被告分別於93年8月及94年1月4 日,親於以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萬 元及15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原告借款10萬元、 150萬元,原告則於銀行櫃檯前將前揭150萬元款項點交予 被告收受無誤,足認系爭借貸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2.次查,依據被告事後所交付、面額各為52萬元及197,000 元之支票,其後均係由被告背書,而未具訴外人黃薇彤之 簽名;且被告於向原告借調金錢時,曾叮囑不得讓訴外人 黃薇彤知悉等情,益證向原告借貸者應為被告,始為正確 ,否則倘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亦無簽立系 爭借據及本票予原告收執之可能。至被告於借得款項後, 又以較高之利息轉借予訴外人黃薇彤,此乃渠等間之借貸 關係,與原告無關。
3.被告雖另持發票人為克勞迪亞公司、票據號碼EA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7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辯稱 其未於支票上背書,足認借款人應為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 云云,惟被告所提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94年7月30 日,退票日則為同年8月3日,顯與系爭借據、本票之書立 日期即94年7月1日不符,應係被告與克勞迪亞公司間之財 務糾紛,尚不得與本件借貸關係相互混淆。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受原告強迫始簽立云云,原 告予以否認,蓋上開文件係被告於94年7月1日邀原告至其 位於新竹市石坊街之母親住處,於共同確認兩造間之金錢 借貸關係後而簽立,被告之母親尚於斯時在場,且兩造並 無肢體或言語衝突,何來「強迫」之可言?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亦否認 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況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借款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然以被告曾在銀行工作20年之金融人員 習性,豈有未向原告索回系爭借據或本票之可能?顯悖於 常情。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蓋系爭債務係因訴外人黃
薇彤經營之克勞迪亞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訴外人黃薇彤遂致 電向原告借貸,並由原告於94年1月4日親自將款項送至克勞 迪亞公司辦公室,以出借予克勞迪亞公司,其後並存入公司 帳戶,被告乃以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身份,依職權開立發票人 為克勞迪亞公司、票據號碼E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30 日、面額15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被告並未於 其上背書,足證系爭借款債務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克勞 迪亞公司之間,抑或至少係訴外人黃薇彤所借,與被告無涉 。此外,被告亦未於9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應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嗣因訴外人黃薇彤積欠過多債務,行蹤不明,伊因兩造之友 誼關係(後改稱係為供作被告與訴外人黃薇彤間之訴訟用途 ),遂先取回上開150萬元支票,並同意協助督促本件還款 ,即待公司進帳後會優先清償原告款項,詎原告竟強迫被告 於內容已書立完成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強迫被告簽發面額 為160萬元(本息總和)之系爭本票,惟此不代表被告即為 借款人。
三、又被告事後於公司進帳後,即已陸續交付現金23,000元及1 萬元予原告,且念及兩造交情(後稱係受原告強迫;嗣又改 口係因被告為克勞迪亞公司之會計,應他人要求而背書), 而於票面金額分別為52萬元及197,000元之支票上背書轉讓 予原告(惟另辯稱上開2紙支票係被告個人借予原告之款項 ,與本件債務無關),其後又以交付支票方式償還部分款項 ;另原告於94年5月27日至97年8月5日期間向被告借貸之款 項,已超出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甚多,則系爭借款債務應已 清償完畢。
四、此外,原告先係主張不認識訴外人黃薇彤,且係由被告簽發 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云云,惟嗣後又稱其係透 過被告認識訴外人黃薇彤,上開15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克 勞迪亞公司所開立云云,足見其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 且原告亦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有於前揭支票背書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薇彤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告嗣對訴外人黃薇彤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惟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77號處 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
三、被告另對訴外人曼妮國際有限公司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已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5085號判決被 告勝訴;訴外人曼妮國際有限公司雖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惟 其於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過程中,因遲 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撤回上訴。
四、被告曾於94年7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五、被告有於原告所持有、面額分別為52萬元及197,000元之支 票背書。
肆、本件爭點:
兩造就系爭160萬元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若有,被告 所為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20 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 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 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6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40萬元後,迄 今尚有120萬元借款未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 債務係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或黃薇彤所借貸,且已清償完畢 云云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 160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 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權利障 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於93年8月間,先向其借貸10萬 元,嗣又於94年1月4日借款150萬元,共計160萬元,並於94 年7月1日書立系爭借據、本票為憑,原告並已確實交付金錢 完畢,是渠等間存有系爭16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觀之系爭借據內容(見司促字卷第4頁),其上記載: 「茲向林玲小姐借到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特此據。借款 人:莊友芃」等語,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160萬元、 並確實收到系爭款項之意旨,除核與被告於同日簽發之系爭 本票金額160萬元一致外,並與原告曾於93年8月18日遭存入 票據退票10萬元,及於94年1月4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支取150萬元現金等紀錄相符,業經本院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取原告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審 查卷第96頁背面、98頁)查核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 據及本票上之簽名俱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未就其關於系爭借據、本票係受原告強迫所 簽發此一抗辯內容,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 自難信實。職是,縱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最初據以向原告借 款,即由被告在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支票上背書之支票到院 供參,惟衡諸上揭事證,已足認原告業就兩造間具有160萬 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已善盡其舉證責任甚明。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或其負責人黃 薇彤所借,與被告無涉,此由原告係收受以訴外人克勞迪亞 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乙情可得為證,且本件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云云,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一)細觀被告所提出、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見審查卷第8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他字第1261號卷第8頁)所示,固可證明訴外人克勞迪 亞公司確曾於94年7月30日開立面額為150萬元支票之事實 ,然因該紙支票之受款人欄位係空白未填載,且發票日期 94 年7月30日、退票日94年8月3日,亦均與本件匯款日期 94 年1月4日相差甚遠,甚至還較系爭借據及本票簽立日 期即94年7月1日為遲,則該紙支票是否即為最初據以向原 告借款之支票,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多次自承:該紙支票係訴外人黃薇彤為擔保向「被告」所 借款項而開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1261號卷第28、36、76、94頁)綦詳,是被告執此辯 稱向原告借貸者乃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或黃薇彤,被告並 非借款人云云,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再者,觀之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 第299號刑事誣告罪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那150萬 元部分資料?)那筆是我從世華銀行戶頭領出匯到公司戶 頭,要看黃薇彤94年1月4日存摺資料。(曼妮公司第一銀 行活存1月4日有一筆170萬元,與150萬元不符合?)那天
我調了170萬元給黃薇彤,因為她要支出三百多萬元。170 萬元就是包括150萬元,那150萬元是我拿票向他人借錢的 ,那個票要給林鈴,後來我也有每月給10萬元給林鈴…。 」(見該卷第61頁)、「(上次庭期你說你調170萬元匯 入曼妮第一銀行的活存,你在存款簿寫『陳』,是因為不 想讓黃薇彤知道那是你的錢,為何?)因為她知道是我的 錢就不會還錢給我。(所以那筆170萬元,你也是向他人 調現?)對。(你拿黃薇彤公司支票向他人調現金?)我 入錢後,黃薇彤才會拿支票給我。(你借給黃薇彤的錢都 是向他人借的?)對,他們都先匯錢到我戶頭,我再給黃 薇彤。」(見該卷第126-128頁),亦即被告係於該件刑 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其係持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支票,以自 己名義向原告借調150萬元,嗣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訴外 人黃薇彤週轉使用;核與被告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 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訴外人黃薇彤於被告任職期間,曾多 次向被告借款,94年1月4日由黃薇彤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 款150萬元,再轉借予黃薇彤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261號卷第15-17頁、94頁)一致。 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原告持有、面額分別為52萬元及 197,000元之克勞迪亞公司支票上背書,此部分亦有上開2 紙支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卷(見該卷第6-7 頁)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克勞迪亞公司之會計,本 毋需對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且倘如被告並非借款人,衡 情應無代僱主償還鉅額債務之理,詎其非但未將公司支票 直接交付予原告,而係先於公司支票上背書後始再轉讓, 即願對原告負票據上責任,甚至還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借 據及本票,則本件應係被告先以自己名義陸續向原告借貸 10萬元及150萬元,嗣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訴外人黃薇彤 週轉使用,亦即系爭160萬元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此外,被告就其所為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 內容,亦未提出諸如匯款明細、簽收單等足資證明原告確 有償還現金23,000元、1萬元及交付多紙支票予原告之證 明文件,且被告所背書轉讓、面額分別為52萬元、197,00 0 元之支票2紙,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處理,原告並未 因此獲償;另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見審查卷第112 頁),亦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除未經原告簽認外 ,復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故被告抗辯系爭160萬元 借款債務,業已以現金及交付支票等方式清償完畢,原告 之債權應歸於消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應認原告就兩造間之16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 ,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未就其主張之事項即向原 告借款者乃訴外人克勞迪亞公司或黃薇彤,且上開借款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權利障礙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 之借款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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