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曾聲請對被告一泰金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叁
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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