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魯元根
上列原告魯元根與被告魯元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華夏金城國宅M棟10樓之2房屋之稅籍證明
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