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吳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9,600元,約定借期24個月,並分24期攤還,利 息為零,但若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並追償本金及應給付按日萬分之5 (即年息百分之18.25 )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9,600元及 上述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借貸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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