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103號
SCDV,103,竹小,103,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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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蕭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 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 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89 %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4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75,554元及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後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而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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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