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簡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愛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於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前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愛雲於國外(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 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簡進生(下稱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載被告劉愛雲 (下稱被告)地址為「不知道」,又本院依職權查調得知被 告於91年11月6 日離台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3 年1 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入出 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㈡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 法定程式,茲原告迄未具狀或到庭陳報被告於國外(大陸)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件期日通知無從對被告辦理送達,依上 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自得檢附相關事證具狀聲請 公示送達;另本件前經本院訂期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 15分審理,惟原告遲誤庭期並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到場 之正當事由,故自無從當庭告知上開應補正事項,均此併敘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