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8號
SCDV,103,司聲,78,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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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羅建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 第7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且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9 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361 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各一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 號假扣押事件全 卷、99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年度訴字第70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函、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3月25日函、桃園地方法院103年3月20日函、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3月20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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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