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乃仁
代 理 人 李秋貞
張文兆
相 對 人 溫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7月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85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 向聲請人借用5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 計,並分別簽立 本票6 紙(①發票日85年4月2日,金額90萬元,到期日88年4 月1日。②發票日85年5月1日,金額80萬元,到期日88年5月 1日。③發票日85年6月15日,金額90萬元,到期日88年6 月 15日。④發票日85年7月10日,金額90萬元,到期日88年7月 10日。⑤發票日85年7月10日,金額90萬元,到期日88年7月 10日。⑥發票日85年8月1日,金額70萬元,到期日88年7 月 30日),詎相對人到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510萬元,及其利 息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1 件、本票正本6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3年3月4 日訊問筆錄足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