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9號
SCDV,103,司,9,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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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相 對 人 皓琪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皓琪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詹定勳會計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為皓琪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皓琪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9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惟皓琪有限公司 之章程未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吳珮 琪又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詹定勳會計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因皓琪有限公司尚欠有營利事業所得稅2筆,為續行清 算程序,使繳款書有清算人為對象,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詹定勳會計師皓琪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皓琪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9日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 濟部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 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 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吳珮琪,已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繼 字第40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清單、苗栗地方法院101年2月9日苗院國家字第2755 號 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 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 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詹定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清 算人之意願,詹定勳會計師雖表示除家庭及工作因素外,其 並非股東或相關繼承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惟



本院審酌詹定勳會計師曾受相對人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亦承辦相對人公司之營業 稅申報業務,有經濟部99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設立登 記及變更登記之委託書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營業稅申報 書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等附卷可參,且亦曾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字第4號、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熟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亦陳明僅係為續行 清算程序,使繳款書有清算人為對象等情;準此,本院認由 詹定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任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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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