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7號
SCDV,102,訴,287,201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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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前於民國81 年間向訴外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3月27日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5樓之一廠房之部分樓層,並於 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中,就宏碁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段00○號內之機車停車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號,下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作有協議,亦即宏碁 公司同意國碁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機車棚內車位編號0000- 0000號,共計165個之機車停車格。爾後,國碁公司另於89 年間向訴外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購買 同一廠房之其他樓層,美格公司並將其與宏碁公司間先前就 系爭機車棚所為之使用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遂另取得系爭機 車棚內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無償使 用權。
二、嗣因國碁公司後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進行法人合併,並以原 告為存續公司,是其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繼受,原告因 此取得無償使用上開165個及192個機車停車格之權利。又宏 碁公司亦於91年間將其代工業務分割而成立被告公司,並將 上開廠房之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讓與被告, 則被告依法亦應繼受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所 為之上開約定。




三、事實上,被告自受讓廠房權利起,曾確實遵守協議內容多年 ,兩造各自使用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向無爭議;迨至被 告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揚明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而揚明公司竟向原告要 求給付租金始可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後,被告方未繼續履行 義務。詎料,當原告通知被告應將兩造間之系爭機車棚使用 協議轉告予揚明公司知悉時,被告竟否認原告有使用權存在 ,而原告為維護員工停放機車之權益,乃不得不向揚明公司 承租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之機車停車格,並簽訂「機車 棚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揚明公司。
四、是以,被告既已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買賣移轉予揚明公司, 且揚明公司並未繼受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義務,是被告依 約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位置予原告使用之債務,已屬客觀 上給付不能,且被告主觀上亦已拒絕履行,亦即原告因被告 違反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原告使用之行為,致受有須按月給付 10萬元租金之損害,依約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原告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揚明公司間簽署 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宏碁公司係出於關係企業之緣故,始將系爭機車 棚特定範圍無償提供予國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使用,故渠等 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係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而此項 使用借貸契約業已依法終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宏碁公司係於出售廠房予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時,顧及買 受人員工有停放機車之需求,遂於81年、83年間與國碁公 司、美格公司各別簽訂廠房買賣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本於系爭機車棚所有權人地位,明訂國碁公司與美格 公司對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停車格有使用權,有上開買 賣契約書及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 函覆內容「國碁公司…基於81年12月30日簽訂之『廠房買 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可資為證,足認此項 權利為廠房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為買賣廠房之條件 之一,並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由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 公司、美格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內文,均未將此項使 用權利性質定義為使用借貸,反係於合約中分別明訂為「 公共設施」、「特別條款」乙節足明。




2.次查,依據締約當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並非關係企業 ,而宏碁公司仍舊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美格公司使 用一情,益徵宏碁公司應係考量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通勤 員工需求,始願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其等使用,而非基於所 謂關係企業之緣故。
3.退步言之,縱認國碁公司確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使 用系爭機車棚,惟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原告通勤員工仍有 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以停放機車之需求,亦即使用借貸之 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即無任意、隨時、片面終止契約 之權利,否則買賣契約中關於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有權使 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約定,即形同具文。
(二)被告又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國碁公司與美 格公司間之約定效力所及,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及美格 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亦未明訂此項義務云云,原告 亦否認之。蓋查:
1.依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內 容,可知宏碁公司對於美格公司出讓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 使用權予國碁公司一節,乃屬知情,並同意按依同意書規 範與國碁公司共用之;甚且,被告於91年2月28日分割受 讓系爭機車棚之權利義務後,亦係本於此項關係始得繼續 使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據。又被告係基於企業併購法 及公司法關於法人分割之規定,始受讓取得系爭機車棚, 此經宏碁公司函覆明確,則被告即應繼受宏碁公司對國碁 公司負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2.再者,美格公司係於出售廠房及轉讓系爭機車棚使用權予 國碁公司及宏碁公司後,尚有使用部分建物及附屬車位之 需求,而未能及時向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完成點交,遂與 國碁公司簽訂89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部分建物及附屬 停車位之點交時間,除此之外之其餘建物及附屬車位,則 立即予以點交;爾後,美格公司又於同日與國碁公司及宏 碁公司簽署內容為「…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5月16日同意 書約定丙方(即美格公司)得使用之部分房屋及附屬汽、 機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 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坐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 或使用權存在」之三方同意書。則有關宏碁公司及國碁公 司分別自美格公司處受讓之廠房所有權及系爭機車棚使用 權,即依宏碁公司及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契 約之約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且未就有權使用之系 爭機車棚停車格數量、位置等項舉證說明云云,原告否認



之。經查:
1.美格公司係分別於81年、83年間,而自宏碁公司處各取得 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號、531-711號,共計469個 機車停車格使用權;美格公司嗣又於89年間,將其中之車 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利轉讓 予國碁公司,有渠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又依 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於81年間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可知 宏碁公司已將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 與國碁公司,至其讓與之車位編號及數量,雖因合約附件 之遺失而無從覓得,然依國碁公司嗣於82年間與訴外人揚 智科技股份有美公司(下稱揚智公司)簽署之廠房買賣合 約書內容「雙方得使用之機車位編號:國碁公司0000-000 0號、揚智公司0000-0000號」,可推知國碁公司自宏碁公 司處取得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 共計165個,扣除已轉讓予揚智公司之29個,尚可使用136 個。準此,國碁公司可使用之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即為 000-0000號,共計328個。
2.另依揚明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揚明公司係將一座具有 500個機車停車格之機車棚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為10萬 元,不因原告實際使用之車位數量而異,則原告確因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每月10萬元之損害,自得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
3.至被告末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原告係依誠實信用方法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任何違反 公共利益或損害被告之目的;反之,被告自91年2月28日 繼受宏碁公司對於系爭機車棚之權利義務後,明知已與原 告共同使用該項設施達8、9年之久,仍不顧原告之使用權 利,而於99年間貿然違反此項義務,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 出售予揚明公司,致伊權利受有損害。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1.被告以分割受讓方式,自宏碁公司處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 權之分割基準日為91年2月28日,而國碁公司對於此項分 割轉讓行為,並未因此停止使用系爭機車棚,亦即國碁公 司及被告自91年2月28日起至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 出售予揚明公司止,對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之行使狀態仍 維持與91年2月28日前相同,自無所謂公司法第319條之1 「自分割基準日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情形。 2.次查,國碁公司既已自91年2月28日起對被告行使其所繼 受之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被告亦已如實履行,則被告於



繼受此項權利義務關係後所發生之違約情事,自屬債務不 履行後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請求權時效,且應自被告於99年8月間通知原告將系爭機 車棚所有權轉讓予揚明公司時起算,甚或應以被告101年8 月7日拒絕賠償原告損害之時為起算時點,始為正確。 3.退而言之,縱依被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99年8月6日通知有 使用權限開始起算2年時效,惟原告曾於時效屆滿前之101 年8月1日再次發函主張賠償,嗣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 訴訟,符合民法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時效中 斷情形,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間,就關於系爭機車棚停車 格使用方式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使用借貸,或應類推 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一)細觀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訂立之廠房買賣合約、或與美格 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抑或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 司於81年5月22日簽署之廠房買賣契約,均非以系爭機車 棚為買賣標的。又系爭機車棚屬21建號之一部,而21 建 號雖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建物之一部,然具有獨 立之建號及產權,並非新竹市○○路0號或7號之「公共設 施」,即使買賣○○路0號廠房,亦非必然會就系爭機車 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作約定,更不因國碁公司買受鄰近之 新竹市○○路0號廠房,即認其有使用系爭機車棚之權利 。準此,於探究國碁公司、美格公司與所有權人宏碁公司 間就系爭機車棚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時,自不能以系爭機 車棚為「公共設施」含糊視之。
(二)另依原告自承事項即「目前有三個機車棚分別由三家公司 使用,揚明公司告訴我們把第二整個租給被告,第三整個 租給原告,但二家公司交叉使用」、「被告尚曾因為原告 公司員工停放之機車位置過度集中於離廠區大門較近之第 二停車棚,數度向原告抱怨並要求改善」等語,可見無論 係原告或被告,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情況向來係混用,核其 原因應係早期使用系爭機車棚停放機車之數量較少,至今 又尚未設置管理員管控之故,以致週遭其他公司亦有擅自 利用系爭機車棚停放機車之情形,而為顧及鄰誼始未主張 之,特別係被告或國碁公司均曾係宏碁公司之關係企業, 由此足悉,國碁公司應係出於宏碁公司所謂「本於關係企 業容予使用」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機車棚,顯與國碁公司與 宏碁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合約、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無關。




(三)至宏碁公司之函覆內容,固稱被告理應知悉國碁公司可使 用機車位云云,然此僅為宏碁公司片面臆測之詞,既然宏 碁公司係出於上情而容予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而非 基於與國碁公司間之任何約定而同意使用,則宏碁公司之 承辦人員縱於宏碁公司分割後任職於被告,亦當然認為宏 碁公司係出於關係企業之緣故而容認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 車棚,而無知悉有何約定之可能。據此,被告自不知國碁 公司可使用系爭機車棚。
(四)而依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函覆說明,足悉宏碁公司於與 國碁公司簽訂81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時,係本於關係企業 始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且未就此計價,是宏 碁公司顯係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則渠等 間就系爭機車棚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又縱認上開 約定係屬與廠房買賣合約混合之無名契約,然關於系爭機 車棚之部份既屬無償提供使用,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 4號、99年度上字第13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 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部份亦僅屬使用借貸關係,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職是,縱使被告應繼受 宏碁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應提供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予 原告使用,則兩造間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 規定。
(五)同理,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81年5月22日廠房買賣契 約,亦未將系爭機車棚計入買賣價金,宏碁公司乃係基於 鄰誼,而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美格公司使用;甚且,美 格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將系爭 機車棚計入價金,故無論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抑或 係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均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故而, 縱認被告依據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而有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位置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惟兩造之情形,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二、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及美格公司間關於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 貸關係,或因使用目的完畢,或因未經宏碁公司同意而不得 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亦已終止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得再主張有使用權:
(一)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之法律關 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且屬借貸未定 期限情形。而依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函覆內容,可知宏 碁公司係基於國碁公司乃其關係企業之緣由,始同意國碁 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是於國碁公司在93年間遭原告合併



後,國碁公司或原告已非宏碁公司或被告之關係企業,揆 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例,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業 已完畢,則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機車棚甚明,自無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使用之餘地;復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 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 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宏碁公司有同意美格公司移 轉使用權予國碁公司之事實,則美格公司自亦不得將該份 使用借貸契約移轉予國碁公司。
(二)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因此終止,而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9年4月23日出售系 爭機車棚予揚明公司後,業已多次致電原告告知其無使用 權,甚至仍於101年8月7日以101緯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再次告知,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契約亦經被告合法 終止,原告不得再執以主張任何權利。
(三)末查,依據原告之主張,不啻要求被告應永久、無償提供 系爭機車棚特定區域予其使用,如此不僅違反民法使用借 貸契約保障出借人之本旨,更有害於被告對系爭機車棚之 使用支配,同時妨害系爭機車棚價值最大化利用,凡此足 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 所為之約定,並無拘束宏碁公司或被告效力,且國碁公司、 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亦未明訂宏碁公司應 承擔此項債務,故伊自無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原告無償使用之 義務:
(一)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就系爭機車棚 使用方式所為之協議,乃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債權契 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渠等間之約定效力自不及 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宏碁公司或被告既非該份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據此向宏碁公司或被告主張權利 。
(二)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宏碁公司確有同意原告使用上開 契約所約定之機車停車格情事;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 美格公司三方所簽署之同意書,亦僅係關於美格公司於出 售廠房予宏碁公司及國碁公司時,美格公司尚得使用房屋 及附屬汽、機車位期限所為之約定,與宏碁公司是否有同 意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無關,更不生原告所述 「宏碁公司明知且同意國碁公司有權使用自美格公司處繼



受取得之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停車格」問題。
(三)甚且,依據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簽署之同 意書內容「…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丙 方(即美格公司)得使用之部分房屋及附屬汽、機車位, 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於本建物 (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坐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或使用權 存在(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機汽車停車位、出貨碼頭),倘 有任何產權歸屬或使用疑義,由甲(即宏碁公司)、乙(即 國碁公司)雙方自行協調解決。」,可知美格公司尚且僅 能於同意書約定期限內使用系爭機車棚,爾後即無任何產 權或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使用權,則國碁公司如何能自 美格公司處取得機車停車格使用權?況以國碁公司若欲使 用系爭機車棚時,尚需與宏碁公司協調解決一情,反足證 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系爭機車棚 所為之約定,並無拘束宏碁公司或被告之效力,且宏碁公 司亦無意受渠等協議拘束之意。
四、原告迄未就其得使用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數量、位置、請求 權基礎等項詳為說明及舉證:
(一)原告固稱自其與訴外人揚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可推知 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署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內容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合約附 件,自無從知悉宏碁公司提供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系爭機車 棚停車格數量及位置;且由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原告不否認系爭機車棚有混用等情觀 之,足悉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情形甚為複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僅屬臆測,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停車格予原 告使用之債務,已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且被告主觀上亦 拒絕履行此項契約債務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再三變異並前後大相逕庭,不僅使被告難以防禦,亦已 遲延提出而遲滯訴訟,且原告上開主張究係屬客觀之給付 不能或主觀之給付不能,尚有疑義。又系爭機車棚並非客 觀地失其存在,原告對於被告客觀上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乙 節,並未舉證說明,且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端視可否歸責 於債務人而異,原告就此亦全未說明,則其未盡舉證說明 責任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再者,原告向揚明公司租賃者乃系爭機車棚之第三車棚, 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共計500個機車停車格,惟原告 向被告主張有使用權之機車停車格車位編號為000-0000號 ,共計328個,兩者數量、位置均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其所受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四)此外,縱認原告確有請求使用系爭機車棚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惟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並將造成被告及社會甚 大損失,則原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 用。
五、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一)原告之所以得使用系爭機車棚,係因宏碁公司及被告基於 關係企業或鄰誼,始對原告之使用未加計較;加以原告自 承其未按依繼受取得之停車格範圍使用,而有混用情形, 足認原告於91年至99年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棚之行為,非為 行使契約權利甚明。因之,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 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所定「自分 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即已時效消滅。(二)又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之立法 理由,可知上開法條所定之2年時效,係為避免請求權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所制定。而本件原 告係遲至將近99年8月6日始向被告主張權利,有99年8月6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顯已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之不安定 ,自應認其債權請求權已因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自91年2月28日即已行使請求權,且被告 係違反對國碁公司之合約上義務,屬損害賠償,故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並應以99年4月23日被告將系爭 機車棚所有權讓與揚明公司時作為起算時點云云,然如前 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棚使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自無從因被告出售系爭機車棚予揚明公司而再次向被告請 求,亦無從因此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規定。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1年至99年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棚之 行為,為行使契約權利,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2年時效 ,亦應自99年4月23日被告將系爭機車棚出售予揚明公司 時起算,迨至101年4月23日期滿,即便原告曾於101年8月 1日發函請求賠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判例,亦不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問題,是原告於101年 12月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碁公司前於81年間向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科學園



區新竹市○○路0號5樓之一廠房之部分樓層,並於廠房買賣 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權。
二、系爭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間擴建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 新竹市○○路0號廠房時,一併將之編入新竹市○○段○○ 段00○號範圍內。
三、宏碁公司嗣於90年間將廠房之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坐落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坐 落建物全部出售予揚明公司取得。
四、原告曾與揚明公司簽訂「機車棚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自 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予揚明公司,以承租 使用系爭機車棚。
五、國碁公司已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進行法人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一、原告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是否享有 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權利?被告是否應繼受宏碁公司 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原告使用義 務?
二、被告是否應另繼受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就系爭機 車棚所為之使用特定位置約定?
三、被告有無違反繼受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為已 終止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所簽訂廠房買賣合 約所負義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是否享有 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權利?被告是否應繼受宏碁公司 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原告使用義 務?
(一)查原告主張國碁公司曾於81年間向宏碁公司購買坐落新竹 科學園區內之廠房,並於廠房買賣合約中就系爭機車棚使 用方式作有合意,宏碁公司基於該份契約有提供系爭機車 棚特定範圍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廠房 買賣合約為證。經查:
1.細觀國碁公司、宏碁公司於81年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 條:「公共設施之使用:2、甲方(即國碁公司)得使用出 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一之圖一分配之 ;其位置如附件一之圖二所示。」約定(見卷一第11頁), 可認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確實曾就系爭機車棚特定區 域之使用權作成協議;參以被告對國碁公司依據上開合約



第9條第2項約定,對宏碁公司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 圍權利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經宏碁公司以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 0000000號函證實:「國碁公司…基於81年12月30日簽訂 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等語 明確(見卷二第134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2.又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 固因原告之遺失而未能提出,惟依國碁公司嗣於82年間, 與訴外人揚智公司簽立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及其附 件記載:「甲方(即揚智公司)得使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 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二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二之圖一 、圖二、圖三所示。」、「附件二:1.國碁現有分配的碼 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165位。2.按 國碁讓售給揚智的建物面積比例為0.1782,故揚智將可分 配的碼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29位… 。」、「附件二之圖三:機車棚/國碁編號0000-0000、揚 智編號0000-0000號」等語(見卷一第121、124、127頁) ,可推知國碁公司先前自宏碁公司處取得之系爭機車棚停 車格使用權車位編號即應為0000-0000號,共計165個。 3.是以,國碁公司基於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既 得使用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共計165個機車 停車格;國碁公司嗣因與原告公司進行法人合併,而由原 告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則此項權利亦應由原告一併承 受,故原告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 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之事實,即堪認定。(二)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 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 ,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 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 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 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 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主張宏碁公司已於91年間,將其關於研製 服務之相關營業資產、負債及新竹廠區權利義務,全數分 割讓與被告,則被告即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81年廠房買賣 合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1.觀之被告公司於101年度年報(見卷一第151-152頁)所揭 示之公司沿革,其中91年4月欄位記載「增資…用以概括 承受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相關營業資產、負債、相關權利義 務以及相關法律關係暨地位(含新竹廠…)」等語;且被告 公司之91年度年報中之致股東報告書,亦提及「緯創資通 於2001年5月成立,並於2002年2月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 分割受讓原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製服務事業之資產負 債及相關業務…」等項(見卷二第36頁);另被告所提出 之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亦載明「…確定將採既存公司分 割受讓宏碁公司研製服務部門資產之方式,訂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分割基準日…」等語(見卷二第50頁背 面),均核與宏碁公司於102年8月22日以宏碁字第000000 0號函覆本院:「一、…本公司於91年間依據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讓與電腦製造相關營業(包括 相關人員及資產等)予緯創公司,其中包括新竹市新安路 廠房等資產…。」之內容(見卷二第58頁),以及宏碁公 司所提出之分割計劃書、協議書、廠房建築明細表等件( 見卷二第136-145頁)相符,足認宏碁公司確已因法人分 割,而將其關於研製服務之相關營業資產、負債,以及包 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新竹廠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宏碁公司就系爭機車棚對國碁公司所負之權 利義務,即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之。
2.至被告雖以其係於91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 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所有權,進而否認系爭機車棚係屬被 告概括承受範圍云云,惟查,檢視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之 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二第101頁)所示,其登記日期、登 記原因欄位固載為「91年8月8日」及「買賣」,然其原因 發生日期則為「91年2月28日」,除與宏碁公司將其部分 營業讓與被告之分割基準日即91年2月28日相同外(見卷 二第102-103頁、139頁),且系爭機車棚亦屬分割計劃書 所載之分割讓與範圍(見卷二第143頁),由此足徵被告 應係基於法人分割之因素,而自宏碁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 機車棚所有權,僅係事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查,本院曾就宏碁公司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轉讓 予被告之原因乙節函詢宏碁公司,經該公司以102年10月2 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稱:「…系爭新安廠係於 91 年間依據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讓與 電腦製造相關營業(包括相關人員及資產等)予緯創公司, 有關不動產登記,礙於當時法規尚無『法人分割』之登記



原因用語,僅依內政部91.7.10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買賣』登記之相關法令辦理,待內政部91.9.2 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增訂『法人分割』登記原因 後,始得以『法人分割』之登記原因辦理,惟不影響系爭 新安廠移轉實屬『法人分割』性質…。」等語(見卷二第 134頁)詳實,亦即宏碁公司已明確證實被告實際上係出 於法人分割因素而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僅礙於當時法 令用語限制,始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則被告應概 括承受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3.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及宏碁公司回函內容,已 足資認定宏碁公司確有於91年間因法人分割,而將系爭機 車棚所有權讓與被告;再由系爭機車棚於轉讓予被告後, 實際仍由國碁公司或原告繼續使用多年,被告並未就此即 時表示異議,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國碁公司或原告使用系 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嗣後對於其應繼受 宏碁公司就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所負權利義務乙情 ,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 供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共計165個機車停車 格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乙節,即應認有理,堪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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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