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鳳安
陳傳銘
陳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銘琪
陳祺憲
蔡桂榮
陳添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城
被上訴人 陳王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管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先祖於民國42年間曾立有鬮分合約證書(下稱系爭鬮分 書)載明各房分管耕作之事,系爭鬮分書第2 條載有「長房 陳金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 厘5 毛及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 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 其中所謂「新社田耕地」即係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31 地號土地)。是系爭鬮分書已載明731 地號土地由長房陳金生即上訴人之父分得且續為耕作。又兩 造先祖就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對於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故系爭731 地號土地仍應由長房陳金生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
㈡且縱系爭鬮分書未經兩造先祖簽名,然就相關財產之分配使 用均遵行系爭鬮分書之約定(詳如附表各編號B 欄位所示) ,顯見兩造先祖就系爭鬮分書所載內容已達意思合致,兩造
自應遵守系爭鬮分書之約定,爰依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新 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 權限。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鬮分書之效力,觀之系爭鬮分書並無各房 之簽名用印,且未經各房同意,故對各房不生效力,亦無法 拘束被告。又觀之系爭鬮分書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地係 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 厘5 毛及座落新社 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 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而上開上訴 人依法取得之租佃權業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67 號判決確 認無效確定,上訴人再執系爭鬮分書主張就系爭731 地號土 地有專用權,自無理由。
㈡系爭鬮分書上所載明之立書日期為民國42年農曆4 月22日即 國曆42年6 月3 日,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於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而台灣省政府於41年1 月至4 月間即按實 際承租耕作之農民登記造冊,並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 條規定以其所造冊實際承租耕作之農民為對象加以放領,被 上訴人之先人各自就其所承租之耕地,亦依照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規定承買,依42年6 月2 日(四二)府地一字第1390 8 號放領耕地通知書可知放領通知於42年5 月30日即已擬稿 完成;上訴人之父親陳金生於42年6 月3 日始提出系爭鬮分 書要其他兄弟補簽章,則由前開放領通知即可知被上訴人之 先人取得各自分割部分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 與系爭鬮分書並無關係,且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先祖均依照系 爭鬮分書而為財產分配並非真實(詳如附表各編號C 欄位所 示)。
㈢縱若系爭鬮分書經各房簽名用印,然探究系爭鬮分書第2 條 「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 4 分1 厘5 毛及座落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 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 辦法之事」之文字意義,其前段應指長房陳金生目前所耕作 之土地,後段則指日後權利義務關係。
⒈馬麟厝田、新社田均係4 兄弟合資分別於39年2 月11日、 40 年10 月11日買賣取得,但馬麟厝田僅登記在長房陳金 生名下,而新社田土地則登記為陳金生、陳江海、陳金炎 、陳金圳共有。馬麟厝田、新社田土地購買後由4 兄弟共 同耕作,稻穀收成曬乾後,兄弟各取回4 分之1 。 ⒉此條後段約定則應指「從今以後都按照政府規定」、「能
得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依照政府施行規定辦法」,馬 麟厝田已遭上訴人變賣,若依文義解釋,當時土地法第43 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因馬麟厝田登記在陳金生名下 ,其他3 房雖日後察覺,因不識字也不懂法律,且在祖母 陳高伯施壓下,也沒向陳金生追究;另一筆新社田則因遭 陳金生登記為單獨耕作,所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有權 人陳江海、陳金炎、陳金圳乃與同為所有權人及耕作人之 陳金生成立三七五租約,而該三七五租約又因上訴人未自 任耕作,經判決租約無效確定。
⒊是探究系爭鬮分書之文字意義,依照當時政府施行規定法 令,馬麟厝田、新社田之權利義務歸屬均已塵埃落定,馬 麟厝田所有權屬長房陳金生,至於新社田則因上訴人未自 任耕作,已判決確定租約無效,故系爭鬮分書之記載無法 推出上訴人有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限。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731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㈡系爭鬮分書上所載之長房陳金生為原告3 人之父,三房陳金 圳分別為被告陳銘琪、蔡桂榮之內、外祖父,四房陳江海為 被告陳祺憲之父,五房陳金炎則係被告陳王梅之配偶。 ㈢形式上有系爭鬮分書之存在,惟系爭鬮分書上未經兩造先祖 各房親自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 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兩 造就有系爭鬮分書形式上存在,且未經兩造先祖在其上簽名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業經兩造先祖達
成協議,系爭731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先祖陳金生分管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 先祖是否有將系爭731 地號土地交由長房陳金生分管之意思 表示合致舉證證明之。經查: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鬮分書上記載「... 兄弟相議邀請族親 到堂將先人遺下財產以及家具什物憑公配與照數均分既要無 黨而無偏亦至公而至平....」,當認分配家財產之公平性云 云。惟上開文字係記載於該鬮分書內,而系爭鬮分書既未經 該書所列之人簽名或蓋印,即不得僅以該鬮分書有記載上開 文字,而逕認該文字業經鬮分書所列之人同意,上訴人前開 主張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鬮分書係被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所提出 ,並非上訴人偽造,系爭鬮分書既為真正,其內容記載自足 憑藉作為本件之根據及論述基礎,該書上各當事人簽名與否 ,不能否定系爭鬮分書之真正云云。然查,兩造係系爭731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40年間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嗣分別由兩造所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租佃爭 議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鬮分書係被 上訴人在前開事件調解中所提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前並不 知有鬮分書,我們認為應該是先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後才 有鬮分書之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佐以 系爭731 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11日因買賣部分移轉登記予陳 金生、陳江海、陳金炎、陳金圳,且原由陳金生自38年1 月 1 日起至43年12月末日止承租,嗣因租約到期經新竹縣政府 核定分別自44年1 月1 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50年1 月1 日起至55年12月31日、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之 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新竹縣竹北鄉耕地租約登 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17 頁) 。則系爭鬮分書雖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然被上訴人僅不爭執 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始終爭執其實質真實性,難僅因系爭鬮 分書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即認被上訴人承認該鬮分書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鬮分書內 容即為真正云云,實難憑採;又若系爭鬮分書係兩造先祖所 達成共識僅未為簽名,則上訴人之先人陳金生豈有未將系爭 鬮分書協議之內容告知後代子孫,上訴人竟係因另案租佃爭 議事件調解時,因被上訴人提出方知之理?又依前揭系爭鬮 分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租約日期,應 係先有租賃關係,爾後才有鬮分書之協議,依鬮分書第2 條 所載,系爭731 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先人陳金生取得分管
,則依系爭鬮分書所載陳金生得依分管協議無償使用系爭73 1 地號土地,何以陳金生捨此而不為,竟依三七五租賃契約 而繳付租金使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前揭所述在在與常情不 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雖未經兩造先祖在其上簽名 ,然已就鬮分書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乙節要非無疑。 ㈣上訴人又主張各房均有依系爭鬮分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云云 。然查:系爭鬮分書第1 條、第9 條雖分別約定「四房陳江 海向出租人曾煥深、曾火龍承租現在耕地座落竹北鄉馬麟厝 25番田面積8 分、五房陳金炎向出租人曾里人、外一人承租 現在耕地座落同鄉新社299 番之1 、299 番之3 田面積1 甲 2 分9 厘6 毛2 。此二所之田耕地租約書雖係各人之名義因 當場議定,自本年第2 期作起各所各筆俱以二人均分耕作及 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領時各人承領耕作所有權仍是二人 均分取得,而每年應繳納地價各人應負其半之責任,至於放 領後完歲已業要名義更正並承領權持分交換及與欲登記並諸 項手續之費用亦應二人均分負擔,不得異議之事」、「批明 三房陳金圳現在向出租人魏南山承租竹北鄉豆子埔77番外4 筆田面積9 分2 厘8 毛9 系日後政府放領之時承領耕地所有 權係金圳自己取得與別房無干涉」等語,其中陳金炎係因42 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而經放領取得當時其所耕 作之新社段299-3 、299-1 地號、馬麟厝段25地號耕地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且觀之系爭鬮分書 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先祖三房陳金圳、四房陳江海、五 房陳金炎於當時係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此本與上訴人之父 陳金生無涉。嗣其等取得承租耕地之所有權,更係因政府於 42年間「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並非因系爭鬮分書所 致,是上訴人以此即推論兩造先祖間曾有分管合意,實無足 取。
㈤縱系爭鬮分書有效成立,依系爭鬮分書第2 條所載「長房陳 金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厘5 毛及座落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 得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 內容所示,其係就陳金生所耕作包含之系爭731 地號土地載 明依政府規定辦理,而系爭731 地號土地因陳金生自38年間 起訂立租賃契約,而於耕地放領時並未取得土地後,繼續以 租賃關係使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依此,被上訴人之先祖亦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 上訴人之先祖陳金生成立三七五租賃契約,上訴人之先祖顯 已依政府規定辦法為之,僅因上訴人因未自任耕作,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26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 第724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確認租 賃契約無效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分管之權利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政府規定,而喪失對 於分管土地繼續使用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鬮分書既未經當事人簽章,而本件上訴人亦 無從證明,當事人間就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鬮分書所載日期農曆42年4月22日即國曆42年6月3日┌───┬──────────────────────────────────┬─────┐
│ 編號 │ 內 容 (A:鬮書;B:上訴人主張;C:被上訴人主張)│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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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A │四房陳江海向出租人曾煥深、曾火龍承租現在耕地座落竹北鄉馬麟厝25│原審卷第9 │
│ │ │番田面積8 分、五房陳金炎向出租人曾里人、外一人承租現在耕地座落│頁至12頁。│
│ │ │同鄉新社299 番之1 、299 番之3 田面積1 甲2 分9 厘6 毛2 。此二所│ │
│ │ │之田耕地租約書雖係各人之名義因當場議定,自本年第2 期作起各所各│ │
│ │ │筆俱以二人均分耕作及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領時各人承領耕作所有│ │
│ │ │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而每年應繳納地價各人應負其半之責任,至於放│ │
│ │ │領後完歲已業要名義更正並承領權持分交換及與欲登記並諸項手續之費│ │
│ │ │用亦應二人均分負擔,不得異議之事。 │ │
│ ├──┼───────────────────────────────┼─────┤
│ │ B │1.四房陳江海向曾煥深、曾火龍承租竹北馬麟厝,地號25號地,面積8 │1.竹北馬麟│
│ │ │ 分,放領後陳江海分得地號25-7號地,3 分6 厘3 毛;而陳金炎分得│厝25、25-7│
│ │ │ 地號25-13 號地,3 分6 厘3 毛,兩人平分。 │、25-13 地│
│ │ │2.特約:以陳江海承耕的25號地,面積8 分及陳金炎承耕的299- 1及29│號土地登記│
│ │ │ 9-3 號地,面積1 甲2 分9 厘6 毛2 ,日後放領以2 人「均分取得」│謄本(本院│
│ │ │ 。並非各人承耕的土地放領給各人。 │卷第62頁至│
│ │ │3.事實上,陳江海原承耕的25號地面積,於放領時分別登記為陳江海承│第67頁)。│
│ │ │ 耕的25-7號地面積0.3632甲;又陳金炎25-13 號地,面積0.3632甲,│2.竹北新社│
│ │ │ 則2 人均分放領登記面積為各0.3632甲,即符合分鬮書特約:不論誰│第299-1 、│
│ │ │ 名義承耕,其放領時,均分為2 人各2 分之1 而為登記,並非誰的名│299-2 、 │
│ │ │ 義承耕,即放領登記歸誰。 │299-3 、 │
│ │ │4.至於陳江海原承耕的25號地,面積8 分地,而放領後陳江海為0.3632│299-4 、 │
│ │ │ 甲,陳金炎為0.3632甲,共為0.7264甲,因放領測量時,將承耕土地│299-5 地號│
│ │ │ 的一部分做為水利地,因而放領登記時短少部分面積。然無論如何,│土地登記謄│
│ │ │ 四房陳江海、五房陳金炎均按分鬮書特約,放領時非按各人承耕者歸│本(本院卷│
│ │ │ 各人,而係由陳江海、陳金炎2 房平分放領登記。 │第68頁至第│
│ │ │5.陳金炎承耕的299-1 號及299-3 號地,面積1 甲2 分9 厘6 毛2 ,係│76頁)。 │
│ │ │ 與堂叔丁水樹共同分租,於放領時,丁水樹放領分得299-4 地,面積│ │
│ │ │ 5 分9 厘1 毛,陳金炎分得299-3 號地,面積6 分5 厘8 毛,而陳江│ │
│ │ │ 海299-1 號地面積0.1570、299-5 號地面積0.4280甲,合計0.5850甲│ │
│ │ │ ,則原陳金炎承耕的299-1 號地及299-3 號地共面積1.2962甲,於放│ │
│ │ │ 領登記時,應由陳金炎、陳江海2 人平分,事實上,陳金炎分得0.65│ │
│ │ │ 80甲,而陳江海分得0.5850甲,雖然未完全平分,但相差無幾,此均│ │
│ │ │ 係按分鬮書特約精神,不以承耕者於放領時分歸各承耕者,而係拿出│ │
│ │ │ 來平分放領登記各二分之一為原則。 │ │
│ ├──┼───────────────────────────────┼─────┤
│ │ C │1.被上訴人等之前人(三房、四房及五房)各自就其所承租之耕地,亦│2.民國42年│
│ │ │ 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承買,各筆土地之謄本均記載係│5 月31日實│
│ │ │ 於42 年5月31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並於42年│施耕者有其│
│ │ │ 6 月2 日由新竹縣政府發給民國42年6 月2 日(四二)府地一字第一│田條例放領│
│ │ │ 三九○八號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故各房就其承租耕地獲│彙整表(本│
│ │ │ 得放領之日期早於鬮分書之撰寫日期,則上訴人卻稱各房係依鬮分書│院卷第115 │
│ │ │ 而分得前開土地,顯然有重大謬誤而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頁) │
│ │ │2.鬮書所記載各房承租放領之內容再與各房實際上承租放領之土地相比│3.四房陳江│
│ │ │ 對,僅長房陳金生自己耕作之土地面積均與鬮書相符,其他4 房耕作│海與五房陳│
│ │ │ 放領之土地,其地號或面積均與鬮書不符。經比對後,五房陳金炎有│金炎放領面│
│ │ │ 1 筆「新社段299 地號」之放領土地,並未記載於鬮書內,倘若鬮書│積差異表(│
│ │ │ 確係陳家分產之依據,為何各房就此筆地號土地未要求記載於鬮書?│本院卷第 │
│ │ │ 何以此筆地號土地未列入鬮書加以分配? │111 頁背面│
│ │ │3.依據鬮書所記載陳江海與陳金炎放領馬麟厝及新社土地應是均分取得│) │
│ │ │ ,但實際放領面積卻差異0.1057甲(約310 坪;其中陳江海放領取得│4.馬麟厝 │
│ │ │ 馬麟厝25-7地號0.3632甲、新社299-1 地號0.1570甲、新社299-5 地│25-1地號土│
│ │ │ 號0.4280甲,陳金炎取得馬麟厝25-13 地號0.3632甲、新社299-3 地│地謄本(本│
│ │ │ 號0.6580甲、新社299 地號0.0325甲),由此可知鬮書係民國42年間│院卷第116 │
│ │ │ 陳金生為掩飾私自登記耕作新社田及馬麟厝田事實,就以兄弟平日所│頁)。 │
│ │ │ 談及向地主承租土地情形,自行請人撰寫鬮書要兄弟追認,以致於內│ │
│ │ │ 容漏洞百出,然民國33年分家後各房已各自獨立,何必要重新分配財│ │
│ │ │ 產,所以各房拒絕在鬮書上簽名蓋章。 │ │
│ │ │4.馬麟厝25號地於民國35年8 月1 日始劃出25-1地號土地列為新竹水利│ │
│ │ │ 組合(即今日之新竹農田水利會)之用惡水路面積0.14甲,並非如上│ │
│ │ │ 訴人所稱之放領測量時始做為水利地,此有馬麟厝25-1地號土地謄本│ │
│ │ │ 可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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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A │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厘5毛及│原審卷第9 │
│ │ │座落新社田面積8 分5厘7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頁至12頁。│
│ │ │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 │ │
│ ├──┼───────────────────────────────┼─────┤
│ │ B │1.鬮書在42年6 月3 日(即農曆4 月22日)所寫,但三、四、五房所放│1.竹北市社│
│ │ │ 領之土地,早在41年至42年已被大、三、四、五房承租造冊在案,大│南段722 、│
│ │ │ 房所分得之土地也是4 房共同持分,而未分家時兄弟共同耕作,以致│724 、731 │
│ │ │ 42年省政府依實際耕作之農民為放領對象,而金生耕作之0.86甲土地│、739 、 │
│ │ │ 是分佈在12筆土地上,與吳、郭家共同持分(社南段725 、723 、75│740 、767 │
│ │ │ 5 、738 、724 、722 、769 、768 、767 、73 1、739 、740 等12│、768 、 │
│ │ │ 筆。)依鬮書上而言,大房金生等兄弟尚未分家時,除有共有農地外│769 地號土│
│ │ │ ,也同時承租了三、四、五房分家時之耕地,四兄弟共同耕作,而在│地謄本(原│
│ │ │ 民國41年間依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登記造冊在案,所以分產時鬮│審卷第13頁│
│ │ │ 書上才能詳述各房分得之農地位置、地點與面積。 │至第54頁)│
│ │ │2.關於長房陳金生現耕兄弟共有土地,其中坐落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 │
│ │ │ 毛(即731 號地),日後政府放領,依規辦理等情。事實上,該筆土│2.竹北市新│
│ │ │ 地雖係兄弟共有,但由陳金生耕作、管理使用至今60年,此為兩造自│社段731 地│
│ │ │ 始不爭之事實!由分鬮書之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坐落新社田面│號重測前及│
│ │ │ 積8 分5 厘7 毛(即731 號地),係兄弟共有之土地,此項記載符合│重測後土地│
│ │ │ 實情,為兩造一致認定之事實,即表示當初寫立分鬮書時,為兩造各│登記謄本(│
│ │ │ 房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縱未有形式上簽名,亦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原審卷第 │
│ │ │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系爭重測前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251 頁至 │
│ │ │ 毛之土地(即重測後731 地號)土地,屬長房陳金生之現耕地,自始│268 頁)。│
│ │ │ 即由陳金生分管使用管理,固不待言。至於陳金生死亡後,由上訴人│ │
│ │ │ 陳鳳安等3 人繼承耕作至今。至於陳鳳安等在承耕系爭地時,曾一度│ │
│ │ │ 委由他人協助插秧等情,經被上訴人舉發未有「自任耕作」,違反三│ │
│ │ │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爰認租約無效,此係另一回事!惟對於系│ │
│ │ │ 爭耕地自始於42年間寫立分鬮書時,即由兄弟一致認定該筆耕地係屬│ │
│ │ │ 陳金生分管之「現耕地」,且載明日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 │
│ │ │ 領租賃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理。此為兩造各房當時一致認定之事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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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1.陳家各房早已於民國33年(即昭和19年)分家分戶,當時原告等人之│2.民國42年│
│ │ │ 父親陳金生(長房)在糖廠工作,其他3 位兄弟則分別向地主承租耕│6 月2 日(│
│ │ │ 地謀生。民國39年及40年,兄弟4 人合資購買馬麟厝田4 分1 厘5 毛│四二)府地│
│ │ │ 及新社田8 分5 厘7 毛,但前者陳金生私自登記在自己名下,後者則│一字第1390│
│ │ │ 登記為兄弟共有,惟實際上前開2 筆土地均由四兄弟共同耕作。直至│8 號新竹縣│
│ │ │ 民國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前,其他3 兄弟才發覺前開2 筆合資│政府為實施│
│ │ │ 購買共有之耕地被陳金生申報為陳金生個人耕作之耕地,其餘三兄弟│耕者有其田│
│ │ │ 遂聯合向長兄陳金生要求收回自己耕地。陳金生怕影響申報,竟然在│放領耕地通│
│ │ │ 分家9 年多後,請人代寫鬮分書,企圖就地合法,要求其他各房同意│知書(原審│
│ │ │ 前開兩筆兄弟4 人共同購買以共同耕作的耕地,追認變更為陳金生自│卷第283 頁│
│ │ │ 己耕作,其餘3 兄弟均憤而拒絕簽章,此乃上訴人所提鬮分書之典故│至285 頁)│
│ │ │ 。 │。 │
│ │ │2.放領通知書發文次日,即民國42年6 月3 日(農曆42年4 月22日)上│3.竹北市新│
│ │ │ 訴人之父親陳金生始提出自行請人撰寫之鬮分書要其他兄弟補簽章。│國字第25號│
│ │ │ 是以,由放領通知書之發文日期(42年6 月2 日)早於鬮分書之日期│租約及調解│
│ │ │ (42年6 月2 日)即可看出被上訴人等之前人取得各自之分耕部分係│案(原審證│
│ │ │ 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取得,與系爭鬮分合約書並無關│物卷一至證│
│ │ │ 係至為明確。系爭新社田8 分5 厘7 毛,兄弟4 人每人之持分僅2 分│物卷三)。│
│ │ │ 1 厘4 毛,因為不符合放領標準而成為地主保留地,因此長房陳金生│ │
│ │ │ 並未因其私自申報為其單獨耕作而被放領此筆土地,反而是變成此筆│ │
│ │ │ 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 │ │
│ │ │3.系爭731 地號土地係上述記載中之「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新社田面積│ │
│ │ │ 8 分5 厘7 毛」,當時系爭地號土地為陳姓4 房兄弟(另與郭姓、吳│ │
│ │ │ 姓家族共同持有)所共有,且當時為長房陳金生所申報耕作。然該長│ │
│ │ │ 房陳金生所耕作兄弟共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 │
│ │ │ 田條例之規定,成立三七五租約(即竹北市新國字第25號375 租約)│ │
│ │ │ ,已如前述。該三七五租約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 │
│ │ │ 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24 號判決及最高法│ │
│ │ │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確認三七五租約無效確定判決在案│ │
│ │ │ ,上訴人之租佃權即歸於無效,其管理、使用、收益權亦同時消滅。│ │
│ │ │ 是以,既鬮分書之記載亦表示要「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 │
│ │ │ 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則因上訴人違反耕│ │
│ │ │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使三七五租約歷經│ │
│ │ │ 法院三審定讞確認無效在案,上訴人等人再執以鬮分書主張系爭地號│ │
│ │ │ 之土地專用權,自無理由。 │ │
│ │ │4.馬麟厝田面積0.415 甲,為4 兄弟共有,亦被陳金生私自登記單獨耕│ │
│ │ │ 作,42年5月31日放領給陳金生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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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A │五房陳金炎今後倘欲在金生之耕作地內建築房屋之時,照所使用之面積│原審卷第9 │
│ │ │踏明足數供換與金生耕作,互相不得刁難或異議之事。 │頁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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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 │ │
│ ├──┼───────────────────────────────┼─────┤
│ │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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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A │金生兄弟等當場商議為孝養母親之觀念每年各人支出蓬萊谷300 台斤分│原審卷第9 │
│ │ │為早晚二季,每季各人要支出蓬萊谷150 台斤與母親作為日常零星之費│頁至12頁。│
│ │ │用,其他不足時兄弟等再均分負擔之事。 │ │
│ ├──┼───────────────────────────────┼─────┤
│ │ B │依約規定:為孝養母親,每年每人支出蓬萊谷300 台斤,分早、晚二季│竹北調解書│
│ │ │交付作為母親日常零用錢。按此規定:各房皆遵守按年各給付300 台斤│(本院卷第│
│ │ │蓬萊谷予母親。足見各房依分鬮書約定遵守切實履行。2.關於分鬮書約│109 至第 │
│ │ │定兄弟孝養母親,每人每年支出蓬萊谷300 台斤部分,此亦有63.3.8竹│110 頁)。│
│ │ │北調解書可供參考。該調解書之聲請人陳葉雲樓係陳金生之妻,對造人│ │
│ │ │陳江海、陳金炎、陳金圳,依調解內容:以聲請人承耕的地租,其中陳│ │
│ │ │江海部分放棄收租;又陳金圳改為300 台斤稻谷;而陳金炎部分每年40│ │
│ │ │0 台斤稻谷,其後改為300 台斤稻谷,由聲請人直接交給母親陳高伯當│ │
│ │ │做孝養金,待百年歸壽後,才交給陳金炎。由此足證,當初特約各兄弟│ │
│ │ │每人每年支出母親之孝養金為300 台斤稻谷是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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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母親陳高伯」(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母)於民國33年兄弟分家│2.竹北調解│
│ │ C │ 後,後,因祖母喜愛與四房居住,遂長年依附於四房陳江海(即被上│書(本院卷│
│ │ │ 訴人陳祺憲之父親)並與其全家同住,祖母並未要求各房須如何孝養│第109 至第│
│ │ │ 母親,而係視各房經濟能力隨緣給付。倘上訴人主張各房有依約給付│110 頁)。│
│ │ │ 蓬萊谷米予祖母,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台灣省新竹│
│ │ │2.上訴人雖主張各房有依約給付蓬萊谷米予祖母,並提出63年3 月8 日│縣竹北鄉耕│
│ │ │ 竹北調解書為證,惟前開調解書係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之前人關於│地租約登記│
│ │ │ 三七五租約之糾紛調解,與奉養祖母並無任何干係,此由調解書中明│簿(本院卷│
│ │ │ 載係「土地糾紛」事件及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上訴人母親)現耕│第117 頁)│
│ │ │ 竹北鄉○○段000 號田,五則,面積0.6403甲,今後每年給付對造人│。 │
│ │ │ 陳金炎租谷400 台斤,陳金圳300 台斤。陳江海願意放棄,不向聲請│ │
│ │ │ 人收取租谷…」可佐證。因上訴人父親私自登記單獨耕作兄弟共有之│ │
│ │ │ 新社田(竹北鄉○○段000 號田,五則,面積0.6403甲),因政府實│ │
│ │ │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土地因不符合放領資格而│ │
│ │ │ 成為地主保留地(即無法放領給承租人),兩造前人即為三七五租約│ │
│ │ │ 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此有前開土地之租約登記可參。按租約約定上訴│ │
│ │ │ 人前人每年應繳納2545台斤之租谷予各房(亦即每房約848 台斤之租│ │
│ │ │ 谷),民國63年時上訴人母親陳葉雲樓不欲再繳納租谷予其他各房兄│ │
│ │ │ 弟,但其他各房不同意,上訴人母親遂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居中協│ │
│ │ │ 調磋商,各房遂同意酌減租谷而達成如調解書中記載之調解內容。倘│ │
│ │ │ 若誠如上訴人所稱該調解書為各房奉養母親之證據,則調解內容應為│ │
│ │ │ 各房應給付給蓬萊谷米300 台斤予祖母或給付予當時照顧祖母之四房│ │
│ │ │ 陳江海,為何調解內容卻剛好相反是由長房陳金生之妻陳葉雲樓應給│ │
│ │ │ 付租谷予各房,且給付予各房之數量不同?由此足見上訴人顯有指鹿│ │
│ │ │ 為馬誤解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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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A │母親生存中每年之贍養費都無指定從母親之命任意與某房同居共食自由│原審卷第9 │
│ │ │主張,而金生兄弟各自負擔侍養義務,若異日百歲後之葬費即兄弟四人│頁至12頁。│
│ │ │均分擔之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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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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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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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A │長孫例有成規,雖財產無多不能與次子同,亦宜幫貼多少公議,即將公│原審卷第9 │
│ │ │司支出現款新台幣3200元貼與長孫陳鎰以為後日授室之費辦。 │頁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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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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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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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A │座落新社第299 番建物敷地房屋1 座計9 間,金生兄弟等各人各得2 間│原審卷第9 │
│ │ │,尚剩1間 歸與金炎取得,當場估價新台幣200 元,而金炎扣自己所得│頁至12頁。│
│ │ │之額以外即備出新台幣150 元貼與金生、金圳、江海三人均分收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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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坐落新社第299 號房屋一座計9 間,金生兄弟各人各得2 間,尚有1 間│ │
│ │ │歸與金炎,當場估價新台幣200 元,扣除金炎部分外,即提出新台幣 │ │
│ │ │150 元分與金生、金圳、江海三人收訖。足見各房依分鬮書約定遵守切│ │
│ │ │實履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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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33年兄弟分家後,各房均各自遷居,三房陳金圳於38年4 月9 日遷居至│本院卷第96│
│ │ │竹北鄉竹北村豆子埔28號居住(即三房子孫現居處),四房陳江海於36│頁至第101 │
│ │ │年遷居至竹北鄉新國村8 鄰11戶新社92號(門牌改編後為新國村209 號│頁背面。 │
│ │ │,建物位於○○段000 地號現址)居住;五房陳金炎於34 年 遷居至竹│ │
│ │ │北鄉新國村8 鄰11戶新社93號(門牌改編後為新國村211 號,建物位於│ │
│ │ │新社段299-3 地號現址)居住,倘誠如上訴人所述鬮分書系分產之依據│ │
│ │ │,何以各房所遷居之房舍未列入鬮書加以分配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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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A │二房陳金水自前與張家招婚為婿,故本家之財產致無關係,而金水想念│原審卷第9 │
│ │ │父母養育之恩對其母親生存與歿後報親恩無論多寡係他力量而金生四人│頁至12頁。│
│ │ │等不得齟齬之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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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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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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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A │批明三房陳金圳現在向出租人魏南山承租竹北鄉豆子埔77番外4 筆田面│原審卷第9 │
│ │ │積9 分2 厘8 毛9 系日後政府放領之時承領耕地所有權係金圳自己取得│頁至12頁。│
│ │ │與別房無干涉。 │ │
│ ├──┼───────────────────────────────┼─────┤
│ │ B │1.按所謂77號外4 筆田共面積9 分2 厘8 毛9 系即77號面積5 分3 厘8 │竹北鄉豆子│
│ │ │ 毛5 系、95號面積3 分4 毛8 系、95-1號面積1 厘7 毛6 系、93號面│埔段77、95│
│ │ │ 積4 毛、3 分4 毛8 系、93號面積4 毛、93-1號面積7 厘4 系共五筆│、95-1、93│
│ │ │ 地面積共9 分7 厘4 毛9 系,有土地謄本可按。 │、93-1地號│
│ │ │2.至於95-1、93、93-1號地於陳金圳放領取得所有後,再賣給其子女陳│土地謄本(│
│ │ │ 錦郎、陳秀鳳各2 分之1 ,綜觀分鬮書所載均與事實完全符合。 │本院卷第79│
│ │ │3.依分鬮書特約,陳金圳耕的77號等5 筆土地,面積0.9749甲,於日後│頁至第90頁│
│ │ │ 放領時,由陳金圳自己全部取得,與別房無關!因此,陳金圳部分於│)。 │
│ │ │ 放領登記共0.9382甲,其中95-1、93、93-1號地於陳金圳放領取得所│ │
│ │ │ 有之後再賣給其子女陳錦郎、陳秀鳳各二分之一,因此,三房陳金圳│ │
│ │ │ 部分,均按分鬮書約定辦理,與其他各房無關!至於承耕面積與放領│ │
│ │ │ 面積略少部分,係放領測量時,部分列為水利地,惟與分鬮書約定的│ │
│ │ │ 本旨不生影響。 │ │
│ ├──┼───────────────────────────────┼─────┤
│ │ │陳金圳實際放領係豆子埔段77地號0.5385甲、豆子埔段95地號0.3048 │竹北鄉豆子│
│ │ C │甲,共計0.8433甲,而竹北鄉豆子埔段93、93-l及95-1地號土地從未放│埔段77、95│
│ │ │領予陳金圳,係直接由地主魏南山分別於民國52年及58年出售93-1 及 │、95-1、93│
│ │ │93地號土地予陳錦郎;58年出售95-1地號土地予陳秀鳳同樣是鬮書所記│、93-1地號│
│ │ │載之土地,陳金圳未放領到之竹北鄉豆子埔段93、93 -l 及95-1 地 號│土地謄本(│
│ │ │土地,陳金圳讓兒子、女兒自行花錢向地主魏南山購買取得所有權;然│本院卷第79│
│ │ │而對照本件陳金生未放領到之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鬮書上雖│頁至第90頁│
│ │ │明確記載「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 │
│ │ │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上訴人不向地主(被上訴人)購買,也不依照│ │
│ │ │政府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自任耕作,待日後租約無效,卻一│ │
│ │ │再拿著未生效的鬮書主張有土地之永久專用權,然鬮書上並無永久專用│ │
│ │ │權之文義,其是非黑白不言可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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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再批明金炎後日欲在金生耕地建築房屋之時,其位置要金生察閱適當均│原審卷第9 │
│ │ A │無阻礙者許他使用而金炎不得擅行建築之事。 │頁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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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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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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