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68 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田玉秀
被 告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先 位主張被告田玉秀、吳佳芬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60)暨其上同段3667建號( 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依民法第 242 條行使代位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無效,從而,兩造間就 實體上系爭房地買賣而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 攸關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取償,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田玉秀、吳佳芬間系爭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即有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玉秀、吳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田玉秀前因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217,603 元,及其中212,170 元自民國(下同 )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
暨相關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6年促字第20267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由本院核發97年5 月5 日新院雲97執文字第9585號債權憑 證在案。
二、詎原告於102年9月23日申調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 動索引時,始知被告田玉秀已於96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親屬即被告吳佳芬。惟 原告前已取得對被告田玉秀之執行名義,被告田玉秀明知其 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於95年5 月間利用聲請債務協商之方 式,於其聲請協商期間,所有債權銀行依規定不能針對其債 款進行催討訴追之際,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 告吳佳芬,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 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渠等於96年9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為此,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 被告吳佳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田玉秀所有。
三、再者,本件被告田玉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吳佳芬,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求償,而被告 田玉秀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為故意脫產之無 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難謂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例意旨,被告2 人上開買賣行 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佳芬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所有。四、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田玉秀於96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吳佳芬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吳佳芬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所有。 ㈡備位聲明:
1.被告田玉秀於96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吳佳芬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皆應予以撤銷。
2.被告吳佳芬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田玉秀、吳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田玉秀、吳佳芬為親屬關係,而被告田 玉秀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20267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於97年4 月 30 日 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 97 年5月5 日以新院雲97執文字第958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田玉秀所有,於96年8 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芬,並於同年9 月5 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第7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5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查明無訛,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田玉秀、吳佳芬於96年9 月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為詐害原告之權利,而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詐害行為撤銷 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田玉秀,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吳佳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所有,有無理由?㈡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被告吳佳芬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田玉秀名下,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確認被告2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吳佳芬應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所有,並無 理由: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 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2.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田玉秀利用債務協商期間 ,各債權銀行依規不能向其進行催討訴追之際,將系爭房地 假以買賣之名過戶予被告吳佳芬,顯係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 ,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務協商案件維護、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63 至第76頁)。然而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田玉秀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佳芬時,對原告有借款債務未清償 ,尚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空言被告 田玉秀、吳佳芬為親屬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明,縱其2人 確為親屬關係,亦難單憑此一親屬關係即可推認被告2人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必屬虛偽,就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有蓄意逃避債務之故意 ,屬脫產行為,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應舉證證明 ,茲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僅屬臆測,而不足 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田玉秀與吳佳芬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效,並代位請求 被告吳佳芬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9月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 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吳佳 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 所有,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對被告田玉秀取得本院96 年度司促字第20267 號支付命令,嗣於97年4 月30日持該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5 日 核發新院雲97執文字第9585號債權憑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3日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應堪採信,則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 ,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 :(1)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 (3)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 (4)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 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損害其對被告田玉秀之債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 證之責。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田玉秀於95年5 月間向其最大債權銀行 聲請債務協商,竟於債務協商期間即96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吳佳芬,致被告田玉秀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2人亦未就買賣原因事實、資金 來源及流向提出證明,足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 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然由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見卷第64至第76頁),被告田玉秀於96年10月31日前仍 依約還款,期間尚積欠原告 212,170元,此時距離其移轉系 爭房地予被告吳佳芬近 2個月之久,尚難認被告田玉秀、吳 佳芬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係為逃避原告債權追償所為 詐害債權行為,況被告田玉秀係自96年10月31日後方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足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田玉 秀尚無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被告田玉秀、吳佳芬顯非為 逃避原告債權追償而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是本件原 告既無法證明被告 2人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明知 該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 2人之行為, 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尚難憑信。
4.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佳芬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田玉秀所 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2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2人明知其買賣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 、第 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田玉秀、吳佳芬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吳佳芬應就系爭房地於96年 9 月 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田玉秀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田玉秀、吳佳芬就系爭房地 於96年8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9月5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佳芬就系爭房 地於96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田玉秀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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