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應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主張其因同一車禍受有損害,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故被告提起反訴,核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往東外側快車道往武 陵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國軍新竹院急診室門口前入口 處),被告違規由外側快車道左轉、跨越雙黃線、未達路中 心處搶先左轉爭道即超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 新竹市○○路○○○○○○○○道○○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而新竹市警察局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載稱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原告無肇事因素等 語,是以本件肇事之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㈡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左前 葉子板刮凹痕、左前保險桿凹損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0,199元。另原告為職業軍人,每週休
假回台中探視家人,並以系爭車輛為回台中之交通工具,因 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使用,且因軍中放假在夜間不定時宣 布,營區旁之客運班次少、收班早,故自系爭車輛102年6月 28 日進廠維修至同年7月12日交車之維修期間,原告改搭乘 計程車往返新竹、台中共2趟,單趟計程車資為2,000元,共 計支出計程車資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8,19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由中正路內側車道左轉空軍醫院急診室門口 ,且該處係網狀線,非雙黃線,被告於該處左轉並無違規。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係右轉車,應讓被告左 轉車先行,至警方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可供參考。另 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與系爭車輛左車頭之保險桿擦撞, 車門係平面,不會擦撞葉子板與車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項 目,僅有保險桿之烤漆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餘修復項目 ,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令被告賠償。至原告雖稱其在軍 中,放假均在夜間,無車可坐云云,然原告卻於102年7月12 日晚間19時20分已到台中修車廠取車,顯與其前開所述不符 ,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係將歷次乘坐時間與車資均記 載於同一張收據內,亦無車行及車號可供查證,應係作假, 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外,反訴原告主張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經車廠估價其維修費用為14,478元,另該車輛維修期間,反 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3日 為4,500元。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8,978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反訴原告過失所致,其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下午15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往東外 側快車道往武陵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國軍新竹醫院急 診室門口前入口處左轉時,撞擊對向車道欲往國軍新竹醫院 右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
筆錄、HONDA維修車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第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11 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 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雖經送鑑機關認 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經查 ,本件依新竹市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談 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肇事地點在國軍新竹醫 院急診室入口處,該處係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而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係沿中正路外側車道 西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路口欲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國軍 新竹醫院急診室入口處,系爭車輛則沿中正路東往北欲右轉 進入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入口處,詎被告冒然自中正路外側 車道逕行左轉,致擦撞對向車道已右轉進入國軍新竹醫院入 口處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係右 轉進入國軍新竹醫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右轉車 應讓左轉車先行,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新竹市警察局提供當日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入口處時, 適有一輛自小客車自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門口駛出該處,原 告遂於中正路慢車道上停等,待該輛自小客車通過後,原告 始右轉進入該入口處,詎系爭車輛右轉通過入口處時,被告 車輛始由系爭車輛左後方左轉切入等情,可知當時兩造車輛 均欲轉進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入口處,且系爭車輛之車頭位 置已右轉進入該入口處,以兩車交會之角度,位於對向車道 即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被告車輛已可自視線前方直視系爭車輛 正右轉中,此時被告車輛本應停止前進,與系爭車輛保持適 當距離,避免系爭車輛因轉彎切角過大發生擦撞;並依警方 所提供之被告談話紀錄表內容,被告自述:「我開393- PZ 號自小客沿中正路西往北往空軍醫院急診室左轉,行經肇事 地點,有一台自小客車欲從空軍急診室左轉,我看到那台自 小客旁有一台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往西方向也要右轉,但是被
欲左轉的自小客車擋住所以停等,那時有很大的空間,所以 我便開進來,一開進來,我的右側車身就與那一台要右轉的 自小客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 當庭自承見該銀色車係靠近左手邊入口處,這邊有路我就開 進去,沒有停等,我有看到他們兩台車,原告車停在那邊不 動,我不知道原告何時啟動,見銀色車輛轉出來我才開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左轉前即已發現 對向車道有系爭車輛在其左前方停等等待右轉,惟被告卻自 估該入口處之空間尚可容其車輛通過,而持續左轉並加速前 進,致其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再按汽車駕駛 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為必要之注意,相 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之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96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車頭於事發當時既已 先行右轉進入該入口處,且斯時由國軍新竹醫院入口處駛出 之自小客車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叉路口,仍在系爭車輛左側, 而被告車輛亦尚未駛進該交叉路口中心處,則駕駛系爭車輛 之原告自無法從視線了解被告車輛是否欲左轉,揆諸前揭判 決要旨,本於對交通秩序之信賴,位於前方之原告自可期待 位於後方被告車輛採取保持車間距離之反應,此乃一般安全 駕駛汽車上路之基本原則,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以課以原 告於前方右轉彎行駛時應讓道於其後方左轉彎之被告車輛以 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亦即難認原告未讓對向車道左轉彎之 被告車輛先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亦無過失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系 爭車輛僅有左前保險桿受損,其餘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 。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 當時係由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時,二車發生擦撞,而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亦均在左側車頭,堪認前揭維修車歷所載維修項目 ,均係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復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新竹市警 察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所示,系爭車 輛於兩車發生擦撞後,其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均有擦撞 痕跡及凹痕,左大燈亦已破損,且該擦痕及凹痕尚有被告車 輛之黃色車漆附著於上,足見應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是 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車歷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前開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僅有左前保險桿受損云云,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 理費用30,199 元(含零件3,220元、工資26,979元),業據 其提出維修車歷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系爭 車輛係於95年1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月27日止,已使用6年又7月,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則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220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 於工資、烤漆部分,其中前雨刷臂塗裝工資804 元,原告並 未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毀損,應予扣除,其餘費用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予列計。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6,497元【計 算式:322+(26,979-804)=26,497】。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毀損,受有相當於代步費之損害乙 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汽車受損,在修理期間不能 使用,而須另行使用其他汽車或交通工具,而支出費用,應 認受有損害。至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車輛交 付車廠修理,於同年7 月12日交車,共維修14日乙節。然據 HONDA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76頁),原告係於102年6月28日進廠估價,翌日取車,再於 同年7月1日進廠維修,同年7月6日取車,則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車廠估價及實際維修日數共計8 日,堪認原告於上開估價 及維修期間,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至系爭車 輛修復後,原告復於102 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再次送回該車 廠,係為處理烤漆色差問題,惟此烤漆色差並非本件車禍所
致之損害,是縱令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需 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此段期間之代步費用,自不應令被告 賠償。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代步費用係以其自新竹湖口營區往 返台中家中每日2, 000元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乘坐日期分別 為102年6月30日(回湖口營區)、7月5日(放假回台中)、 7月7日(收假返回營區)及7月12日(回台中取車)等語, 然參照前揭HONDA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原告應僅 得請求102年6月30日及7月5日之代步費用;再者,原告雖陳 稱因軍中放假在夜間不定時宣布,營區旁客運班次少、收班 早,故其於此段期間均以計程車代步云云,惟湖口火車站至 台中火車站之直達列車,最遲至晚間21時許仍有車次可供搭 乘,而自原告服務之湖口營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 號)至湖口火車站亦有計程車可供搭乘,車資約100元至150 元不等,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得請求之代步 費用以每趟360 元計算,應屬相當(註:湖口到台中之自強 號列車票價為235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害合計為720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217元 (計算式:26,497+720=27,2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有右轉車未讓左轉車先行之過失, 肇致系爭車禍,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受有損害 ,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損14,478元及3 日營業損 失4,500 元等語。然查,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之所有之前開車輛因系爭車禍 之受損並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則反訴原告上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 部分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3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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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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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3,220×0.369=1,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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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3,220-1,188)×0.369=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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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3,220-1,188-750)×0.369=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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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3,220-1,188-750-473)×0.369=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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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 │(3,220-1,188-750-473-299)×0.369=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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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220-1,188-750-473-299-188=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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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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