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74號
SCDV,102,監宣,274,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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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張清港
相 對 人 萬秀英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茲聲請人本院家事法庭具狀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親弟弟王錦清之養母,卻沒有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只能忍受三餐不繼生活,相對人還覬覦聲請人親弟弟王錦清之財產等等各情,因此求為拿回監護權,由聲請人照顧親弟弟王錦清下半輩子,並提出聲請人親弟弟王錦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惟經本院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第三人王錦清是否有監護宣告或禁治產宣記情形,經該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3 年1 月7 日竹市○區○○○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可知第三人王錦清(男、47年10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萬秀英(女、33年2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19~25頁,上述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5 月9 日100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第三人王錦清非為禁治產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本未設有監護人,本件聲請求為爭取監護權,失所附麗,洵屬無據,爰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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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