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71號
SCDV,102,監宣,271,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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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柏榕
相 對 人 吳士君
關 係 人 吳秀美
      徐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陳柏榕(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士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士君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為關係人吳秀美,而關係人吳秀 美與相對人吳士君2 人為姊弟,另關係人徐秋蘭為彼姊弟倆 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宣告禁治 產,相對人父親於民國96年間死亡,相對人本人未婚,相對 人母親與相對人父親於73年離異後久未聯繫,亦無監護意願 ,故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148 號裁定選定關係人吳秀美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 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 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 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 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 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士君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之配偶吳秀美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96年度禁字第67號民事裁定正本各1 件存卷,依前揭說明, 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 告,惟聲請人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並未聲請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67號、 96年度監字第148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卷宗核閱無 訛。爰審酌相對人父親已去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徐秋蘭 甚少聯繫互動(本院96年度監字第148 號卷第11頁,徐秋蘭 聲明書,並影印附入本院卷),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親子依 附關係薄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姐夫,關係密切,有意願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茲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且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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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