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徐詩婷
相 對 人 陳志堅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陳根藤
劉仙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志堅(男、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徐詩婷(女、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仙玉(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堅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詩婷係相對人陳志堅之配偶,相對 人因腦部動靜脈畸形瘤破裂併顱內出血術後之原因,雖經延 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志堅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鄭海擎醫師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時,法官呼叫相對人,並請其將手舉高、放下,相 對人抬頭,並將手舉高放下;法官手指著聲請人,並詢問相 對人「她是誰?」相對人手指著聲請人,回答「老婆」;法 官問相對人「你老婆叫什麼名字?」相對人發出歐、歐、歐 的聲音;法官再問「陳先生你叫什麼名字?「相對未答等情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器質 性腦症候群及顱內出血,鑑定時所見,相對人尚保有簡單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但無法有言語表達,書寫表達能力亦有限 ,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其疾病所致能力缺損依目 前醫學水準難有回復之可能性,故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 協助處理其相關事務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2 年12月30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陳志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堅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3 年1 月24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 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徐詩婷未育有子女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親陳 根藤、母親劉仙玉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憑,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 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 (本院103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 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徐詩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徐詩婷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仙玉為相對人之母親,經表明願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 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並稱:建 議由關係人劉仙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本院同日 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劉仙玉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