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戴郁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 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私法上 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 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 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 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在已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僅在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 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 8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因朋友有困難,在其保證且 相信其信用下,聲請人遂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向銀行預借現 金轉借給友人,又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答應讓友人 分期還款,未料在還款幾期後,竟留下大筆債務而音訊全無 ,聲請人僅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也於事無補,以致積 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716,473 元。 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期還 款14,875元協商成立,惟胞姊戴惠珠於102 年住進療養院, 聲請人支出增加,向渣打銀行申請更改還款方案之結果每月 仍需繳款近10,000元,但聲請人甫至新公司任職,薪水不高 ,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還款金,該次還款變更方案並未成立 。為此,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照金融機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 自98年1 月起,分180 期、利率3%、每月10日以14,875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無 法負擔該還款金額,又於102 年4 月30日變更還款方案, 渣打銀行提供自同年6 月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月10 日還款9,414 元,惟聲請人已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 成立等情,已據各債權銀行函覆明確,並有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曾與渣打銀行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 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 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 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 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 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 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
(三)聲請人100 年度平均月收入為49,734元、101 年度平均月 收入為46,294元、有聲請人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02 年8 月起到聯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2,000元,此有陳 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轉存摺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按 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需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司法院98年
第1 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第22、24、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聲請人所提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聲請 人月平均收入為45,517元【計算式:(43,592+47,513+45 ,446)÷3 個月】,故本件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45,517 元為據。
(四)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個人支出為房貸6, 500 元、水電瓦斯費2,560 元、三餐費5,000 元、通信費 700 元、油資970 元、醫療費300 元、長子許凱傑扶養費 4,000 元、次子許兆淇扶養費5,700 元、胞姊戴惠珠扶養 費7,600 元、長兄戴文貴扶養費6,000 元及二哥戴文雄扶 養費6,000 元,每月支出總計45,330元等情,有長男許凱 傑新竹縣二重國小學費繳費單、英語補習班繳費收據、安 親班繳費收據、次子許兆淇幼稚園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台灣自來水102 年8 月及10月收據、電費102 年5 月 及7 月繳費收據、家用電話102 年7 月及8 月繳費收據、 加油發票17張等影本在卷。其中就每月通信費700 元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家用電話102 年7 月及8 月繳費收據, 102 年7 月費用283 元、同年8 月電話費用191 元,平均 每月237 元,故通信費以237 元計,再每月油資970 元之 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油資收據17張,惟觀該收據日期, 皆為102 年5 月份至6 月份間,聲請人該段期間無固定工 作,油量使用頻繁,應不以當時狀況計算油資,本院衡酌 聲請人現已有固定工作,是有騎乘機車上下班之必要,但 不至於每月花費970 元油資,況聲請人已負債甚多而謂不 能清償,需以較低之生活標準而節樽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 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 費,故每月油資費用酌減為500 元。
(五)又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直系血親互相間。兄、弟 、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中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長子許凱傑扶養費4,000 元、次子許兆淇扶養費5,700 元之部分,查長子許凱傑92年出生、次子許兆淇98年出生 ,皆為未成年之人,而聲請人主張其二人每月扶養費共9, 700 元,本院認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所必 須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姊戴 惠珠每月支出扶養費7,600 元、長兄戴文貴6,000 元及二 哥戴文雄6,000 元部分,查胞姊戴惠珠現居住靜心康復之 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長兄戴文貴有精神分裂症 及酒精成癮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二哥戴文雄有B 型
肝炎併肝硬化、血小板減少症、痛風及胃潰瘍病史;其三 人100 年及101 年皆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程度,應依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家族體系表,扣除胞姊戴惠美及戴 惠珍由外婆扶養長大外,其三人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戴 魏玉英及胞妹戴惠萍,又查母親戴魏玉英100 年每月平均 所得約22,330元、101 年每月平均所得約23,190元;胞妹 戴惠萍10 0年每月平均所得約9,703 元、101 年每月平均 所得約47,622元,皆有收入。且胞姊戴惠珠及長兄戴文雄 每月領有4,700 元身心障礙補助,此有103 年1 月7 日詢 問筆錄、胞姊戴惠珠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靜心康復之家收 據、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兄戴文貴身心障礙手冊、診 斷證明書、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哥戴文雄診斷證明書 、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戴魏玉英100 年及101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胞妹戴惠萍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供參,就三人扶 養費部分,應以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扣除補助再由 應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是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胞姊兄 扶養費應為7,111 元【計算式:{(10,244×3 )-( 4,700 ×2 )}÷3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房貸6,500 元、水電瓦斯費2,5 60元、三餐費5,000 元、 通信費237 元、油資500 元、醫療費300 元、子女扶養費 9,700 元及胞兄姐扶養費7,111 元,總計31,908元。四、綜上,聲請人薪資約45,517元,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908 元,尚餘13,609元,依渣打銀行提供更改還款金額9,414 元 扣除後,尚餘4,195 元,再扣除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每 月尚需支付保險費約2,500 元後,仍餘1,695 元,聲請人當 無無法支應之情,至聲請人另稱:自102 年12月起每月需額 外負擔娘家房貸本息13,38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資料,然其交易記錄僅至102 年8 月止,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是否為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或每月確需 償還貸款本息13,380元之資料供本院審酌,無法遽信為真,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需負擔上開貸款,其既係娘家的房屋 貸款而非個人支出,理應列入扶養費用之支出且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戴魏玉英、戴惠萍平均分攤,亦非全屬聲請人個人
應支出之部分。從而,聲請人雖稱其姐戴惠珠於102 年間住 進療養院由專人照顧致其每月支出費用增加等語,惟聲請人 自102 年8 月起之每月收入亦較前為豐厚,此亦據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是其每月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未有大幅 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堪認聲 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況 其目前收入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協商條件,尚非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毀諾尚難認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困難,自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