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劉裕禎
被 告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簽訂新日光能源三廠新建工程配 電盤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之新日光能 源三廠新建工程其中之配電盤工程(下稱主工程)轉包予原 告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44,000,000元(未稅),約定 原告交付高低壓配電盤設備予被告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原告已於100 年5 、6 月間交貨並於同年7 月27日送電完 成。嗣被告再行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兩造遂於102 年3 月12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30 0,000 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工程。詎原告就主 工程於101 年10月1 日開立4,620,000 元發票交予被告,被 告已收受該發票卻未為付款,另原告就追加工程款1,365,00 0 元二度開立發票亦遭退回,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主工程 之剩餘工程款4,620,00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1,365,00 0 元(含稅),合計共5,985,000 元(含稅),屢經催討未 果,為此原告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所載之「Client(客戶)」係指被 告,非指新日光公司,是該條款所約定之尾款付款條件為 「被告受領原告所開出之完工發票」,亦與驗收無涉,理 由如下:
⑴系爭合約乃兩造所簽署之承攬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客戶 ,是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Client(客戶)」 自當指被告,若內容有以第三人之行為為條件時,理應 將該第三人明確載明,始屬合理,惟系爭合約並未另將
Client定義為第三人,從而Client顯係指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之一,並無可能是第三人。又觀原告就主工程提出 之報價單及102 年3 月12日之補充合約及報價單,明確 記載「客戶: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已將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之完工發票寄予被告 ,抬頭為被告,顯見系爭承攬關係中之「客戶」,當指 被告。
⑵一般英文合約中,不同名詞均代表同一方當事人之情形 並非少見,故系爭合約以被告公司名稱即「M+W Group 」,或以承攬關係之定作人即「Client(客戶)」來代 表被告,均無不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曾以M+W Group 代表被告,因此Client非指被告云云,顯對英文合約之 撰擬方式不甚了解。茲因容易產生混淆,故較嚴謹之英 文合約多會有定義之約定,以將各名詞所代表之人事物 明確化,而系爭合約乃被告所提出,設若其中文義有模 糊之處,應由被告承擔相關風險。另被告所舉出另外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事件,該事件有簽署中、英文 合約,且契約金額也不同,本案僅有簽英文合約,不能 相提並論。
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等翻譯,「驗收」一詞之英文翻譯為「inspec tion and acceptance 」,包含有檢驗確認(inspecti on)與收受(acceptance)兩項動作,缺一不可,惟系 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所載之尾款付款條件並無inspecti on一詞,顯然該款僅約定以工作物之收受及開立完工發 票為尾款付款條件,絕非以驗收為付款條件,故被告抗 辯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尾款付款條件是工程業界所 稱之「業主驗收保留款」、防止原告於新日光公司未完 成驗收前即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云云,顯非屬實。縱使被 告與業主新日光公司間有任何驗收或付款之約定,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理,僅拘束契約當事人,而與本件訴訟無 關,原告並非自認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Client係指 新日光公司。
⑷本件被告向業主承攬之無塵室工程總價為5 億1 千萬元 ,而原告承包其中之配電盤工程總價僅約4,400 萬元, 約占總工程之百分之8 ,原告顯無可能會以業主就整個 無塵室工程之驗收作為本件配電盤工程之付款條件。 ⒉縱認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Client」,係指新日光公 司,本件尾款付款條件即「新日光公司接受完工發票」仍 已成就,被告仍負支付尾款之義務。蓋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7 月27日送電完成,迄今已逾2 年,設若被告已向新日 光公司寄發完工發票請款,則本件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新 日光公司是否驗收或付款,無礙本件付款條件之成就;反 之,設若被告於完工後2 年內均未向新日光公司寄發完工 發票請款,則被告顯有惡意拖延寄發完工發票之情形,依 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⒊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係以「接受完工發票」為付款條件 ,與驗收無涉,已如前述,縱系爭工程有缺失、瑕疵,惟 亦屬於驗收及改善之程序,與本件尾款付款條件即客戶接 受完工發票係屬二事。況被告所指摘之缺失項目,均非原 告所應負責,蓋:
⑴變頻器面板已安裝,訊號線未連接部分:
有關與配電盤相連接之變頻器與訊號線,均是由被告直 接連絡供應商購買,並非原告所提供,此觀原告公司專 案工程師謝旻曄於102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 公司專案經理Zoldos, Dubravko:「1. Inverter is supplied by M+W including connecting cable.Howev er, the connect cables were short during workin g period. And Tim said he would contact Inverter supplier when needed.You may check with Tim to f igure out background story. 」(變頻器以及連接線 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但是這項連接線在施工時缺貨, 而Tim 【即被告公司工程師謝仰廷】表示有需要時他會 連絡變頻器之供應商,你可以與Tim 確認以便了解相關 情況。)、被告公司專案經理Zoldos, Dubravko於同日 即向被告公司工程師謝仰廷寄發電子郵件,並同步寄送 副本給原告:「Hello Tim,Complete the punch items together with WeiLee and your VFD supplier as re quested and ask NSP for approval. 」(哈囉Tim , 就缺失項目,請與原告公司以及你的變頻器供應商共同 完成,並請新日光公司驗收)即明。
⑵電源開關旋鈕未安裝及標示錯誤部分:
本件之配電盤早於100 年5 月間開始送電運轉,設若有 電源開關旋鈕未安裝之情形,豈有送電運作之可能?顯 然縱有電源開關旋鈕脫落之情形,亦屬交貨後人為因素 所致,況且原告亦已表示願意更換處理,此觀原告公司 專案工程師謝旻曄曾於102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公司專案經理Zoldos, Dubravko:「2. It's obvi ous that someone break down switch button,or how could we pass inspection nor functioning today.
Anyway we are tired of argument. Please tell me how many switch button you need, and I will make shipment. 」(顯然有人把電源開關弄壞了,否則在當 時豈有可能會通過檢查並運行至今。惟無論如何,我們 已不想再爭辯了。請告知你需要幾個電源開關,我將安 排運貨)即明,然被告非但迄未回應,更據此濫指原告 有缺失云云,顯無理由。
⑶地下室雨水系統無法上線運轉部分:
原告承攬施作部分為配電盤部分,而雨水之排水沒有做 好,係屬排水系統問題,而根本不屬於原告之瑕疵。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00 元整,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固因承作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新日光能源三廠新建工程 ,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惟因原告所 供物品或承攬工作之最終業主是新日光公司而非被告,故相 關工程最終仍需由新日光公司驗收,非由被告單方可完成或 決定工程是否驗收,因此被告為防原告等分包商於新日光公 司未完成驗收前即要求被告支付尾款,遂於系爭合約第5 條 第2 項明訂尾款付款條件為:「10% 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即「必須俟客戶 即最終業主新日光公司最終驗收後,於每月25日受到發票後 120 日內付款」,非如原告所稱原告交付高低壓配電盤設備 予被告後即可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原告及其他分包商 簽約時即知悉,並合意將之擬入合約中。由以下事證可證明 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中之「Client」係指被告客戶新日光 公司,而非被告:
⒈系爭合約就有關被告部分均是以「M+W Group 」稱之,而 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約定僅在第2 項中,特別加入及強調 「Client」,可證第2 項付款條件是有別於第1 項之約定 ,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尾款付款條件之約定,即是工程 業界所稱「業主驗收保留款」,新日光公司雖非法律上或 契約上之原告業主或客戶,惟事實上係兩造共同業主、客 戶,故於條文中以Client稱之,與事實相符,此可由合約 中以分包商「Subcontractor 」稱原告得證。 ⒉新日光能源三廠新建工程中被告之另一分包商政銓系統工 程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提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給付工程款審理中, 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係指「工程尾款依照契約約 定需待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後始給付尾款」乙節不爭執, 且該事件亦經該院駁回政銓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 ⒊原告主張該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理僅拘束契約當事人,無 法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更不得對抗原告等語,並於102 年6 月27日當庭為相同之陳述,顯然原告自認該條款之「 Client」係指被告之業主新日光公司。
㈡被告均有依約支付工程款,惟主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 ,因原告尚未完成給付責任,且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 尚未給付:
⒈原告承攬施作部分有訊號線未連接、電源開關旋鈕未安裝 、地下室雨水系統無法上線運轉等可歸責於原告之未完工 情形,未經被告完成驗收完工,必須由原告協力完成及補 正瑕疵,促使新日光公司驗收,此觀系爭合約第19條、原 告民事準備㈣狀所載譯文「哈囉Tim ,就缺失項目,請與 原告公司以及你的變頻器供應商共同完成,並請新日光驗 收。」即明;然原告未共同協力及補正瑕疵供被告及業主 新日光公司驗收,依原告準備㈣狀所載譯文「顯然有人把 電源開關弄壞了,否則在當時豈有可能會通過檢查並運行 至今。惟無論如何,我們已不想再爭辯了。請告知你需要 幾個電源開關,我將安排運貨」,足證原告就電源開關瑕 疵並未補正,且拒絕補正,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尚 未完成給付責任。至原告以新日光公司於100 年5 月開始 送電運轉為免責之證明,惟上開送電運轉乙節並不足證明 上開缺失是由原告補正完成、新日光公司已完成驗收等情 ,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已完成給付責任。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19條約定,原告工程完成 必須先經驗收程序,俟客戶新日光公司最終驗收完成並接 受完工發票後,於每月25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尾款 ,惟被告客戶即最終業主新日光公司就本件工程拒絕完成 驗收、接受最後完工發票,且被告就新日光公司之驗收請 求並無任何惡意拖延、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是本件 尾款付款條件並未成就。
⒊姑不論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Client係指新日光公司抑 或被告,原告未配合完成最終驗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原告係於未驗收完工前逕自寄發完工發票,與尾款付款條 件並不相符,被告不接受完工發票,尾款付款條件並未成 就。縱新日光公司有送電完成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原告承 包之相關工程是經原告補正或已完成驗收程序,由上述原
告拒絕被告補正之請求乙節,可證系爭工程仍未經驗收, 若原告主張已完工驗收,應提出完工書面證明,單憑請款 發票之交付,不足認尾款給付條件成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西元2011年3 月10日簽訂新日光能源三廠新建工程合 約,總價4,400 萬元,並於西元2013年3 月12日簽訂追加工 程合約,追加工程款為130 萬元(未稅),被告尚有工程尾 款462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365,000 元(含稅)未給付。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客戶究何所指?是否包含系爭工程 之業主?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為拒絕付款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主工程尾款4,62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365,000 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客戶究何所指?是否包含系爭工程 之業主?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為拒絕付款之抗辯, 有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1 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中之「Client」應指被告 公司,而「Acceptance」應指收受,非指驗收云云。然查 :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為「10% Final Payment af -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一情,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16號卷第13頁 ),且因⑴本件工程係被告承攬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新建廠 房工程後,將其中配電盤工程轉包予原告,契約訂定目的 係因新日光公司有興建廠房之需求,使用新建廠房之人並 非被告公司而係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所施作工程是否合乎 使用目的、標準,應以使用人新日光公司為主,被告於此 新建工程事件中,僅係承攬新日光公司之新建廠房,建造
完成足讓新日光公司使用之廠房,並非實際使用人;⑵佐 以系爭合約中其他條文若提及被告公司均以「M+W Group 」表示,而此條款中所稱「Client」,若兩造當時意思合 致係指被告公司,則僅需稱以「M+W Group 」即可,何需 另以合約中未出現之「Client」代表被告公司,而徒增兩 造間爭議之理?⑶再者,依據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債權 契約雖無法拘束第三人,然兩造本應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 束,依本條第2 項兩造約定之本意若係原告公司須待被告 公司之定作人即新日光公司驗收後方得請求百分之10的尾 款,則原告公司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並非原告公司應受 被告公司與新日光公司所訂契約之拘束;⑷原告公司承攬 總價4400萬元,雖僅占被告公司向新日光工程承攬總價5 億1 千萬元中之百分之8 ,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兩造 於訂立契約時同意為此約定,並無不可;又「Acceptance 」意思應係指經過思考後願予接受,而有驗收之意,此從 一般字典中即得查知,若兩造係約定在單純收受後即得請 、付款,僅需如同條第1 項約定「90% 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120 days 」,僅用「receipt 」之文字即可,無 加上「Acceptance」之必要。綜上,依據契約目的及一般 承攬契約之交易習慣,觀之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中之「 Client」應指第三人新日光公司,而「Acceptance」應指 驗收,是以該款約定應為「百分之10尾款應在新日光公司 最後驗收後,於每月第25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 則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兩造係約定「百分之10尾款應 在新日光公司最後驗收後,於每月第25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公司自應就 系爭工程業經新日光公司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新日光公司在另案被告公司對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提出未完成及缺失項目中包含:GEX 變頻器面板已安裝 ,訊號線未連接、GEX 電源開關旋鈕,未安裝電盤指示錯 誤等情,有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答辯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1頁背面),縱原告主張前開訊號
線並非由其提供,而旋鈕部分願意更換等語,然依系爭合 約於工程尾款之支付,既明文約定客戶即新日光公司最終 驗收後,方為付款,則目前新日光公司對於驗收結果尚認 存有瑕疵,顯與系爭合約得請求尾款之約定不符,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據。
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未有驗收,係被告未請求 新日光公司驗收所致,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 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業主即新日光公司以 工程範圍尚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畢致無法驗收,已如前述 ,則系爭工程既是否經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尚有疑義,自 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向新日光公司驗收,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關於業 主即新日光公司公司迄未正式辦理合格驗收之緣由,是否 確係被告故意不申請辦理所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況,關於系爭工程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之原因,部分 亦係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有缺失未改善所致,已如前述, 甚且被告公司業已起訴向新日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基 上,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業主即新日 光公司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 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成就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主工程尾款4,62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365,000 元(含稅),是否有理由?
兩造就系爭工程就尾款之給付方式應俟新日光公司最後驗收 後,於每月第25日收到發票後120 日內支付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僅有報價單、並未就追 加部分另訂新約等情,有報價單、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10 2 年度審建字第1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就追加工程部 分仍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堪以認定,則現因新日光公司是 否已驗收完畢尚有疑義,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尾款、追加款均非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是否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尚有 疑義,自難認原告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款之權 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4,62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365,000 元,及自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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