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10號
SCDV,102,婚,110,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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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黎德沛
被   告 秦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 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未曾 來台,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不知被告的聯絡電話及 聯絡方式,但被告應知原告在台灣的地址。這些年來兩造並 無往來,原告亦未再去大陸,兩造僅有婚姻之形式,顯已無 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送達本件起訴狀予被告,並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 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詢問被告陳稱﹕業於94年3月間向龍胜縣 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且經該院於94年7月15日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新竹 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兩造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龍胜各族自治縣人民法



院於94年7月15日判准離婚乙節,雖據提出該院(2005)龍 民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大陸地 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其效力尚 不為我國所承認。經查被告所提前述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 (2005)民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尚乏證據證明 ,況縱已確定,亦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審 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行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 059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之家庭,倘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台,兩造亦無聯絡, 且原告未再至大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黎德治證 述在卷(見本院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經該署函覆查無入出境資料,有該署102年8月5日移 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2.又兩造婚後被告既未曾來台,原告又未至大陸,且無任 何聯絡往來,另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其在大陸僅待二至 三日即返台,夫妻間顯無任何相聚之時間,彼此亦無感 情交流,且自91年10月結婚至今長達12年之久均未共同 生活,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與婚姻之 本質有違,並嚴重影響本件婚姻之存續。另被告早於94 年間即在大陸地區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獲准,有前述大 陸判決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 ,則兩造於主觀上既均無意願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期 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雙方 ,兩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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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