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家芊
被 告 新竹縣立山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華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訴前之10 2 年10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 2 年11月5 日以102 字國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回 覆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55至58頁),是原告於提起本 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 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新竹縣立山崎國 民小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智華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25,615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對陳智華之訴訟,並確認本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撤回對陳智華之訴訟,經陳智華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因撤回對陳智華之訴訟所為 之聲明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莊紘育(下稱莊紘育)之配偶,莊紘 育在被告擔任約聘人員,從事校內環境整潔、澆花,並協 助巡視校園等工作,於102 年6 月28日莊紘育竟遭原告發 現慘遭被告活動中心正門之鐵捲門壓迫頸部致窒息死亡。 被告活動中心正門之鐵捲門乃公共設施,惟因被告管理有 所欠缺,導致莊紘育生命、身體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4,325,615 元。
(二)被告否認就上開鐵捲門之管理有所欠缺,惟查,就校園鐵 捲門安全之檢查流程、何人、何時檢查、檢查報告等資料 ,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或口頭說明,且據原告於案發 後自行訪查,得知被告竟於案發翌日即拆除原鐵捲門,並 請廠商更換,足證被告確有管理疏失,否則何以致此,再 者,依據教育部編定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規定 ,學校應安裝防夾裝置,且被告若對鐵捲門裝設防夾裝置 ,就不會發生意外,是被告就鐵捲門之管理、維護顯有過 失,被告空言鐵捲門並無故障,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本件為自殺案件,惟查,被告已自承莊紘育曾告 知訴外人楊念卿因手痛須請假就醫,原告亦致電學校告知 請莊紘育欲請假就醫一事,則莊紘育豈有可能會在原告前 往接送之際突然自殺?被告復稱活動中心鐵捲門之鑰匙係 由工友及警衛管理,顯見一般人(含莊紘育)是無法取得 鑰匙而自由控制鐵捲門升降,若非鐵捲門故障、被告管理 失當,在鐵捲門鑰匙由他人保管下,莊紘育豈能自己遙控 鐵捲門開關?至被告主張莊紘育身上無任何掙扎、抗拒之 傷害,推論莊紘育並非意外死亡,然掙扎不必然造成傷勢 ,兩事實不應混淆。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2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莊紘育患有慢性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自102
年3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為被告依法晉用之身心障礙臨 時人員,平日之工作內容為澆水、拔草等無安全性疑慮之 庶務性工作。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莊紘育以口頭向訴 外人楊念卿表示其手痛需請假就醫,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 ,學校總務主任張桂蓮接獲原告來電欲幫莊紘育請假帶其 就醫,原告並於2 時許到校,然因未見莊紘育行蹤,遂請 訴外人楊念卿及莊寶猜協助尋找莊紘育,直至下午3 時13 分左右,方於學校活動中心發現莊紘育被鐵捲門壓住,當 時莊紘育臉朝上平躺於地,雙手平放於身體兩側,帽子放 在其手邊,鐵捲門壓住其頸,原告見狀急忙呼喊「有人自 殺」等語求救,並奔跑回一樓樓梯口尋求協助,後由原告 及證人張桂蓮先後分別報警請求警消協助,並由原告與到 場幫忙之證人劉邦材為死者作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 警消抵達後,將莊紘育緊急送湖口仁慈醫院急救,證人張 桂蓮及原告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湖口仁慈醫院,莊紘育經 急救仍回天乏術,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宣告因窒息死亡。(二)經調閱事發地點即二樓活動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莊 紘育係於下午1 時31分步入活動中心,然莊紘育平日工作 內容並不包含校園環境巡視,是以當日莊紘育前往活動中 心之動機為何實屬不明,其後於下午1 時33分間,鐵捲門 便開始以正常速度緩緩降下,至下午1 時34分時完全降下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時間先後順序推斷,應係莊紘育自行 操縱開關方導致鐵捲門關閉,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錄下 事發時鐵捲門係緩緩下降無異常,並無原告所稱故障之情 形;又活動中心鐵捲門鑰匙分別放置總務處及警衛室,由 工友及警衛負責平時之管理,平日上課時間該鐵捲門均維 持開啟,放學後則由工友或警衛關閉,並非原告所認為無 人管理;再徵諸莊紘育被發現時臉朝上平躺於地,雙手平 放於身體兩側,帽子放在其手邊,鐵捲門壓住其頸,身上 並無任何遇到突發狀況之掙扎、抗拒之傷害,衡諸常情, 苟係因鐵捲門故障忽然降下壓住死者,又豈有可能毫無掙 扎抵抗之痕跡?死者身上豈可能毫無任何其他外傷,而僅 有頸部遭鐵捲門準確壓傷?本件不論莊紘育係出於何種動 機,竟在操縱鐵捲門開關後仰躺於鐵捲門下任由該鐵捲門 壓住其頸部而未抵抗,其行為無疑係違反鐵捲門使用目的 之行為,此種「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 並非被告本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責任所應預防。(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翌日拆除鐵捲門一情,顯於事實不 符,蓋被告係依102 年6 月29日校內會議決議將鐵捲門不 放下並斷電處理,拆除電源設備係為執行斷電之決議。另
原告提出教育部編定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主 張系爭鐵捲門並未安裝安全裝置而有設置上之欠缺云云, 惟查,該手冊僅提供各國民小學作為參考之用,並無絕對 之拘束力,且鐵捲門之防夾裝置並非強制安裝,自不能僅 以被告未就系爭鐵捲門安裝防夾裝置,而逕認其設置上有 所欠缺,再依證人鄭木枝之陳述,縱使在有安裝防夾裝置 之情形,由於傳統的防夾裝置是接觸式感應,因此鐵捲門 在碰到障礙物後仍會下壓一小段距離,直到擠壓到感應器 全部的運作才會停止,則徵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莊紘育係平 躺於地,雙手平放於身體兩側,鐵捲門壓住其頸之情形, 縱使系爭鐵捲門有安裝防夾裝置,莊紘育之頸部仍會受到 鐵捲門擠壓,而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據此以言,系爭鐵 捲門有無安裝防夾裝置,與莊紘育是否發生死亡之結果間 ,並無因果關聯性。
(四)況由莊紘育之病歷資料可知,莊紘育自98年起一直有因重 度憂鬱症就診之紀錄,並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且莊紘育 有服用過量藥物或燒炭之行為,足見其所患有之重度憂鬱 症確實導致其病發時有自傷或自殺之傾向。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中,有400 萬屬於精神慰撫金,該金額亦屬過鉅,實難認 原告請求數額為當。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紘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受雇於被告,於102 年 6 月28日下午3 時13分許,經原告於學校活動中心發現莊 紘育被鐵捲門壓住,當時莊紘育臉部朝上平躺於地,雙手 平放於身體兩側,帽子放在其手邊,鐵捲門壓住其頸,經 報警請求警消協助,並由原告與證人劉邦材為莊紘育施作 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警消抵達後,將莊紘育緊急送 往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急救,莊紘育急救無效,於同日下 午3 時55分宣告因窒息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徵(見本 院卷㈠第25、39頁)。
(二)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22,015 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二)莊紘育仰躺於系爭鐵捲門下,因而遭系爭鐵捲門壓迫頸部 窒息死亡之結果,是否有違反系爭鐵捲門之使用範圍及目 的?
(三)本件被告針對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與莊紘育之死
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為殯葬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鐵捲門之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誠難謂 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1、本件事發之經過,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2 年6 月28日現場 監視錄影帶後所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 :
⑴ 102 年6 月28日13:31:03至13:31:18莊紘育身著短袖深色 T-shirt 從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 門方向走去,行走時腳步微跛,行走速度正常,動作正常 無異常狀況。
⑵ 102 年6 月28日13:31:19至13:31:22莊紘育走至鐵捲門前 方後,向右走向鐵捲門右方,於13:31:22後因被牆壁阻隔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莊紘育之身影。
⑶ 102 年6 月28日13:33:48至13:34:12畫面上方鐵捲門開始 緩慢正常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之限象,直至13:34:12 秒後鐵捲門左側碰地,右側則疑似有阻擋物而無法完全閉 合。
2、經查:
⑴ 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鐵捲門於下降至抵達地面期間 ,速度緩慢,運作正常,並無爆衝或鐵捲門片斷裂之現象 ,且錄影畫面可拍攝之範圍固有侷限,惟自有限之視野中 觀察,系爭鐵捲門自運作後至抵達地面之時間,已長達24 秒,應可合理推估自起始運作起至抵達地面之時間更長, 先予敘明。
⑵ 再佐以莊紘育事發時之行止舉措觀之,意識清楚,動作無 障礙,行走縱有微跛,亦無礙其行走移動之順暢,復參以 莊紘育於102 年6 月28日13:31:03自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 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方向走去,至13:31:22消失在 畫面右方,僅花費不到20秒之時間即可完成,則系爭鐵捲 門自開始啟動至碰觸地面至少24秒以上,以莊紘育為青壯 人士,行動反應正常之情況下,自可輕易閃躲,避免受緩 慢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壓迫之結果,惟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自鐵捲門開始運作至觸碰地面之24秒期間,均正 常緩慢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現象,堪認自系爭鐵捲門 啟動後,並無接受外力亦或受外物阻隔之情事,直至左側 接觸地面後,右側始因有外物阻隔而無法完全閉合。本件 另據參與相驗之檢驗員林俶慧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莊紘 育除喉頭頸部之壓挫傷、下巴一條形表皮刮傷及與傷口平
行之左胸部條形壓挫傷外,於四肢、軀幹及其餘各處均無 外傷,亦未檢視出有掙扎所造成之淤挫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正面),又據檢驗員林俶慧提供 之法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身體除右手關節 有陳舊性骨折外傷、腳部有開放性骨折之舊傷外,其餘均 無撞擊之新創傷勢(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50頁),是以莊 紘育除喉頭頸部遭鐵捲門壓傷之痕跡外,別無其他外力撞 擊之新創傷勢等情觀之,誠可合理推論莊紘育並非遭下降 之鐵捲門觸擊始倒地受壓。
3、本件復據證人鄭木枝即鐵捲門維修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 其從事鐵捲門之安裝及維修已逾50年,被告校內鐵捲門若 有損壞亦係由其負責維修,被告活動中心系爭鐵捲門未曾 故障或損壞,所以未曾進行維修,其為出庭作證,始至現 場檢測過,系爭鐵捲門運作仍然正常,從法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之畫面中,亦可見系爭鐵捲門的運作及煞車的緩 衝均是正常,如果沒有煞車,就會直接爆衝落至地面,鐵 捲門的門片也沒有發生鐵片斷裂上下分離的狀況,且從畫 面中所見鐵捲門降落過程中,並無傾斜即外力接觸的狀況 ,他認為莊紘育應該是躺在地上才會壓到等語明悉(見本 院卷㈠第169 頁正面至171 頁正面),另據現場所留存之 監視器畫面所示,莊紘育受鐵捲門壓迫之際,系爭鐵捲門 係屬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且因系爭鐵捲門 下降之速度緩慢,莊紘育若欲防免受壓,可輕易達成,本 件以系爭鐵捲門啟動後抵達地面期間均無受外力推擠之情 事觀之,應認莊紘育於身處於系爭鐵捲門下時,並無自救 以避免受壓之抵擋作為,反係正面仰躺在地面,以肉身承 受系爭鐵捲門正常運作之下壓力量而終導致壓迫頸部窒息 死亡之結果。
4、本件原告固提出教育部編定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 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安裝鐵捲門防夾裝置,而導致其夫 莊紘育因系爭鐵捲門壓迫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云云 ,惟查:
⑴ 原告所提出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2 頁之修訂 說明中明定:「本手冊之編修除調整原手冊章節名稱和 內容外,並增列新興的安全管理議題,以期內容更臻完善 。各項校園安全管理工作以主題作為彙整,提供各校參考 。由於各縣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 大,恐難一體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 權責劃分依各縣市或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 確規定。」(見本院卷第㈡第3頁),且據新竹縣政府103
年2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結果為:依教 育部96年5 月3 日台國(一)字第0000000000B 函意旨: 「…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如有危險之虞應儘速 改善,未來在新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時,務必加設警 示或斷電系統」(見本院卷第㈡第141 頁),是以針對各 國中小學電動鐵捲門之管理及維護,教育主管機關係要求 在新置或汰換設備時,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並無強制責 成各縣市國中小學舊置之鐵捲門加裝安全裝置。 ⑵ 又查,本件系爭鐵捲門係被告校園於92年間建物完成時, 已經設置,屬於舊式鐵捲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61 頁背面),系爭鐵捲門在本件事發前,尚未有 汰換、更新之計畫,系爭鐵捲門於事發時縱未裝置防夾裝 置,亦難謂有違教育部責成各學校在舊式鐵捲門汰換時應 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之要求;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校園安 全管理手冊應僅係教育部彙整有關校園安全管理之相關資 訊及新興之安全管理議題,提供各國民中小學參考,並無 強制規範各國民中小學必須依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所載 內容或所附檢核表項目設置相關設備之規定,僅作為各校 自行檢核之參考依據,是以,自無由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 校園安全管理手冊,即遽認被告未就系爭鐵捲門裝設防夾 裝置,為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上有欠缺。 ⑶ 再者,本件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除據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鄭木枝證稱各節外,另據新竹縣政府 教育處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於102 年1 月 間起之校舍建築管理檢核表所示,針對被告校舍中之安全 檢視應注意要點中之「樓梯門、鐵捲門無損壞故意,使用 正常」之檢查結果,均為「符合」(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1 月6 日竹檢榮力102 偵11120 字第323 號 函、新竹縣政府103 年2 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被告校舍管理檢核表,見本院卷第140 至158 頁) ,更徵系爭鐵捲門確實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或損壞等情, 是以,就系爭鐵捲門實際之運作及被告針對系爭鐵捲門平 日之管理、維護行為觀之,誠難謂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設 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情事。
(二)莊紘育仰躺於系爭鐵捲門下,因而遭系爭鐵捲門壓迫頸部 窒息死亡之結果,已違反系爭鐵捲門之使用範圍及目的: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 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 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對系爭鐵捲門之公共設置所負之設 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
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自殘行為或冒險行為」所 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
2、本件系爭鐵捲門於事件發生之際,並無故障或損壞等設置 或保管上之疏失等情事,被告對於校內鐵捲門之設置及維 護責任,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 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或自殘行為」之防止 義務。查,被告校園內鐵捲門之設置,目的在維護校園內 特定區域於特定時間之人員及財物安全,非在防免任何人 之故意自傷、自殘行為,且任何人行經正在運作之鐵捲門 下,均應知應避免或儘速通過,以免受壓或撞擊,導致生 命、身體受到侵害;原告主張防夾裝置之設置,目的係在 防範鐵捲門故障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及運作中因意外導致 之撞擊傷亡,不在防止他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自殘行 為所致之危險結果。本件莊紘育於系爭鐵捲門運作過程中 ,可輕易避免受壓窒息之結果,已詳述如前,惟其仍平躺 於系爭鐵捲門下,等待鐵捲門緩慢下降,終致受壓窒息死 亡之結果發生,誠難謂係因系爭鐵捲門之設置、保管有欠 缺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反係莊紘育違反系爭鐵捲門通 常使用之目的,於系爭鐵捲門功能正常、無故障抑損壞之 情形下,自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有以致之,本件依被告就 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實未存有瑕疵,亦難以莊紘育 違反系爭鐵捲門之用途,即認被告就該鐵捲門之設置有所 欠缺,屬至明之理。
(三)本件被告針對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行為核與莊紘育之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 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73號、 76年臺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防夾裝置,被告針對系爭鐵捲門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系爭鐵捲門運作功能正常, 並無故障抑損壞之情形,且防夾裝置設置之目的,亦非防 止他人冒險、自殘行為所致之危險,均已陳述如前,再據 證人鄭木枝上開證稱:防夾裝置碰到物體時,還是會往下
壓一點,當物體擠壓到鐵捲門2 、3 片門板時,才會感應 到防夾裝置,鐵捲門才會停止,在鐵捲門完全停止時,物 體仍會受到鐵捲門些微的擠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 面),及參以一般市售之紅外線感應裝置亦有感應之死角 等情觀之,本件莊紘育原即正面仰躺於系爭鐵捲門一邊靠 牆面之側邊,因鐵捲門之防夾裝置受擠壓時無法立即停止 ,且無法避免紅外線感應裝置感應死角之發生,原告主張 之安全裝置是否得以防免莊紘育死亡結果之發生,已非無 疑。反觀莊紘育明知系爭鐵捲門下壓必然導致死傷之結果 ,卻仍違反系爭鐵捲門合理正常之使用目的,因而不幸發 生死亡之結果,此自非被告針對系爭鐵捲門之設置、管理 所能及所需防止危險結果。是本件損害之結果,係結合被 害人之「冒險使用」、「自殘行為」所致,始發生結果之 可能,倘無此種逾越使用常軌之冒險、自殘行為,在系爭 鐵捲門正常使用無任何故障或損壞,且運作時緩慢下降之 情況下,亦不生此種損害,並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 可能,即無必然之結合關係,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 本院另依職權函調莊紘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所示,莊紘 育患有重度憂鬱症,自98年2 月間起即定期至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就診,且分別於98年5 月3 日、99年3 月26日、10 0 年1 月3 日因吞服安眠藥過量、企圖燒炭自殺、因醫師 評估有自我傷害之可能性等不同原因企圖自殺而就醫住院 診治之紀錄,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 月2 日台大新 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莊紘育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69至157 頁)。又按自殺的流行病學資料 與精神疾病與自殺防治手冊等醫學文獻所載,從開發中及 已開發國家的研究顯示,自殺身亡的案例中,有精神疾病 者中憂鬱症者占有相當之比例,有自殺意念、有精神疾病 或嚴重的生活壓力,且過去有自殺行為者,自殺風險達到 最高比例。本件莊紘育於生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導致有 多次企圖自殺之行為,於本事件發生之際復未採取任何避 免危難、防止傷害之自救行為,是認莊紘育本件死亡原因 應深受其罹重度憂鬱症所影響,誠與被告就系爭鐵捲門有 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疏失無關,本件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或 損壞之情事,運作正常,被告針對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 護並無疏失,應認莊紘育非依「常規」使用該公共設施致 生死亡之結果,屬其「冒險及自殘行為」,損害之發生係 被害人自身行為所致,自不能認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莊紘育逾越公共設施之正常使用範圍及目的, 於系爭鐵捲門正常運作過程中,本可輕易避免受壓窒息之 結果,惟其平躺於系爭鐵捲門下,等待鐵捲門緩慢下降, 終致受壓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誠難謂係因系爭鐵捲門之 設置、保管有欠缺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莊紘育死亡 原因確為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 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由莊紘育 自己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32 5,6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