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5號
SCDV,101,訴,505,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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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楊欽明
      楊欽文
      楊玉燕
      楊錦雀
      楊桂芳
      楊玉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鄭坤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該府 民國101年4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竹北 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40平方公尺)、1008地號土地(面積775平方公尺)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上農作物及地 上建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卷一第63至64頁)。嗣於102年7月10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0平方公尺)、1008 地號土地(面積775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移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如原告102年7月10日書狀之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4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5 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卷二 第147頁至148頁)。嗣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 1639地號土地內,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 關係不存在。」(見卷二第191頁)。核原告先前所為,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嗣後變更聲明部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有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88-1號私有耕地租約 附表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附表上載 「土地坐落」欄內之土地為「○○段0000○0000地號、○○ 段0000地號」,是被告承租之標的為竹北市○○段0000○00 00地號及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上開規定時,原訂 租約無效。詎被告卻違法提供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供 訴外人鄭炳樹鄭生金興建磚造平房、鐵皮屋使用,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 旨,效力並及於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租約 全部無效。又兩造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係存在租賃關 係,被告違約提供他人興建磚造平房、鐵皮屋使用,而未使 用該土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土地,原告得 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之規定,以103年2月12日辯論意旨續 狀之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該筆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退 步言之,縱使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於兩造間屬於被告 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違約提供他人使用,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收回土地 ,爰以原告102年3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2年1月2日現場履勘



時自承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份供其兄種植蔬菜 ,亦屬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並導致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在系爭1639地號土 地上興建農舍供被告使用云云,惟其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為民法使用借 貸關係,惟系爭租約附表所載承租土地之座落、面積、租額 ,均包括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是系爭○○段0000 地 號土地內107平方公尺確在耕地租約範圍內,且被告於答辯 ㈡狀自承:「編號5-1之照片:其上磚造屋為被告大伯父鄭 炳樹所建,目前由被告堂哥鄭生金設籍於此,其旁土厝,即 現今鐵皮屋所在地,為被告堂哥鄭生金約80年間所修建,上 開磚造屋及鐵皮屋、曬場等,已蓋滿系爭1639地號(原187 地號)所有土地。」,復於101年5月31日庭訊時稱:「(問 :有關1639地號上兩名承租人部分是否有劃分使用範圍?) 無,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在使用該筆土地。」,足認被告早將 承租土地交予他人使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原告自得主張租約無效收回土地。至被告所提之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該判決所稱「附屬之租賃 關係」亦屬「租賃關係」,被告解為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依 據。被告另辯稱於102年1月2日履勘當時,1008地號土地上 之蔬菜為被告所種、旁邊1009地號土地上之蔬菜為其兄所種 等語,惟被告已於102年1月2日現場履勘時當場自承1008地 號土地供其兄種植蔬菜,此有該日履勘筆錄可參,而該筆錄 係按履勘當時現況所載,且被告住於「新竹市○○路00號16 樓之3」,而其兄住於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旁,故該 1008 地號土地上之菜園應是其兄單獨耕種。三、綜上,被告就1008地號、1639地號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等 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訂 租約無效,且被告交付該1639地號土地予他人使用,原告亦 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縱認 1639地號土地屬於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違法供他人使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而收 回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土地法 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 08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系爭1639地號土地內,面積10 7平 方公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歲於38年1月1日起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 擲濱、楊漢東等人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0.0515甲;同段190地號內、地目田、面積0.4 860甲;同段187地號、地目建、面積0.0110甲,訂立耕地租 約(即麻園字第88-1號租約),其中麻園段191、190地號係 農地,麻園段187地號係建地,上有由出租人興建之農舍無 條件供承租人使用,並未收取租金(租榖)。嗣於60年間農 地重劃變更地號為○○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0.3032 甲;同段1008地號、地目田、面積0.0799甲;同段187地號 、地目建、面積0.0110甲(免租),租榖每年1419台斤,其 後每六年續約一次。嗣於78年6月15日因部分重劃標示面積 改為公制,由竹北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租約內容變更 為○○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0.2940公頃;同段1008 地號、地目田、面積0.0775公頃;○○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0.0107公頃,租榖每年1419台斤。鄭歲過世後由被告 繼承於98年8月26日申請變更租約,與原告存有就竹北市○ ○段○0000地號、地目田、土地面積0.2940公頃,承租面積 0.29 40公頃;同段1008地號、地目田、土地面積0.0775公 頃,承租面積0.0775公頃;○○段0000地號內、地目建、土 地面積0.0320公頃、承租面積0.0107公頃,租榖每年851.48 公斤之法律關係。是以,系爭租約中○○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0.03 20公頃,係從原麻園段187地號土地變更而來, 地目為建,被告租約範圍僅其中面積0.0107公頃部分,其餘 0.0213公頃由被告之堂兄弟承租(即麻園第88號租約)。原 告曾因麻園第88號租約與被告之堂侄鄭博陽鄭兆谷涉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仍指出「…由 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併同出租地目為「建」之系爭16 3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祖父鄭炳樹興建磚瓦屋,與系爭862地 號耕地之出租存有附屬關係,且系爭2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 租約中,系爭862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既然存在,並無被上 訴人主張之無效或終止之事由,則有附屬關係之1639地號土 地之租賃關係,亦同屬存在,附此說明。」,上開見解認定 ○○段0000地號土地係「附屬之租賃關係」,並非三五七租 約,實則○○段0000地號土地上本有出租人無償提供之農舍 ,係出租人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該地目為建, 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既非耕地且未收取租金(租榖) ,係附屬於系爭租約供承租人無償使用之土地,核其法律性 質,應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是1639地號土地並非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標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無不自



任耕作問題。原告指為不自任耕作,尚有誤會。二、再者,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320公頃,被告 租約之範圍僅其中面積0.0107公頃部分,其餘0.0213公頃由 訴外人即被告大伯父鄭炳樹(已歿)依據麻園第88號租約所 承租,其承租範圍約為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3分之2, 訴外人鄭炳樹過世後,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鄭福田代表與原告 簽訂三七五租約,實際上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哥鄭生金耕作, 而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磚造平房,係訴外人鄭炳樹 於46年間所興建,目前納稅義務人為鄭生金;鐵皮屋為訴外 人鄭生金(被告堂哥)於80年間所修建,是鄭炳樹鄭生金 使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係依其與原告間之三七五租 約(即麻園第88號租約),並非被告提供鄭炳樹鄭生金使 用搭建磚造平房、鐵皮屋,因此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原告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無足成立, 且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 用,其終止租約,效力亦不及於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 又系爭1639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祖父鄭益於日據時代即承租, 當時全家均住在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直至三七五減 租條例制定後,由鄭益長子鄭炳樹、三子即被告之父鄭歲共 同承租,由鄭炳樹承租該土地之3分之2,鄭歲承租該土地之 3分之1,當時兄弟仍未分家,仍共同居住於上開農舍裡,並 無區分承租範圍,被告之父鄭歲於50幾年在其承租之系爭10 06地號興建農舍並搬至該農舍居住(後於101年為原告收回 該1006地號土地,拆除農舍),但仍有部分農具繼續放置在 該16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達相當長之期間,而鄭炳樹之子 女則仍繼續於1639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居住迄今。又於耕 地三七五租約期間,被告之伯叔堂兄弟間對所有之農具及人 力互相借用支援,並換工耕作至今。
三、另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被告於101年第2期依規定辦理 休耕轉作綠肥(田菁),該田菁並非雜草,且非空地,且10 07、10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使用,1007地號土地僅種植田菁 ,並無蔬菜,又1008及1009地號土地是相連之兩筆土地,並 無田埂為界限,1008地號土地內一小塊土地上之蔬菜,為被 告於農閒時所耕種,1009地號土地上之蔬菜則為其兄所耕種 ,與本件三七五租約無涉,是被告就該1007、1008地號土地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四、綜上,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其法律性質應係民法上使 用借貸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被告並未 違法提供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供他人使用,原告主張終 止租約或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合法;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



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終止租約之效力亦不 及於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又被告就系爭1007、1008地 號土地均在耕作中,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成立之麻園字第88-1號租約,承租範圍載明為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及○○段0000 地號土地內107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系爭溝貝段第1639地號內有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磚造房屋( 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為訴外人鄭炳樹(已往 生)於46年間所興建,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為鄭生金;鐵皮屋 為訴外人鄭生金於80年間所搭建使用。
肆、兩造之爭點:
一、就兩造三七五租約中之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被告是否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
二、兩造三七五租約中之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有無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又原告以被告將系爭1639地號 土地違約提供他人使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有無理由?其效力是否及於耕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三七五租約中之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被告是否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 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 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 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1007地號土地呈ㄇ字型。經履勘該土地,現休耕中,種植 田菁雜草,土地靠路邊則種植一排百千層數棵。1006地號土 地現為空地。1008地號現為空地,其上長有雜草,有部分土



地種植蔬菜,被告稱1007、1008地號係其所使用,蔬菜則係 其與兄所種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4頁、第38至39頁)。又被告業已就 系爭1007地號、1008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依法辦理 101年度 第 2期休耕作業,於上開履勘期日仍休耕中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101年第2期休耕申報書影本為佐(見卷二第113頁), 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2年6月4日竹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卷二第130頁至132頁),再稽之原告所 提之上開履勘後照片(見卷二第52頁)顯示,系爭土地田菁 長成,而按休耕係屬政府管控糧食生產之政策,被告依法申 請並辦理休耕,致其於休耕期間未於上開二筆土地上耕種, 即難認有何不自任耕作情事。
㈢原告又主張依102年1月2日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告亦自 承將系爭1008地號土地供其兄種植蔬菜使用,故被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惟此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 度於102年3月11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008、1009地號土 地所種植之田菁(綠肥)均已翻土犁田,放水蓄積成水田等 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卷二第97頁),是已無從辨認蔬菜 種植之位置與範圍,而102年1月2日當日履勘現場之情形, 乃係:本院見系爭1008地號及1009地號土地上部分面積有種 植蔬菜,向在場之被告詢問蔬菜為何人所種植時,並未確實 界定劃分蔬菜種植之位置或範圍後再為詢問,又依據原告提 出之履勘照片顯示(見卷二第99、111頁),蔬菜種植有南 北向及東西向之排列方向差異,參以1008地號及1009地號土 地為相毗鄰之土地,亦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0頁 ),是被告事後辯稱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蔬菜為被告所種、 1009地號土地之蔬菜為被告之兄所種等語,並非無稽,應屬 可信。況且,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判意旨 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 ,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 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 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等情,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休耕 期間,於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其中小部份土地上種植短期速 成之蔬菜,果若該小部份土地被告之兄有共同參與耕作種植 蔬菜,亦無從遽認被告因此有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或 有違三七五租約自任耕作之精神。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為 取。至原告僅以被告住於新竹市,遽以主張上開蔬菜應係被 告之兄單獨耕作等語,僅屬其臆測之詞,亦不足為取。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639地號土地違約提供他人興建磚造平



房、鐵皮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致租約無效或原告得終 止租約或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應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違法供他人興建磚造平 房、鐵皮屋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故該等土地之租 約無效,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故系 爭租約全部無效,效力並及於本件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1639地號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違約供他人使用,原告得終止該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1639地號土地未收取租金,應屬使用 借貸關係,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被告並未違約供 第三人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之系爭租約所載(見卷一第43頁),「租賃土地之標 示及租額欄」將系爭1639地號明載其中,地目並載明為「建 地」、租額欄載明為「免租」,兩造就該已非農地之1639地 號建地及系爭屬耕地之1007、1008地號土地一併訂立租約, 如單就該筆非耕地之1639地號土地而言,自非耕地租用。惟 徵諸系爭耕地、建地係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併同出租,一併 提供被告使用,是解釋上被告所承租者,應即為系爭耕地及 該建物在內,且系爭建地、耕地之承租,存有一定之依存關 係,系爭建地作為農舍基地之用,其租賃期限應即為系爭耕 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始符當事人立約真意。是依三七五租 約之意旨,系爭1639地號土地與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應 具有依存關係,該建地和三七五租約存在不可分之法律關係 ,如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則 系爭16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繼續存在,故核其法律性 質,應屬於「附屬之租賃關係」。且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屋 存在於系爭1639地號土地,係屬於租賃標的包括有麻園段86 2地號耕地之另一三七五租約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88 號 租約之附屬租賃關係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更㈠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卷二第18 1頁背面之該判決第12頁)。準此,與上開 88號租約相類似之本件租約,兩造就系爭1639地號土地之關 係,應認屬於「附屬之租賃關係」。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 1639地號建地部分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顯已逾租約文義所 得解釋範疇及前開之說明,當非可採。
⒉再者,系爭1639地號上之鐵皮屋及磚造建物,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1639地號上有一 棟傳統式水泥加強磚造一層房屋,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其大門為新式不銹鋼鐵門,被告稱房屋為其大 伯鄭炳樹所興建為其所有,現由堂兄鄭生金居住使用。房屋



左側搭有棚架,置放雜物,其後方有雞舍;房屋右側為石棉 瓦一層鐵皮屋,其大門為鐵捲門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足稽(見卷二第34、38至39頁),參以系爭1639地號 土地所涉另一麻園字第88號租佃爭議,即原告與訴外人鄭博 陽、鄭兆谷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850號判決認定:「系爭163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62地號耕 地之西北方,其地目為『建』,自上訴人之祖父鄭炳樹承租 以來,均未作耕地使用,惟併同登記於系爭耕地租約內,其 上有上訴人祖父鄭炳樹於46年左右興建面積82平方公尺之磚 瓦屋,及上訴人二叔鄭生金於80年搭蓋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 皮倉庫、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等情,經上訴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確 定判決理由中仍認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併 同出租地目為『建』之系爭163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祖父鄭炳 樹興建磚瓦屋,與系爭862地號耕地之出租存有附屬關係, 且系爭2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租約中,系爭862地號耕地之租 賃關係既然存在,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或終止之事由, 則有附屬關係之16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屬存在。」 之情,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38至141頁、17 6至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鄭炳樹鄭生金 於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蓋有磚造房屋及鐵皮建物,占有系爭 1639地號土地,係本於其與原告所訂系爭麻園字第88號租約 而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辯稱其並無違法供他人使用 系爭承租之1639地號土地之情,非屬無稽。又,依本院囑託 地政人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占 用1639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約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 4+25+35=225平方公尺),而訴外人鄭炳樹鄭生金與原告 所訂系爭麻園字第88號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1639地號土地 面積之3分之2即213.2平方公尺(計算式:320×2/3=213.2 ),是上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未逾其等承租範圍甚多,再參 諸系爭租約與相關之麻園字第88號原始租約之締約背景,系 爭163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將該土地之3分之2 、3分之1併同其他耕地,分別出租於訴外人鄭炳樹及被告之 父鄭歲,已同意訴外人鄭炳樹及被告之父鄭歲共同使用系爭 1639地號土地,且依原告所提之航照圖照片顯示(見卷二第 154至161頁),數十年來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並未經訴外人 鄭炳樹及被告之父鄭歲劃分使用範圍並各自興建獨立農舍, 是被告主張其及被繼承人鄭歲與訴外人鄭炳樹鄭生金等人 數十年來農具、人力相互借用支援,共同使用系爭1639地號 土地之情,堪以認定,此究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違法供他人



使用系爭1639地號土地情形有別,亦無損於三七五租約之目 的與精神。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約約定供他人使用系爭 1639地號土地,已致該筆土地之租約無效,或其得遽以主張 終止租約關係乙節,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準此,被告既無違反租約約定將承租之系爭1639地號供第三 人興建磚造平房、鐵皮屋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 被告將系爭1639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鄭炳樹鄭生金興建磚造 平房及鐵皮屋,而認為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主張租 約無效或以此為由終止租約,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三七五租約其承租之系 爭1639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鄭炳樹鄭生金興建磚造平房及鐵 皮屋,並主張被告於系爭1007、1008地號土地上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或以此事由終止租約,均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將 該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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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