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四)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 0074公克)足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范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 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102 年 5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1 月1 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 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 ,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 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 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撤 緩字第3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 毒偵字第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緩字第737 號 卷內)、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撤緩字 第391 號卷第5 頁)等件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 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 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 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可見其並無戒毒悔 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 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 7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范肇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肇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凌 晨零時許,在新竹市香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以燒烤內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 向108公里處時,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員警施予攔檢 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其所有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4公克),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肇銘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 編號「0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 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刑案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 29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3/00000000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102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