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怡燕係何秀珊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 好口味檳榔攤」之員工,從事包製檳榔工作,其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下午6時14分 許,在上揭場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秀珊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370元,得手後逃逸。嗣何秀 珊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何秀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怡燕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何秀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三、核被告陳怡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年輕,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 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 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