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836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適宜依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詩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8日以95 年度偵字第13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 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 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港之英吉利餐廳內飲酒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 桃園市○○街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89公里900公尺處時,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白鍵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並致隨後駛至輾過地上散落物、由鄭雲貴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爆胎(未致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吳詩傑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吳詩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 27、28頁)。
(二)證人白鍵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頁)。
(三)證人鄭雲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頁)。(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 10、19至22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吳詩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吳詩傑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 度桃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 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追撞同向前方營業用大貨車,並致 隨後駛至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爆胎,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 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檢察官認被告 有多次酒駕紀錄,此次又造成國道公路行車危險,請求從 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