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源丙○○(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甲○○曾合夥經營大陸女子與本地男 子之婚姻介紹生意,惟因財務問題發生糾紛,丙○○因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與乙○○及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輛至基隆市○○路二九二號阿樂哈飯店騎樓,見甲○○ 自該飯店樓梯走下,即各持預藏之鐮刀、鐵棍、木棍攻擊甲○○,致甲○○受有 上額破裂長三公分、左臂瘀腫十二×六公分、左膊破裂一×一公分、右膝破裂長 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伊 當日僅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數下,被告丙○○及其他人均未動手,告訴人頭部所受 傷勢係其不慎自樓梯跌下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丙○○經本院隔離訊問,乙○○供稱「那天喝醉酒,在基隆廟口附近之中藥店叫 丙○○接我回去... 我叫他往八斗子方向開,我打算去新豐街喝酒,我沒有叫他 走信二路,車子開到阿樂哈看到我二個朋友在樓下... 那個朋友叫阿德,我過去 和他打招呼,我問他你和何人喝酒,他說和甲○○一起喝酒,王剛好走下來,在 樓梯間碰到,我就衝上去將他抓下來,那時他才跌倒,從六、七階樓梯上摔下來 ,他摔下來以後,我去隔壁工地撿鐵棍打他,那時他和他身邊的七、八個朋友還 在,丙○○在車子旁邊,王的七、八個朋友都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我打他背部 、大腿三下,當時他沒有站起來,趴在地上,他朋友有意思衝過來,丙○○(距 我約十公尺)就過來拉我走。」,被告丙○○則供稱「(問:為何會在阿樂哈停 車?)那時過了台灣銀行的路口,乙○○叫我路邊停一下,我以為他要去買檳榔 ,結果他下車後走上去,上去樓梯後因我看不到,我就走過去看,看見他和王在 樓梯爭執,王從樓梯上滾下來,頭部還有流血,我看見乙○○拿不知從那裡來的 鐵棍打他屁股幾下,王血流很多,我就開口叫高趕快走,我不敢過去,那時王身 旁有五、六個朋友,王滾下來時他們在旁邊看,我就是見那麼多人所以不敢過去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 二人所供,就被告乙○○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告訴人自樓梯上摔下之 原因及被告乙○○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分各節,均有所出入,且被告乙○○若僅 隻身一人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數名友人必出面加以攔阻,渠等竟在旁圍
觀,既未出手扶起甲○○,亦未阻止被告乙○○,實常情相違,顯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況經本院向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急診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 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因自樓梯跌落所致結果,該院認告訴人甲○○受傷部分僅 有單純撕裂傷,傷口周圍並無明顯瘀青,故推測應非跌落撞擊地面所致乙情,有 該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基醫病字第二九九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之指訴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於位在市區○道之公共場所公然逞兇,及其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猶避重就輕,捏詞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事實欄所載 之鐮、木棍、鐵棍,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