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1號
SCDM,103,易,8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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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685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鈴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12時3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2 樓之大東海補習班內,因不 滿告訴人楊鶯真向該補習班負責人舉發其挪用學費,致其遭 該補習班解聘,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之左臉1 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經告訴人檢具驗傷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鶯真告訴被告余惠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90號報到單、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90號 卷第20、2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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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