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4號
SCDM,103,易,6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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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林
被   告 鍾承錦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81、23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把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手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鍾承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承錦前曾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2月4 日確定。又於97年7 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 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3 月9 日確定 。嗣上開3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 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於98年7 月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5 案件自97年12月4 日開始 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2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二、張木林鍾承錦(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 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上訴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03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張木林搭乘由鍾承錦所承租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建男所經營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處之「海鮮屋活魚海鮮 餐廳」,張木林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開損壞上揭「海 鮮屋活魚海鮮餐廳」之小門門鎖後,即與鍾承錦共同進入上 揭「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內,竊得劉建男所有之液晶電視 1 臺、蘇格登洋酒9 瓶、58度高粱酒750cc 裝2 瓶、58度高 粱酒300cc 裝2 瓶、38度高粱酒750cc 裝2 瓶、38度高粱酒 300cc 裝2 瓶、海尼根啤酒650cc 裝72瓶、米酒600cc 裝40 瓶、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現撈漁獲之保鮮箱2 個、價值30000 元之螃蟹及龍蝦等現撈漁獲、草蝦6 盒、扇 貝6 包、金雞母及金蟾蜍各1 個、遙控車3 臺暨XO醬3 瓶等 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建男張木林鍾承錦旋即駕車離去 。
三、張木林復另行起意,並與鍾承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 1 月8 日凌晨3 時許,由鍾承錦駕駛所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 00—J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木林,至張金蜜所經營位於新竹 市○區○道○路0 段000 ○0 號處之「小葉檳榔攤」,由張 木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損壞該處鐵捲門,再由張木林 撿拾地上之石頭(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兇器) 打破損壞玻璃門後,張木林鍾承錦即共同毀越門扇而侵入 上揭檳榔攤內,竊得張金蜜所有之伯朗咖啡2 箱、維大力飲 料1 箱、七星牌香菸1 條、白長壽香菸1 條、保力達B1箱 及檳榔1 批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蜜張木林鍾承錦隨 即駕車離去。
四、張木林復另行起意,並與鍾承錦(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 另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上訴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張木林搭乘 由鍾承錦所承租並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 車,至張登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0 號處 之「金密養蜂園」,張木林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油壓剪1 支,先 後損壞該養蜂園之鐵門門鎖及鐵窗後,張木林鍾承錦即共 同進入該養蜂園內,竊得張登平所有之蜂蜜60罐、除草機1 部、蜂蜜醋15罐、電子磅秤1 臺、白鐵鍋2 個、飲水機1 臺 、縫紉機1 臺及水果提袋10只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張登平張木林鍾承錦隨即駕車離去。




五、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7日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街00巷00 號前,依檢察官之指揮拘提鍾承錦到案,並於其所承租上揭 車牌號碼0000—JJ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部分前述所竊得之贓 物(業已分別發還劉建男張登平),並扣得張木林所有供 張木林鍾承錦共同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 支及紅色把 手油壓剪1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小油壓剪1 支、螺絲起 子6 支、老虎鉗1 支及尖嘴鉗2 支等物);再經警於103 年 1 月28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前拘提張木林到案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劉建男張金蜜張登平等人均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木林鍾承錦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木林鍾承錦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至33、46至55頁),且為告訴人劉建男張金蜜張登平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1881號偵卷第35 至37、40至4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4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7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1881號偵卷第39、49至95頁),此外, 並有被告張木林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等人分別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第四段所述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 支及紅色把手油壓剪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木林所為前述 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及被告 鍾承錦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撬1 支及紅色 把手油壓剪1 支,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等物,均係金 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 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 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 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 屬違誤,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木林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核被告鍾承錦就如事實欄 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張木林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部分,與 被告鍾承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張木林鍾承錦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木林就如事 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 2 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2 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張木林所為先後3 次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 (二)部分業已載明「由張木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把,損壞該處鐵捲門後,再由張木林撿拾石頭 打破損壞玻璃門」等語,是以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2 人係 有毀損門扇之犯罪行為至明,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本院自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鍾承錦前曾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2月4 日確定。又於97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 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又於97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98年3 月9 日確定。嗣上開3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7年12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 度審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7 月20日確定。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9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上開5 案件自97年12月4 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 ,於101 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0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 其行,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或攜帶 兇器或毀越門扇而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等 之財物損害及心中惴惴不安,又被告張木林為本案行竊次 數為3 次,被告鍾承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次數為1 次,渠 等所竊得財物均非少,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 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張木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鐵撬1 支及紅色把手油壓剪1 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木 林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所示犯 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木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2 人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1 支為被告張木林所有,且確供渠等共同為如事實 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偷完以後被告張木林將之 放回機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張木林鍾承錦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述甚明,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爰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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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