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103年度,1號
SCDM,103,撤緩更,1,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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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俊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 、
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724 號),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1 號裁定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6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審原易字第四號、第七號刑事判決對湯俊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俊聲因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至10 1 年6 月17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第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及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 前即101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初某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 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第2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3 月及4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4 罪,前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第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10 2 年5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即102 年5 月27日起算,至105 年5 月26日止。然受刑人復 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1 年2 月23日、同月下旬某日、同月下 旬某日、同年3 月初某日、同月初某日、同年2 月23日更犯 竊盜及收受贓物等6 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4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 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殊無疑義。爰審酌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10罪之犯罪手段,前案4 罪均係夥 同他人犯罪,由受刑人假藉與被害人交談、購物或借用廁所 ,轉移被害人注意力,而竊取財物得手,後案6 罪,其中5 罪亦均係由他人或受刑人假藉與被害人交談、購物或借用廁 所,轉移被害人注意力,而竊取財物得手,罪名多為竊盜罪 ,且均屬故意犯罪,犯罪之目的、動機同一,手段類似,個 案性質相近;再者,受刑人前後案犯行之行為時間互為交錯 重疊,且前案於102 年4 月30日審結時,後案始於102 年4 月30日、102 年6 月2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其後始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是前案緩刑宣告之審酌基礎容有更易;況受 刑人一再犯竊盜等犯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 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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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