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81號
SCDM,103,審訴,8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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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佳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龔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龔佳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該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2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98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龔佳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①於102 年10 月5日晚間9、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②另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內,以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8 日 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太 平西路217 巷巷口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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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