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03號
SCDM,103,審訴,103,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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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志利用幫告訴人歐志聖(現更名為 鍾志聖,下仍稱歐志聖)購買車輛之機會,取得告訴人歐志 聖之印章、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旭志以幫忙告訴人歐志聖申辦門號為名,利用不知 情之徐紹樺,於民國101 年1月3日,持告訴人歐志聖之印章 、身分證、汽車駕照等件,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1 樓之 「楊梅大成特約服務中心」內,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業務 員佯稱受告訴人歐志聖本人委託,代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組,並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業務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上盜蓋「歐志聖」之印文共 6 枚,而偽造上開文件,並由徐紹樺在上開文件之代理人及 受委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再連同告訴人歐志聖之身 分證及汽車駕照持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員行使,表示 告訴人歐志聖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新申裝門號,致臺灣 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及專案商品即10.1吋ASUS1015PX筆記型電腦1臺與MF190網 卡1張交予徐紹樺,嗣徐紹樺再將所得SIM卡、電腦及網卡及 上開印章、證件交予被告林旭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志聖 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旭志又於101 年2月5日,另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 號1 樓之「龜山萬壽服務中心」內,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 業務員佯稱受告訴人歐志聖本人委託,申請新申裝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組,並接續在遠傳公司提供之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等件上偽簽「歐志聖」之署押共6 枚(起訴書 誤載為5 枚),而偽造上開文件,再連同告訴人歐志聖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持以向遠傳公司之業務員行使,表示告訴人歐 志聖欲向遠傳公司申請新申裝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 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專案商品手機1 支



交予被告林旭志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志聖及遠傳公司 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歐志 聖陸續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後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旭志就上開㈠ 、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 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 ,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 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
三、查本件被告林旭志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另其居所則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號,且迄本件起訴 時止未曾異動,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 字第11464號卷2-2第251頁、第29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 第103 號卷內),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屬本院轄區內。次 查,本件被告林旭志之犯罪地點,分係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位 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1 樓之「楊梅大成特約服務中心 」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遠傳公司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0段000號1 樓之「龜山萬壽服務中心」內(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一節,除經證人徐紹樺於偵查中 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2-2第235至236頁、第260 至261頁)、被告林旭志於偵查中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11 464號卷2-2第256至257頁、第300 頁)甚明,並有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 第11464號卷2-2第97頁、第104至105頁),亦非本院轄區。 再者,被告林旭志雖於本案偵查中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惟已於103年2月25日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之103 年2月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4日竹檢榮敦101偵11464字第 158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103 號卷內),故被告之所在地復非本院轄區。據 此,被告林旭志之住、居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且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



」亦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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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