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3年度,9號
SCDM,103,審易緝,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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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度偵字第2026號
、第2063號、第2067號、第2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宗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及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宗信」署名壹枚及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及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宗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陳宗林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內, 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 行。
三、案經楊美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林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宗林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宗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之自白(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9至20、60、 61頁、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 第2067號偵查卷第6、7頁、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 第6、7、45頁,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卷第18、19 、21、22頁)。
(二)共犯廖茂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 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206 7 號偵查卷第8、74至77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卷 第38、39頁)。。
(三)證人楊培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 卷第27至29頁)。
(四)證人郭明本於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查 卷25、26頁)。
(五)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02年度偵字第2026號偵 查卷第21至24頁)。
(六)證人詹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67號偵 查卷10頁)。
(七)證人饒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 查卷第10頁)。
(八)證人賴志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63號偵 查卷第11、12頁)。
(九)證人徐渼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 查卷第8頁)。
(十)證人蕭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 查卷第9至10-1頁)。
(十一)證人蔡美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 偵查卷第11、12頁)。
(十二)證人楊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查卷第2498 號偵查卷第13、14頁)。
(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 貨一覽表影本2頁、現場採證照片27張(102年度偵字第 2026號偵查卷第32至38、42至50頁、102年度偵字第206 7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 20至24、26至32頁)。




(十四)扣案之鉗子2把及鑰匙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 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卷第11頁)。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九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夜 間」應係贅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前揭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入侵住宅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無庸為起訴法條變更, 又被告毀壞告訴人楊美華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玻璃而進入 行竊之舉,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在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354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有提出毀損告訴)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而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住宅竊盜 罪嫌、毀損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六係 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2 年1月12日偽簽「陳宗信」之署名1枚,其偽造署押後,用 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宗林、共犯廖茂泉就上開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9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
(三)累犯:被告陳宗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 私而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為掩飾犯行,而偽造他人名 義之文書,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財產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鉗子2把及鑰匙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 保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0 號卷第11頁),係被告所有,並分別持供犯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102年1月12日持交予證人賴 志復收執其上簽有「陳宗信」之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 舊貨一覽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內偽造之「陳宗信」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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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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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6月中某 │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
│ │日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徒手竊取楊培元所有、裝置在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址屋外牆壁之不詳廠牌、外觀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白色之熱水器1臺得手。 │ │
├──┼──────┼──────────────┼──────────┤
│ 二 │102年1月11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徒手竊取郭明本所有、車牌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碼為HT T-680之重機車1部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三 │102年2月10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毀越安全設備│




│ │晚間6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247巷28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號之楊美華住處,徒手敲破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進入屋內,竊取楊美華所管領之│ │
│ │ │廠牌為CASDEN之手錶1只、鬧鐘1│ │
│ │ │個、廠牌為adidas之外套1件得 │ │
│ │ │手。嗣於102 年2月12日下午5時│ │
│ │ │18 分許,陳宗林騎乘前揭附表 │ │
│ │ │編號二竊得之重機車,至新竹市│ │
│ │ │牛埔東路159號對面路旁,欲以 │ │
│ │ │翻越圍牆進入之方式,再度侵入│ │
│ │ │楊美華上址住處行竊,惟尚未著│ │
│ │ │手翻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即為│ │
│ │ │楊美華發現報警查獲,警方從其│ │
│ │ │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手錶1只, │ │
│ │ │另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159 │ │
│ │ │號對面之停車場,查扣車牌號碼│ │
│ │ │為HTT-680之重機車1部,始循線│ │
│ │ │查悉上情。 │ │
├──┼──────┼──────────────┼──────────┤
│ 四 │102年1月12日│廖茂泉陳宗林共同基於為自己│陳宗林共同犯竊盜罪,│
│ │上午10時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藍色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用小貨車搭載廖茂泉前往新竹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北區東大路3段357巷18弄9號, │ │
│ │ │見該處門鎖損壞且無人居住,遂│ │
│ │ │徒步進入,共同徒手搬運詹世儒│ │
│ │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台至 │ │
│ │ │上開車輛後車斗而竊取之,得手│ │
│ │ │後駕車離開(廖茂泉所涉竊盜犯│ │
│ │ │行,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審訴 │ │
│ │ │字第428號判決審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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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年1月12日│廖茂泉陳宗林2人駕駛上開附 │陳宗林共同犯竊盜罪,│
│ │上午11時許 │表編號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經新竹市○區○○00號前,見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金銘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立牌RD-71型號冷氣機1台無人看│ │
│ │ │管,認為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
│ │ │同徒手搬移至上開車輛後車斗而│ │




│ │ │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開。 │ │
│ │ │(廖茂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
│ │ │院另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 │
│ │ │決審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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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年1月12日│廖茂泉陳宗林於竊得上開冰箱│陳宗林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中午12時許 │、冷氣機各1臺後,駕駛上開附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表編號四之車輛,前往新竹市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羊路22 巷29之5號「金順益環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科技有限公司」,將上開贓物以│日。偽造之「陳宗信」│
│ │ │新臺幣(下同)1,636元變賣予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不知情之賴志復,而陳宗林為免│ │
│ │ │其等竊盜犯行遭人發覺,另基於│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賴志│ │
│ │ │復交付之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 │
│ │ │購舊貨一覽表上偽簽「陳宗信」│ │
│ │ │之署名1枚,表彰係「陳宗信」 │ │
│ │ │本人前來變賣上開冰箱及冷氣機│ │
│ │ │,並持以向賴志復行使,足生損│ │
│ │ │害於「陳宗信」及金順益環保科│ │
│ │ │技有限公司管理收購回收物來源│ │
│ │ │之正確性。嗣詹世儒饒金銘發│ │
│ │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
│ │ │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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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年2月19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時30分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以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備之鑰匙發動竊取徐渼莛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牌號碼為MXW-855號重機車1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鑰匙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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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2年2月23日│陳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11時20分│騎乘前開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車,至蕭伊芳位於新竹市西門街│柒月。扣案之鉗子貳把│
│ │ │267巷10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中 │,沒收之。 │
│ │ │,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
│ │ │之鉗子剪斷管線後,竊取蕭伊芳│ │
│ │ │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 │ │
│ │ │機車逃逸,嗣將該熱水器載運至│ │




│ │ │「三永資源回收場」,以500元 │ │
│ │ │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振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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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2年2月25日│陳宗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林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4時許 │,騎乘前開附表編號七竊得之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車,至新竹市南勢十街與延平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段357 巷口之工地內,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日。 │
│ │ │取工地負責人蔡美東所有之鋼筋│ │
│ │ │計93.7公斤。嗣於同日上午7時 │ │
│ │ │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欲載運│ │
│ │ │鋼筋外出變賣時,在新竹市育英│ │
│ │ │路6號 前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
│ │ │並扣得附表編號七作案用之鑰匙│ │
│ │ │1支及附表號八作案用之鉗子2把│ │
│ │ │,因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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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